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60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互陽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終於清算。清算完結之法人 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31條、第40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互陽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4月28日清算 完結,而無當事人能力,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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