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若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收取新臺幣伍仟元整,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AIG信用卡違約金部份約定以,應付
當期應付帳款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2%逾期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台幣5000元等語,顯見當事人間已對違
約金定有請求上限之約定,然本件聲請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5225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蘇若喬於095年05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03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5,948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195,184元整及違約金10,764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95,184元整自096年04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元整。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0764元。(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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