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85號
原 告 陳吳碧雲
陳俞亨
陳冠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楊 光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 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 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 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再按,系爭RA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住 所地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頁),是當事人 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者,以要保人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陳吳碧雲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陳俞亨、陳冠璁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顯係因系爭保險契約 涉訟者自明。再查,要保人陳吳碧雲籍設臺灣省基隆市○○ 區○○里0 鄰○○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詳本院卷第36頁),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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