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77號
TPDV,105,保險,7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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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77號
原   告 林振德
      林振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永茂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華人壽,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概括承受其除保留資產 、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見 卷第32、38頁),涉訟時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而林永茂生前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卷第11頁),本件又 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且原告為林永茂之繼承人,被告概括承 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應 受該約定拘束,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 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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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