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南雪貞 律師
江旻書 律師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六十二號三樓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叁佰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預以新台幣捌佰萬元及玖佰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被告乙○○○、丙○○購買乙○○○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九地號(權利範圍221/1768)、其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四○巷三六號,建號二一一六號)及 其共同使用部分(含地下室使用權約二百坪),兩造約定價金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⑴簽定本約 支付一百萬元;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支付五十萬元整於辦理移轉登記必要 文件交予甲方辦理。,原告均已依上開約定,本於誠信依約履行買受人支付 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 時支付一百萬元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支付五十萬元整。 2又原告擬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地下室改設地下停車場之用,須施作地下室之斜 坡車道,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於訴外人吳朝木家中協商,兩造協商之 結論係由原告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同時並依約開立九百萬元之 商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被告等則同意無條件先辦理不動產權分 割事宜後,由原告施作地下斜坡車道之工程,並移轉產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以利原告於產權移轉、交屋後運用地下室作為停車用途。協議達成同時,並 由原告交付以訴外人陳龍文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票載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另訴外人九和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票載金額為九百萬元整、由原告背書票號為TIIN0000000之本票一紙, 分別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及買賣價金尾款九百萬元之擔保。詎被告等隨即背棄 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八十九年元月四日之協議,非但拒絕履行其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義務,甚且數度以存證信函不實指摘原告違約 ,未履行支付價金義務,而濫行主張沒收原告所已依約支付之買賣價金,合 計四百萬元整,足見被告主觀上業已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貪心不足更為不 實主張原告為供價金尾款擔保所提供之九百萬元之本票係作為買賣價金支付 之用,而以存證信函威脅原告將予提示票據。足證前開之二五○萬元確係供 支付價金之用。
3因被告拖延不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應備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交付甲 方(即原告)義務之事實,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產權遲遲無法移轉,原告為 維權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去函被告,催告被告應履行其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收受之後,非但拒不履行,更以存證信函 表示拒絕履行,並主張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原告為免訟累,除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請律師去函澄清被告不得非法主張票據權利外,且因被告 等顯已拒絕履行兩造買賣契約,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等,解除兩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另原告為免兩造爭議,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委請律師以八九 律字第四一三九號律師函,催告函定期於函到五日內催告被告等履行其義務 ,而該函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被告等,惟被告等仍拒絕履行其契 約上之義務,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表慎重,再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等對被告等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兩造系爭不動產 契約第九條後段明文約定:乙方(按即指被告等)違約無法出賣等情發生時 ,乙方除應將既收之價金全部返還甲方(按即指原告)外,願意賠償甲方所 付價金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並約定於違約日起十日內連同違約金全數償還甲 方。被告等既未如期履行義務,又數度以存證信函惡意虛指原告違約,並空 言主張解約,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自屬無據。 4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受原告定期催告履行之律師函,履行期間五 日,迄催告期間屆滿止,被告等均未履行其依約應盡之義務,其給付遲延事 實已然確定,按兩造買賣契約第九條末段規定,被告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連 同違約金全數返還原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迄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被告等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負有返還前開金額於原告 之義務,即應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應負履行遲延責任。是按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於原告。
5被告等既經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被告等履行出賣人義務, 被告拒不履行,是自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原告即依法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以律師函送達被
告等,兩造系爭不動產契約既因被告等違約之事由,而業已由原告行使解除 契約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意旨,原告與 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解除,被告等即負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 價金及供作價金尾款擔保之本票於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既對原 告明示拒絕給付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按同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等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 除,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等自應將原告所交付以擔保尾款之用之 上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
6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依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 ①原告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即已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一百 萬元整。
②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已依約交付被告,以原告為發票人、票 據號碼CN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載金額五十 萬元正,並經被告簽收及兌現受領無誤。
③原告欲施作地下室斜坡車工程,遂委由訴外人陳龍文與被告等於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日在訴外人吳朝木家中協議,協議之內容為:「雙方同意在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借用鑰匙,以便承購人內部裝修,..。如裝修 中影響該屋安全結構等責任,一切問題由承購人負責。二百五十萬支票 即兌現始可用印過戶。」,是依上開協議內容,及被告仍收受票載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事實,可知上開支票確係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外,就付款辦法另為補充之協議,且上開支票須於票載發票日兌現後 始可用印戶,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前並無兌現之義務。而由訴 外人陳龍文交付予被告等之二百五十萬元上開支票,亦已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五日票載發票日後,由被告丙○○提示兌現,是原告確已依約給付 該期買賣價金予被告,故被告請求原告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之要求,洵 屬無據。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交付予被告之本票,係用以作為擔保價金尾款之 用:
①原告固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立買賣價款餘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作為擔保。惟查,就買賣價款五十萬元的部分,則確已經被告等兌 現提領無誤,被告等執以作為拒不履行其提供移轉產權登記之必要文件 之義務顯有未洽,蓋按兩造所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 「⑵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正,於辦理移轉登記必 要文件交予甲方辦理。」其條文用語可證,兩造係以第二次價款之交付 作為出賣人應交付移轉產權登記文件之義務之發生時點,則被告執原告 未提供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作為其拒不提供移產權件之理由,即於法無 據。
②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於吳朝木家中之協商,其協議之目的乃在於就
被告先行提供系爭賣標的之房屋供原告施作地下室斜坡車道之工程事宜 作成協議,兩造之真意並非在於正式交屋,被告執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 約定:「買賣不動產...於總價款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乙方(即被 告等)將標的物負責遷出騰空交與甲方(即原告)。」實乃曲解上開協 議之約定,蓋依該協議之內容載明:「雙方同意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借用鎖鑰,以便承購人內部裝修,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綜 觀其行文原載「交屋」二字經兩造同意刪除(兩造均有蓋印於上),而 改用「借用」二字,足證兩造書立此一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原告要求被告 先行配合由原告進行修繕工程,施作地下室斜坡車道而非在於交屋,否 則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兩造根本不須於該協議書之附註(p.s )部分再行強調加註:「如裝修中影響該屋安全結構等責任一切問題由 承購人負責。」之文字,蓋由上述文字所表現之意義,再綜合議書本文 之用語觀之,足以證明書立此協議書非基於交屋之意思而為之,再按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後段之約定:「..若因甲方裝修之需,經乙 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時,甲方仍須按期繳款,並保證不得遷入使用,否 則概依違約論處,其裝修及固定物全部自願歸乙方沒收,絕無任何異議 。」益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兩造協議之目的在於裝修房屋,是以被告答 辯所稱原告所交付之九百萬元本票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其所述不實昭 然若揭。
③果若如被告所述,則何以原告代理人所簽發之據必須慎重的將之區分為 支票、本票兩筆金額?
④且按諸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⑶尾款..於產權辦妥登 記甲方名義後即向銀行辦理貸款予銀行撥款日一次付清..」、系爭買 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甲方應開立商上比本票作為擔保尾 款之用。」、及協議書僅載明「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即兌現始可用印過戶 」等等約定,原告是以同日交付之上開九百萬元本票係作為買賣價款尾 款之擔保之用。
④又若被告抗辯原告須將總價款付清,方辦理過戶手續為真,則既為交屋 兩造之協議書何必載明借用鑰匙? ㈢證據:提出擔保價金尾款之本票記載明細表、原告歷次支付價金明細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分割前之登記謄本及建物分割 後之所有權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被告之定期催告履行律師函(八九德 律字第四一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律師函(八九德律字第四一一○號 )郵政送達影本回執、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之律師函(八九德律字第 四一一號)影本乙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之解除契約律師函(八 九德律字第四一一六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律師 函之郵政送達回執、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之律師函(八九德律字第四 一三九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律師函之郵政送達回執、八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屆期之支票等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朝木、陳龍文。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雙方於特別約定事項內約明:「支付二次 價款時,甲方應開立商業票作為擔保尾款之用」,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買 賣不動產...於總價款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乙方(即被告等)將標的物 負責遷出謄空交予甲方」,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支付第二次價款, 於八十九年元月九日方開立九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云云。顯見上開九百萬元本 票並非依契約第二條於支付第二次價款時開立作擔保之用,原告並未依約於 支付第二次價款同時開立本票作為尾款擔保,原告支付第二次價款後,遲遲 不開立本票擔保,致使契約遲遲不能進行過戶手續,經被告屢屢催促均相應 不理,俟原告又要求被告就其購買之屋一分為二辦理建物分割登記,原告並 急欲進屋裝修,故雙方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被告同意原告於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借用鎖匙得進屋裝修,但同時原告亦應本於上揭契約條文本旨, 將總價金付清,且須就餘款之二百五十萬元給付完畢,被告方始辦理過戶手 續,(另餘款九百萬元則以八十九年元月四日開立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乙紙為 給付),原告須先交付一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於分割手續 完成可辦理過戶手續時,原告即須繳交現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換回該紙支 票,始辦理戶手續,故協議書上書明:「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即兌現始可用印 過戶」。
2詎被告依約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並備齊一切文件準備過戶登記,並以八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催告於一週內辦 理繳交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換回支票,然原告又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 三月廿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說明雙方權益,並依合約 第九條免催告得逕行解約之約定解除雙方契約,且因原告遲遲不回復原狀, 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被告發函告知原告,以兌現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作為回 復原狀之費用,詎原告竟謂其依約支付價金云云。 3原告對被告上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三月廿二日之存證信函皆不為置理, 而被告之存證信函未曾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在訴外人吳朝家中達成協議, 且被告產權清楚,房屋亦無任何瑕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之存證信 函為子虛烏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 函再重申事實,詎事後原告委託律師來函曲解事實任意主張,惟如原告主張 屬實,儘可於被告發函後為異議,其未為何異議,直至被告發函解約一週後 方來函,且陳述亦不清楚,俟委託律師之來函更為曲解事實,顯其所述不實 。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北信維郵局一○四四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台北信維郵局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成功四十四支局第七九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台北信維郵局一四○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被告二人購買被告乙○○○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九地號及其地上門牌台北市○○街一四○巷三六號 之房屋併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原告已依約先後於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支付壹佰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支付伍拾萬 元。詎被告不知何故遲未履行其出賣人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予原告。甚 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定協議書後,原告已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 五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由原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原告,分別 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及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惟被告仍未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乃去函被告,但遭被告回函表示拒絕履行,並主張沒收原告 已付之買賣價金。嗣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去函被告不得非法主張票據權 利外,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去函為解除契約為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另原告為免兩造爭議,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度 去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其義務,而該函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 被告,惟被告仍拒絕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復再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後 段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 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肆佰萬元,賠償違約金 肆佰萬元整及其利息,並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等語。 被告則以:依兩造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二之約定,原告本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廿 日支付第二次價款,並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尾款。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九日 方簽發玖佰萬元之商業本票,顯見該玖佰萬元本票並非依契約約定於支付第二次 價款時開立作擔保之用。且因原告支付第二次價款後,遲遲不開立本票擔保,致 使契約遲遲不能進行過戶手續。其後,因原告要求被告就其購買之屋一分為二, 辦理建物分割登記,並急欲進屋裝修,故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被告同 意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借用鎖匙得進屋裝修,但同時原告亦應將總價金付清 ,且須就餘款之貳佰伍拾萬元給付完畢,被告方始辦理過戶手續,餘款玖佰萬元 則以八十九年元月四日開立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乙紙為給付,簽署協議同時原告交 付一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待分割手續完成可辦理過戶手續時,原告 須繳交現金貳佰伍拾萬元換回該紙支票,始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依約辦理分割 登記完畢並備齊一切文件準備過戶登記,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北信維郵局 第一○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催告於一週內辦理繳交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換 回支票,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一 七○號存證信函去函原告,表示依合約第九條免催告得逕行解約之約定解除雙方 契約,且因原告遲遲不回復原狀,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被告又發函告知原告, 將兌現貳佰伍拾萬元支票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被告乙○○○、丙○○購買乙○○○所有 之上開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及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分別支付壹佰萬元及伍拾萬元與被告,嗣復依兩造之協議,再交付 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復交付玖佰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付款明細備忘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拒絕履行 ,其乃依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肆佰萬元,並應 依約賠償肆佰萬元,及交還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 於協議中曾約定,於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後,原告以現金換回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 ,原告未依協議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並辦理過戶手續,違反約定,已遭其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從而,本件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曾同意於被告辦理 分割登記後,以現金換回所交付之貳佰伍拾萬元支票,亦即兩造之解除契約,熟 為合法,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價款,而欲進 入裝璜,為被告所不同意,雙方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 告借用鑰匙入內裝修,同時原告須簽發一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及一張玖佰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俱不 爭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觀兩造協議書雖載有:「250萬支票即兌現 始可用印過戶。」字樣,但並無原告應於辦理分割登記後,應以現金換回貳佰 伍拾萬元支票之記載,而上開文句之意為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始可辦 理用印過戶,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原告應於辦理分割登記後,以現金換回貳佰 伍拾萬元之支票云云,已難採信。
㈡再查,證人吳朝木雖證稱原告曾同意於分割登記完成,權狀核發後,以現金換 回上開支票,並辦理用印過戶等語,惟證人陳龍文則否認其事。然查,該貳佰 伍拾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已明確定有給付期限, 被告仍加以收受,足證被告亦同意該貳佰伍拾萬元之兌現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且本件係因原告欲進入裝璜,被告擔心原告不買,始協議由原告再支 付貳佰伍拾萬元與被告,業為上開二證人證述明確,該貳佰伍拾萬元顯係價款 之一部,並非擔保之用,復由原告於協議當時,分別交付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 及玖佰萬元之本票以觀益明,再參以貳佰伍拾萬元之數目非小,原非在買賣契 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內,原告自須調度資金以為支付,自無可能以被 告辦理分割之不確定期限,隨時以現金換回。因此,證人吳朝木所證原告曾同 意於分割登記完成後,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之情,應非可信。 ㈢又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雖約定:「⑵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於辦理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交予甲方(即原告)辦理。 」,及該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二:「支付第二次價款時,甲方應開立商業本票 作為擔保尾款之用。」,原告本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支付第二次價款時, 開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尾款之用,原告雖違約未簽發本票與被告,致被告未將 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交予原告,然經兩造事後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 ,由原告再支付貳佰伍拾萬元,同時交付玖佰萬元之商業本票等情,可知上開 協議,應為兩造買賣契約付款辦法之補充,另由原告就本件價金之尾款,係約 定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為支付,為兩造所俱認,可見原告交付該玖佰萬元之商業 本票,應係為兩造於買賣契約書末特別約定條款所指之擔保尾款之用。足證被 告所辯該玖佰萬元之本票為見票即付,於原告總價金付清後,被告方始辦理過
戶云云,並非可採。
㈣第查,兩造既無約定,原告應於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後,以現金換回貳佰伍拾萬 元之約定,則被告自無權要求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現金換 回支票之權利,因此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0四四號、 同年月廿二日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一七0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履行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應不生效力。
㈤復查,原告主張該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被告提 示兌現,而被告並未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文件與原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亦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去函被告,催告被告應履 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委請律師 去函澄清被告不得非法主張票據權利外,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復為免兩造 爭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委請律師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其義務,而 該函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被告,固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八九德律字第四一一0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德律字第四一一一號、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德律字第四一一六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德律 字第四一三九號函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值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後段約定:「 若乙方(即原告)違約無法出賣等情發生時,乙方除應將既收之價金全部返還甲 方法外,願意賠償甲方所付價金同額之違約賠償金,並約定於違約日起十天內連 同違約金全數償還甲方。」,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 解除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肆佰萬元及賠償肆佰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遲延利 息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強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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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票 號│金 額│發 票 日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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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和開發有限公司│TIINO207326 │新台幣玖佰萬元│八十九年元月九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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