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5339號
TPDV,105,司促,15339,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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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毓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5339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154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20,17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176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8元(105.7
   .4~105.8.2)、違約金雜費計900元( 105.4.6~105.8.2)、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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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