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7號
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賴富英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06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 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6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 達後10日內之105年9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係以其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及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給付附加 條款,上開保險契約關乎被保險人死亡、殘廢、及健康等人 身保險之保障,解約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此種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 約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換價執行於法無據,再 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19 條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 保人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效,保險人終止契約後所應返還之金 錢,解約金係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所應償付之金 額,原裁定認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得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 人之地位終止契約並進行換價顯將二者性質混淆;原裁定又 認異議人105 年8 月29日異議內容並未否認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新臺幣(下同)26萬2165元,然異議人收受扣押命令後於 105 年7 月18日回覆之內容已表明所提供解約金數額僅為試
算之金額,並主張債務人對異議人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 ,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依債權 人之聲請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並代為換價之行為顯有濫用權利之嫌,原裁定未衡酌債務人 因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所失利益遠大於債權人因此所獲利 益數額,且保險制度在於減少損失分散風險,與信託基金及 銀行定期存單立意不同,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比附爰引,原 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字第2151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賴富英於異議人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本院105 年7 月1 日北院隆105 司執正字第70628 號 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扣押,異議人於105 年7 月18日以第三人依命令所囑 試算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文到日之數額:保單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 已扣除質借金額)分別為4 萬6315元、21萬6030元,惟保 單價值準備金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 保人得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本件債務人之保單無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保險給付,亦 無現可領取之保險金給付等語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5 年8 月19日北院隆105 司執正字第70628 號執行 命令命異議人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 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嗣於105 年8 月29日以終 止保險契約為債務人之權利,異議人並未收受債務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通知,債務人對異議人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 ,異議人前提供之金額僅為試算金額,其條件尚未成就,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 非等同解約金,非屬金錢債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對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扣押,況異議人前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應依同法第120 條 規定通知債權人,並聲明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期限內為起訴證明,應撤銷執行命令等語聲 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105 年7 月18日函覆 本院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得領回解約金共26萬2165元 ,異議人並非不承認執行標的存在或對執行標的金額有爭
議,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僅係對執 行方法聲明異議,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且為債務 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並本於強制力 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且保險契約終止權係因保險契約而生,與因人格或身分而 生之財產權利相間,難謂為一身專屬債務人之權利,執行 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12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 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 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 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 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 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 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 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20 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 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 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 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 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三)異議人接獲本院105 年7 月1 日、105 年8 月19日北院隆 105 司執正字第70628 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終止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分別於 105 年7 月18日、105 年8 月29日先後以異議人依命令所 囑試算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文到日之數額:保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結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 (已扣除質借金額)分別為4 萬6315元、21萬6030元,惟 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是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 要保人得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本件債務人之保單無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保險給付, 亦無現可領取之保險金給付等情;異議人並未收受債務人 終止保險契約之通知,債務人對異議人無任何解約金債權 存在,異議人前所提供之金額僅為試算金額,其條件並未 成就,且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有無涉及實體事項 ,異議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 應依同法第120 條處理等情聲明異議,且均已聲明如債權 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期限內起訴,請准撤銷 前開執行命令等語,有異議人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佐,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性質、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確有所爭執,此涉及實體事項, 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對於 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異 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異議聲明,應依 同法第120 條規定處理,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原裁 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 額有爭執,而係涉及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並認債務人保 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 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 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 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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