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姚彥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變更為朱文成,並經朱文成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經濟部函及被告 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3年10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惟被告不當否決伊於訴 外人經濟部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化工公司)高 雄廠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期間之4年4月13日年資,依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下稱 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併計退撫年資 2.5基數共新臺幣(下同)297,187元。又伊曾於73年至79年 間擔任職業軍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得辦理軍職年資比敘,惟被告未依法辦理軍職比敘 ,不當否決伊軍士官比敘7級,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共2,069, 2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短少給付2.5基數退 休金,亦未辦理軍職比敘,致伊權益受損,並因而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297,187元及 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元,合計2,366,41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經濟部實行職位二軌制,即經濟部行政機關採取之公務人員 體系及部屬事業機構之職位分類體系,被告乃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實行職位分類,編制內員工又分為分類職位人員( 即職員)及評價職位人員(即工員)。惟職位分類體系並無 雇員職稱,對照經濟部行政機關採取之公務人員體系,雇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規定經考試任委任一等)約略等 同職位分類體系之評價職位6等以下人員,是職位分類體系 下之4等人員,等同公務人員體系之委任3等人員,原告於中 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為分類四等人員,自 符合「雇員」以上資格。詎被告一再不當解釋「雇員」等同 「分類六等以上」,強行將低階之雇員,解釋為分類六等以 上之高階工程師,並認原告任職分類四等是「雇用人員」, 不符合「雇員」以上,顯有未合。又經濟部人二字第8735 1193號函解釋「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係指擔任經濟部行政 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 服務年資,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 ,雇員應屬「員」,而非「監、師」(即「雇員以上」等同 「雇用人員以上」),該函文錯誤解釋「雇員以上」等同「 派用人員」,並經被告錯誤引用為分類6等以上之「監、師 」,而否決原告分類4等併計退撫年資,自有違誤。 ⒉原告具後備軍人身分,被告係公營事業機關,自應依法辦理 軍職比敘,且軍職比敘並無「職員」及「工員」之身分限制 ,被告僅辦理「工員」之軍職比敘,而不辦理「職員」之軍 職比敘,已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違反兵役法 第50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 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等規定。 ⒊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係為退休金給付日,故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10月1日起算。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內之員工分為「派用人員」(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二類, 依原告任職期間有效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 」,「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 ,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 之人員,是稱為「監」、「師」者即為派用人員、職員及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稱為「員」則為雇用人員、工員及 純勞工身分者。原告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 人員」(即工員)任職於中台化工公司,嗣於70年10月14日
至73年9月24日及7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兩度以「派用 人員」(即職員)任職於被告公司,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惟自70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成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 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均應依各該法律規定 或各該司法機關解釋加以決定。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 已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且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已闡明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並不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故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7號解釋已闡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 第3款規定雖將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列為該法之對象, 惟所稱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者,乃指公營事業機構 從業人員中,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進用者,餘則不在保障之列,是公營事業人員如係依 相關管理規定(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 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規定)進用者 ,自非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係被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 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惟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仍有公務員服 務法之適用。
(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規定,退 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即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辦理, 而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編 製內正式派員人員左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時應予採計:一 、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之年資…」, 又經濟部87年3月26日經人二字第87351193號函文明載系 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本部或本部所 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之年資」係指擔任經濟部行政 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部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 分服務年資,而「雇員」之規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惟 原告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第15條第1款規定「雇員升 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及第37條規 定「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86年12月31日止…本條 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另依87年1月1日廢 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 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然原告於66年6月至70 年10月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非屬派
用人員,更非中央及地方組織法規所規定之雇員,自不符合 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又原告就其於73年至79年擔任職業軍人,而依後備軍人轉任 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 其80年至103年退休時止之月薪及退休金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 部分,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 自與該等規定無涉。且原告自80年起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派 用人員即職員,非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亦非 各機關編制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被告公司自不 得為其辦理軍職比敘。況原告早於88年7月12日填具退撫年 資基數計算表,經被告人事處於同年月16日就原告擔任中台 化工分類4等1級之年資審核結果為「0年0月0日」,亦即不 得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之任職年資,且至遲於80年2月間 即明知被告公司以63年電人一字第6308-1234號函規定為由 ,否准為其辦理軍職比敘,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 126條之15年及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公營事業,係依公 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原告歷年來之任 職情形則為:㈠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人員 」(即工員)身分,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台化工公 司,職級身分為「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㈡70年11月14日 至73年9月23日,以「派用人員」(即職員)身分,任職於 同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被告公司。㈢73年9月至79年9月 間,擔任職業軍人。㈣79年9月4日至79年11月5日,以軍用 文職之年資,任職於中科院航發中心。79年11月6日至103年 9月30日,再以「派用人員」(即職員)身分,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於103年10月1日退休。其中79年12月6日正式任用為 分類8等1級機械工程師,90年8月20日初任基層主管而為分 類10等5級機械工程監、103年10月1日退休前為分類11等14 級機械工程監;另被告以63年電人一字第6308-1234號函規 定:「凡後備軍人轉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已歸級服務生(即 正式工友)者,得依下列規定事項予以提敘薪級…」(見本 院卷第60頁),並以被告(64)人處發字第77號函規定:「 現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正式服務生正式工友者始可申請提敘 」、「現雖為士佐身分但適任分類職位者不得比照辦理」、 「後備軍人提敘薪級之規定,係由行政院訂頒並經經濟部轉 頒。因原辦法適用之對象明文限技工及工友,故本公司後備 軍人申請提敘薪級亦以現任評價職位之士佐及已歸級之服務 生為限,本公司無權放寬其適用之對象。」(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又被告曾以77年8月23日電人一字第7708-1253號 函,陳請經濟部放寬後備軍人提敘薪給對象為「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人員(即「派用人員」、「職員」、稱為「監」 或「師」之人員),惟經經濟部以78年1月18日經人2509 號函重申:「…提敘對象係專指後備軍人轉任本部所屬事業 機構技工、工友,而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規定 者,至擔任職員者,一律不予提敘,已有明文規定」(見本 院卷第114至115頁)等語,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8頁、第121頁),應堪信實 。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否決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 ,而短少給付2.5基數退休金297,187元,亦未辦理軍職比敘 ,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共2,069,23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 元,合計2,366,41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退撫年 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併計其於66年6 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任職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比敘,並應比照 工員提敘3級,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短少給付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 23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 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88年7月16日明知被告審核不得併計其 於中台化工公司之任職年資,且至遲於80年2月間即明知被 告公司以63年電人一字第6308-1234號函規定為由,否准為 其辦理軍職比敘,是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之15年及5年時效等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未 爭執其於88年7月16日即知被告審核不得併計其於中台化工 公司之任職年資,然原告係迄103年10月1日方始退休,此有 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2頁)在 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準此,則原告本件
請求權需迄至103年10月1日方可得行使,亦即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斯時方始起算,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取。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則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併計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並無理由: ⒈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規定 :「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即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 法)辦理。」,而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明文規定:「編製內正式派員人員左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 時應予採計:一、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 務之年資…」等語,此有前揭辦法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 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⒉第查,原告確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人員」 (即工員)身分,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台化工公司 ,職級身分為「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可信實。原告雖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 等財產員期間之4年4月13日退撫年資,惟依經濟部87年3月 26日經人二字第87351193號函釋(下稱經濟部87年3月26 日函釋)已明載:「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 ,係指擔任本部行政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本部所屬 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服務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亦即於經濟部行政機關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 及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派用人員」身分之服務年資 ,始應予採計為退撫年資。而原告所任職之中台化工公司係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 、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 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 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 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 價職位之人員。」(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6頁),是任職 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稱「監、師」者,係指經正 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即「派用人員」,稱「員 」者,則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 員即「雇用人員」。查,原告係以「雇用人員」身分,任職 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所稱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派 用人員」,而係分類職位五等以下之雇用人員,自不符系爭 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 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之要件,是原告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 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期間之服務年資,自不得計入退撫年資 計算。
⒊原告雖云經濟部實行職位二軌制,即經濟部行政機關採取公 務人員體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則採取職位分類體系,惟 被告實行職位分類體系,並無「雇員」職稱,故對照經濟部 行政機關採取之公務人員體系,「雇員」(即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15條規定經考試任委任一等)約略等同職位分類體系 之評價職位六等以下人員,而職位分類體系下之四等人員, 則等同公務人員體系之委任三等人員,是其於中台化工公司 擔任分類四等財產員,符合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之「雇員」以上資格,並提出經濟部二軌制職位簡 圖及經濟部85年10月23日經人字第85031588號函為據(下 稱經濟部85年10月23日函文)。參諸經濟部85年10月23日函 文固載明:「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得 否對照相當於行政人員委任第一至第四職等各該職等。…本 案分類第五職等以下職務之職責程度相當於委任第一至第四 職等,其對照範圍如后:一、分類職位第一、二職等相當委 任第一職等。二、分類職位第三職等相當委任第二職等。三 、分類職位第四職等相當委任第三職等。四、分類職位第五 職等相當委任第四職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細 繹上開經濟部函文內容,僅係說明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 職位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責對照程度,核與分類職 位人員是否具備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員」身分, 係屬二事。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升官 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一、雇員升委任考試 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等語,可知行政機 關體系下之「雇員」係指經委任考試及格而取得委任第一職 等任用資格者。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明定:「…公營 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再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 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 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
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各等語,可知身為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 。承前所述,原告既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對象,顯非行 政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員」,則其依經濟部85年10月 23日函文及其自行製作之經濟部二軌制職位簡圖(見本院卷 第43頁、第44頁),據以主張經濟部行政機關體系之「雇員 」即委任一等人員等同經濟部屬事業機構職位分類體系之「 評價職位六等以下人員」、「委任三等人員」等同「分類職 位四等人員」,並認其擔任分類職位四等財產管理員符合行 政機關體系之「雇員」以上資格云云,要非可取。 ⒋原告復云「雇員」係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 施要點第5條所稱之「員」,而非「監、師」,經濟部87年3 月26日函文認定「雇員以上」等同「派用人員」,顯有錯誤 。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其中「 監、師」係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即「派用 人員」,稱「員」者,則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 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即「雇用人員」,已如前述,可知「雇員 」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 定之職稱,是原告逕行主張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 員」應等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條規定「員」或「僱用人員」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經濟 部87年3月26日函文係認定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所稱「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 服務年資」,係指擔任「本部行政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 資」及「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服務年資。」 ,乃分別闡明經濟部行政機關人員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員之退撫年資採計標準,並無認定「雇員以上」等同「派用 人員」之情事,亦難認該經濟部87年3月26日函文內容有何 違誤之處。是原告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併計其任職中台化工公司期間之退撫年資, 自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比照工員提敘3級,並無理由: ⒈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2條規定:「後備軍人 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 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 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 相當職等及俸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 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等語。又按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 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 照,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 ,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 ,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 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 ,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 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 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等語。
⒉繼查,原告於73年9月至79年9月間,擔任職業軍人,嗣於79 年9月4日至79年11月5日,以軍用文職之年資,任職於中科 院航發中心。7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再以「派用人 員」(即職員)身分,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3年10月1日 退休,其中79年12月6日正式任用為分類8等1級機械工程師 ,90年8月20日初任基層主管而為分類10等5級機械工程監、 103年10月1日退休前為分類11等14級機械工程監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具後備軍人身分,得依後備軍 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辦理軍職比敘,並請求被告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云云。惟 查,原告係自79年11月6日起以「派用人員」身分任職於被 告公司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 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 第2項所稱之「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比敘。另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被告63年電人一字第6308-1234號函載明:「凡後備軍人 轉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已歸級服務生(即正式工友)者,得 依下列規定事項予以提敘薪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及被告(64)人處發字第77號函就該公司具有後備軍人身 分適用提敘之範圍明載:「…現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正式服 務生正式工友者始可申請提敘」、「現雖為士佐身分但適任 分類職位者不得比照辦理」、「後備軍人提敘薪級之規定, 係由行政院訂頒並經經濟部轉頒。因原辦法適用之對象明文 限技工及工友,故本公司後備軍人申請提敘薪級亦以現任評 價職位之士佐及已歸級之服務生為限,本公司無權放寬其適 用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復參被告曾以 77年8月23日電人一字第7728-1253號函載明:「後備軍人提 敘薪給辦法係行政院於63年11月29日頒布實施,因其適用之 對象有所限制,故本公司依照規定僅以正式工員及已歸級之 服務生為限」等語,並陳請經濟部放寬後備軍人提敘薪給對
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即「派用人員」、「職 員」、稱為「監」或「師」之人員)(見本院卷第114頁暨 其背面),惟經經濟部以78年1月18日經人2509號函重申 :「…提敘對象係專指後備軍人轉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技工 、工友,而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規定者,至擔 任職員者,一律不予提敘,已有明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可知於被告公司擔任評價職位及已歸級服務生 或正式工友之後備軍人,始有後備軍人提敘薪給辦法辦理之 適用,而得申請辦理軍職提敘,原告既係以「派用人員」身 分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機械工程監等職務,而非擔 任評價職位、技工或工友,亦無從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提敘。 ⒊原告雖云軍職比敘並無「工員」及「職員」之身分限制,被 告僅辦理「工員」之軍職比敘,而不辦理「職員」之軍職比 敘,已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違反兵役法第50條、 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後備 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等規定。惟查,兵役法第 5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 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及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規定「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 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均與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 員後之任用比敘事宜無涉,自難認被告否准原告辦理軍職比 敘,有何違反兵役法第50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規定之情 事可言。又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及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固規定:「後備軍人轉任 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一、後備軍人依法取 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優先 任用。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 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 三、任用公務人員之機關,遇有緊縮或改組時,應優先留用 。四、作戰或因公負傷者,除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外,並 依其功勳,優敘俸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 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然原告並非後備軍人轉 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後備軍 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得請求被告辦理軍職 比敘等情,既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否准原告辦理軍職比敘, 有何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 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可言。 ⒋承前所述,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派用人員」,並非「依 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亦非於被告公司擔任
評價職位之工友或服務生,則其請求被告辦理軍職比敘,並 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云云,自屬無據,礙難准許。(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及軍職比敘差額,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當否准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 等財產管理員之退撫年資,亦否准其辦理軍職比敘,而有短 少給付2.5基數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 元之不當得利情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 休金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元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 告併計其任職中台化工公司期間之退撫年資,另請求被告辦 理軍職比敘,比照工員提敘3級,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 232元,合計2,366,419元云云,即無可取,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 軍職比敘差額合計2,36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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