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59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財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 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債務人李財順已於民國96年9 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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