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50號
TPDV,89,訴,850,2000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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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十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六○巷四十之一號二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二號六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十二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
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與被告丙○○、春池公司簽訂不動產(土地
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丙○○購買
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六(下稱系
爭土地),向被告春池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一段一百零九之六號六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和房屋之價金,分
別為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並經原告付清價款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即
證人鄭子建,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嗣系爭土地旁之基地,竟拆除興建大樓,致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房屋,原裝置之冷氣機必須退縮至室內,且嚴重影響室內採光。又原告所
購買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後,即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後又經
九二一大地震,前述牆壁、天花板之龜裂,更加嚴重,甚至浴室之磁磚亦發生
龜裂,顯見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之房屋具有瑕疵。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類
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春池公司、丙○○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金額、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春池公司、丙○○所推出,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
之世貿金點大樓,該廣告單上即已載明:「每層二至五戶,單純便利,出入便
利,無走道公設之浪費,格局方正,採光充足。」表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
,應具有採光充足之品質。而依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系爭房屋應有窗戶之設計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
書、廣告單、設計圖各一份、照片十八張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鄭子健、陳素貞,
並聲請勘驗系爭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於約定之二
年保固期間內,從未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屬於套房式之
設計,規劃上並無陽台或窗戶之設置,其中靠近鄰地之牆壁,係採不透明玻璃結
構磚牆設計,原告為裝設被告春池公司所贈送之冷氣機,即將該冷氣機裝設於前
述不透明玻璃結構磚牆,且被告春池公司亦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鄰旁之基
地不會改建。至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予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
告於受領三年多以來,亦從未提及房屋龜裂一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三、證據:提出平面圖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與被告丙○○、春池公司
簽訂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書,向
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春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和房屋之價金,
分別為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並經原告付清價款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證
鄭子建,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房屋。嗣系爭土地旁之基地,竟拆除興建大樓,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
屋,原裝置之冷氣機必須退縮至室內,且嚴重影響室內採光。又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後,即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後又經九二一大地
震,前述牆壁、天花板之龜裂,更加嚴重,甚至浴室之磁磚亦發生龜裂,顯見被
告春池公司交付之房屋具有瑕疵。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被告春池公司、丙○○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等語。被告春池公司、丙○○則以: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點交
予原告使用,原告於約定之二年保固期間內,從未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之情形。
而本件系爭房屋屬於套房式之設計,規劃上並無陽台或窗戶之設置,其中靠近鄰
地之牆壁,係採不透明玻璃結構磚牆設計,原告為裝設被告春池公司所贈送之冷
氣機,即將該冷氣機裝設於前述不透明玻璃結構磚牆,且被告春池公司亦從未向
原告保證,系爭房屋鄰旁之基地不會改建。至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予原
告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於受領三年多以來,亦從未提及房屋龜裂一事,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與被告丙○○、春池公司簽訂不動
產(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契約書,向被告丙○○
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春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和房屋之價金,分別為貳佰
貳拾陸萬玖仟元、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並經原告付清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旁之基地,已拆除興建大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土
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書、照片為證,亦為被
告春池公司、丙○○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另主張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證人鄭子建,向原告
訛稱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系爭
土地旁之基地,因拆除興建大樓,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裝之冷氣機必須
退縮至室內,且嚴重影響室內採光;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
交付後,即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後又經九二一大地震,前述牆壁、天花板之
龜裂,更加嚴重,甚至浴室之磁磚亦發生龜裂,顯見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之房屋具
有瑕疵之部分,則被告春池公司、丙○○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受被告春池公司之職員即證人鄭子健詐欺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證人鄭子健,向
原告訛稱系爭房屋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
,嗣系爭土地旁之基地,竟拆除興建大樓,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裝之
冷氣機必須退縮至室內,且嚴重影響室內採光。就此部分,被告春池公司、丙
○○則均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亦分別
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三三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受詐欺之部分,經本院訊問被告春池公司當初接洽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銷售人員即證人鄭子健,證人鄭子健證稱於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時,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等情。另依原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陳素貞,雖證稱亦購買系爭世貿金點大樓之房屋,惟與證人陳素貞
接洽之銷售人員,係訴外人皇頂房屋仲介公司之銷售人員曾文奕,與本件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時,所接洽之人員並不相同,自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受被告春池公
司詐欺之事實。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春池公司銷售人員之詐欺,
始購買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春池公司之詐欺,始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
屋、土地,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價
金,即無足採。
(二)有關系爭房屋之龜裂,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後,即發生牆壁、天花
板龜裂;後又經九二一大地震,前述牆壁、天花板之龜裂,更加嚴重,甚至浴
室之磁磚亦發生龜裂,顯見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之房屋具有瑕疵,構成不完全之
給付,且無法不補正,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以及新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必須出賣人所提出之
標的物具有瑕疵,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且出賣人具有可歸責性,始足當
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部分牆壁、天花板、浴室磁磚發生龜裂,然被告
春池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而民法所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自得以契約加以延長,是再依原告與
被告春池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
款分別約定:「甲方(指原告)於通知交屋期限內,完成交屋程序者,乙方(
指被告春池公司)自交屋證明書登載之發給日期起,就本買賣標的物之建築結
構體部分,負責保固二年;室內設備則負責保固一年。」「本條所列之保固項
目,倘係因不可抗力事件,--而造成毀損,或減少交屋時之具備功能時,乙方
無保固義務。」本件原告於被告春池公司依前述約定,就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
體部分、室內設備部分,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點交系爭房屋使用後
,從未向被告春池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部分牆壁、天花板、浴室磁磚發生龜裂
,直至本件起訴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主張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之情事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系爭房屋。故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點交予原告使用時,並
無前述瑕疵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因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生部分牆壁、天花板、浴室磁磚
發生龜裂,此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惟系爭房屋之前
述龜裂,因原告未聲請相關建築專業機構鑑定,本院自僅得於履勘系爭房屋時
,依目視方式檢視前述龜裂,認為均尚未影響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且系爭房
屋目前亦由原告交付予他人居住中,系爭房屋所在之世貿金點大樓,亦仍正常
使用中。而九二一大地震係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然事件,依前述買買契約書第十
四條第五款之約定,此種因不可抗力所發生之龜裂,被告春池公司自不必負擔
保固責任。是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後,所發生部分牆壁、天花板、浴室磁
磚之龜裂,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春池公司,則被告春池公司既無違反給付義務或
附隨義務,亦無可歸責性之情形,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春池公
司並無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亦無具有可歸責性,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被告春池公司、丙○○分別給付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貳佰貳拾陸萬玖
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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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