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5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妙珍
陳妙瑜
一、債務人陳妙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柒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妙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妙瑜給付之。
二、債務人陳妙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貳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妙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陳妙瑜給付之。
三、債務人陳妙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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