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37號
TPDV,105,事聲,437,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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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7號
異 議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7月20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撤銷105年7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函停止強制 執行處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22日 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 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 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本票裁定105年3月30日送達前之同 月7日,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69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與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符,原裁定認相對人業於系爭本票



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追加訴訟狀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669號確認之訴事件追加起訴系爭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 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而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 水字第53263號函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顯有過度擴張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 ;且上開執行命令係於相對人無庸提供擔保之情況即停止執 行,顯有損於異議人。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5年5月17日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本票面額為港幣7,168,801 元、發票日為103年1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港幣7,16 8,80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第5326 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3日以北院木 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通知異議人補正執行標的物、應為 之執行行為、系爭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異 議人於105年5月30日具狀陳報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05年6月2日再通知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用,並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之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之開 戶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3日以北 院木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所有在第 三人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 股票,以第三人收受該命令之日收盤價為基準,在港幣7, 168,801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0日以元證字第10500057 07號函回覆已依法扣押相對人證券委託帳戶之股票,異議 人於105年6月20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於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 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相 對人對於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相開發有限公司 之借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扣押後, 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院民事執行 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異議 人再於105年6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函 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就相對人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一事核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而停止執行 ,異議人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 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卷宗查明屬實。(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 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 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 裁定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即以異議人為被告,主張異議人 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其成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之實體權利能力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於105年3月30日收受本票裁定後,已 於2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訴訟狀,於系爭 確認之訴事件追加主張本票為異議人偽造此一原因事實, 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確認之訴之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可參(此兩份書狀 影本另行外置)。而相對人於上開起訴狀於起訴時僅主張 異議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或核准備案之外國公司,因 此與相對人簽立之系爭本票因異議人欠缺權利能力而無效 ,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 變造;相對人於上開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乃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此觀諸上開 兩份書狀記載內容自明。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並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105年4月5日,對異議 人向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甚明,異議人認 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前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應屬誤解。而揆之前揭說 明,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 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



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故異議人認原裁定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票確認之訴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顯有過度擴張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顯有誤會;又本件 相對人既無庸向原法院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 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證明其 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 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見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無須提 供任何擔保,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無擔保情 況下情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利於抗告人可 言。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與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顯有誤會,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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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相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