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5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潘秀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成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永成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 權受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債權讓與證 明書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前經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帳務明細以釋明受讓債權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各若 干元,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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