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耀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沈賢德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
字第664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 月23日作成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6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同年8月2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9日對 原裁定聲明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383號民事案件中,係因法官之令諭而與相對人即債權 人沈賢德和解,並於104年10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相對人亦承諾要撤回告訴,惟嗣後並未撤回,故異 議人2次於開庭時出示1,500,000元,表示為第三人劉秝酲代 償之承諾,又劉秝酲無法提出異議人之借據或收據,無法證 明異議人有取款,而異議人既願代償,也已代償600,000元 ,應由第三人劉秝酲及于智勇分攤剩餘之債務。相對人如要 異議人清償餘款,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不能否認曾受領 異議人提出之600,000元,並遵守高院法官之提議,異議人 之代償行為並非異議人之責任及義務,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執 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 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亦可參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 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 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規定,進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此有司 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102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 定、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 字第38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受理後,即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 執字第664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以其雖與相對人和解,並於104年10月12日交付600,0 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承諾撤回告訴,且異議人2次於開庭 時出示1,500,000元,表示為第三人劉秝酲代償之承諾,又 劉秝酲無法提出異議人之借據或收據,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取 款,而異議人既願代償,也已代償600,000元,應由第三人 劉秝酲及于智勇分攤剩餘之債務,如要異議人清償餘款,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不能否認曾受領異議人提出之600,00 0元,並遵守高等法院法官之提議等語。惟異議人前開所述 ,係就相對人對其之債權有無成立、有無消滅等之爭執,屬 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 持異議理由,既屬實體權利上之事由,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
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