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5538號
TPDV,105,司促,15538,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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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5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侯富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5538號)
  (一)緣債務人侯富元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
     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4 年12月22日止共消
     費簽帳9,524 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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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