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66號
TPDV,105,事聲,466,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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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6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羅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經查,異議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8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羅中傑之保 險契約債權及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5日以北 院隆105司執午字第7925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 下同)179,327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39 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 及其他受益金及保單連結投資標的或基金贖回等)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安聯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並於同日函請異議人補正提出相對人於第三人 安聯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 債權之釋明資料,該函文於105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 人,異議人於105年7月29日具狀陳報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並 非不得扣押及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於105年8月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午字第 79 25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於第三人安 聯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 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 權之釋明資料,該函文於105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05年8月5日具狀再度陳報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並非不得 扣押及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原裁定係於105年8月22日送 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卷第51頁), 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 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債權人內部資料查悉相對人曾 於第三人安聯公司擔任協理,依常理判斷相對人必於第三人 安聯公司投保,而異議人因個資法規定而無法提供債權人內 部資料與鈞院,但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 安聯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未善盡責任 為初步查證而隨機利用法院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及浪費司 法資源,況異議人業已花費訴訟成本及執行費用取得執行名 義,法院本應有於合法、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可能保障異 議人實現權利之責任,而鈞院命異議人補正之保險種類、投 保金額等,顯非異議人所能調查及提供,因此原裁定認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投保可能性以致執行標的未明 ,異議人更未依限補正釋明,因此駁回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安 聯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 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之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 為,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而言,且必須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一定必要行為之情況下,始得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5年7月21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8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保 險契約債權及薪資所得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5日以北院隆105司 執午字第79258號函請異議人補正提出相對人於第三人安聯 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 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 之釋明資料,該函文於105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 異議人於105年7月29日具狀陳報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並非不 得扣押及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更於105年8月1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午字第7925 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於第三人安聯公司 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 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 明資料,該函文於105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 8月5日具狀再度陳報人身保險解約金債權並非不得扣押及執 行法院亦非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卷第17頁、第 20頁、第28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故異議人確實 未依上開函文所示事項為補正。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5 年7月2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午字第7925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 對人在179,327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439 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安聯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及保單連結投資標的或 基金贖回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安聯公司亦不得對相對 人清償,該扣押命令除送達與第三人安聯公司外,並同時送 達異議人,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7925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三人安 聯公司並於105年8月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並無持有安聯公司 有效保單,上開執行命令無從辦理,有第三人安聯公司函可 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58號卷第42頁),故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安聯公 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業已於105年7月25日 為執行作為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更已獲取第三人安聯公司 之回覆,故縱異議人未依前開函文內容補正,並無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況,故原裁定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與本院民事 執行處已為之執行作為相互矛盾,依上開扣押命令內容觀之 ,顯然並無所謂異議人未為補正即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 可言,因此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為補正屬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規定為一定必要行為,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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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