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16號
TPDV,105,司他,11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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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日治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群清潔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嘉群清潔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105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 105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萬 0,768元,應徵裁判費3萬3,670元,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原 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萬1,223元(計算式:3,3670÷3=11,223、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2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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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群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