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14747號
TPDV,105,司促,14747,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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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7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皮德
      蔡文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
  差額部分,未盡釋明期前利息之計算期間、計算方式,該部
  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4747號)
  緣債務人許皮德於民國91年06月14日偕蔡文要為連帶保證人
  ﹝參證物四﹞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參證物一﹞,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
  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5年08月14日結帳日
  止,帳款尚餘308,607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
  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連帶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
  任。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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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