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鼎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四八號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五○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
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
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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