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268號
TPDV,89,重訴,1268,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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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
        丙○○
              送台北郵政九之一四一號信箱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張勝龍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 之一點五四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 期,依年金法計算用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立有借款一份、約定書三份為證。詎上開借款被告僅支付至八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止之本息,嗣即未依約繳納,依前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八百 八十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又按約定書第十條規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約定書三份、㈢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一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積欠原告八百八十萬



九千三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而被告張勝龍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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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