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221號
TPDV,89,重訴,1221,200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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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九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四九號二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巷六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美金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陸角伍分,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即期外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陸佰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九千 八百五十萬零五百二十元,現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九千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 十六元,目前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本金餘額、年利率、最後繳息日 、利息、及違約金等均如附表一所載。
(二)被告大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 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合約」,以美金三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 ,並約定:
1立約人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承認原告所開 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及其利 息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 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為其憑證。 2清償期以各筆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之匯 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
3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墊款部份按償 還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願 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大穎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該筆信用狀係全部由原 告代其墊款。目前被告大穎公司積欠原告墊款餘額為美金五十六萬八千二百 三十七元六角五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前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是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大穎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契約關係,被告甲○○丙○○依連帶保證關係,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到期通知單各一 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十件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信用狀 契約、到期通知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十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九千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及美金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六 角五分,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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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