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原 告 郭裕明
郭裕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明月
兼
訴訟代理人 郭裕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裕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裕明。被告郭裕仲應將其所有叁佰叁拾柒股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移轉背書後交付原告郭裕明及貳佰股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明。
被告郭裕仲應將其名下宏音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移轉予林慧如。
被告陳明月應將其所有之叁萬股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捌佰股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明。被告郭裕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裕宏。被告郭裕仲應將其所有叁佰叁拾柒股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移轉背書後交付原告郭裕宏。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月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郭裕仲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郭裕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郭裕明。被告郭裕仲應將其所有337股理音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理音公司)股權、200股和裕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裕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明,並將其名下 宏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音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移轉予林慧如。被告陳明月應將其所有之24萬股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音公司)股權、800股 和裕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明。被告郭裕仲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裕宏。被告郭裕仲應將其 所有337股理音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宏。」,嗣於民國1
04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第3項為:「被 告陳明月應將其所有之3萬股利音公司股權、800股和裕公司 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明。」(見本院卷第54頁),復因理音 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故於105年9月1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 中有關移轉理音公司股權部分為「移轉背書後交付」,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裕明、郭裕宏、被告郭裕仲及訴外人郭裕文、郭裕伯 (下稱郭氏兄弟5人)之先父訴外人郭阿金,於創辦訴外人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後,並以南榮公司 為核心先後設立訴外人利音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理音公司、五和防 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和公司),逐漸形成 南榮集團。因南榮集團為家族公司,郭阿金過世後,南榮集 團各公司之股權及資產由其繼承人即郭氏兄弟5人等分持有 ,並登記於郭氏兄弟5人或其等配偶、子女名下。嗣於88年 間因被告郭裕仲要求退出南榮集團(分家),郭裕文、郭裕 伯及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同意被告郭裕仲退股(分家)之請求 ,並就被告所持有之南榮集團各公司之股權轉讓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事項進行協商,經過3年之討論, 被告郭裕仲乃於91年3月1日偕同其妻被告陳明月與郭裕文、 郭裕伯及原告郭裕明、郭裕宏簽立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且因被告郭裕仲以被告陳明月登記為南 榮集團所轄公司之股東,被告陳明月所持南榮集團股份實質 為被告郭裕仲所有,被告陳明月僅係出名登記,原告為徹底 解決被告郭裕仲退股(分家)事宜,遂要求被告陳明月應列 為退股者之一,此由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協議內容列 述如下:...經股東一致協議同意郭裕仲先生與陳明月股東 退股。」及第1條至第5條分別就被告取得之不動產、有價證 券、現金、不動產之過戶及其他約定事項為具體之約定,經 兩造及郭裕文、郭裕伯簽名即明。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郭裕仲可分得臺北市○○街00巷 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天玉街房地)、林口林地等不動產、 南山人壽及馬上發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及現金772萬9,300元, 當時總計價值約2,500萬元之資產,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 訴外人郭裕文、郭裕伯均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渠等所負契約 義務,且關於分期支付之價金部分即現金772萬9,300元,原 告及郭裕文、郭裕伯係以訴外人五和公司、利音公司等公司
支付被告2人薪資及以郭裕伯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合 計已支付884萬9,000元予被告,業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772萬9,300元,然被告遲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7 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3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移轉依各4分 之1比例及股權移轉予原告。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項第1項約定:「 依簽定協定書日起算,支付款項前先處理郭裕仲先生名下博 愛路9號七樓701室(即系爭房屋)與力霸停車位(即系爭停 車位及基地)」;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理 音電子工業(股)之股份,保留至第77期現金支付完成為止 ,再確認股份轉讓事宜。」,又系爭協議書既係原告及訴外 人郭裕文、郭裕伯給付相當對價,而由被告轉讓所持有南榮 集團所屬公司股份及系爭房地、停車位及基地而簽立之雙務 契約,應可認定上開第4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應係約定被告 應於受領現金支付前,辦理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 ,第5條第3項約定,應係指第77期現金,即全部現金支付完 畢後,即可請求被告郭裕仲轉讓理音公司之股份。且系爭協 議書係因郭氏兄弟5人間就南榮集團財產為分配(分家)之 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訴外人郭裕文、郭 裕伯所簽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移轉財產之對象自係原告 郭裕明、郭裕宏及訴外人郭裕文、郭裕伯,在無特別約定之 情況下,4人的權利比例應屬相同,故被告郭裕仲於受領對 價後,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2人各可分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將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各可分得之 理音公司股權337股分別移轉背書後交付原告郭裕明、郭裕 宏。
㈣依系爭協議書附表B另約定,被告陳明月應將其名下之利音 公司股權24萬股(現已剩3萬股)、和裕公司股權800股;被 告郭裕仲應將其名下和裕公司股權200股等移轉予原告郭裕 明;及被告郭裕仲應將其名下宏音公司出資額60萬元部分, 移轉予原告郭裕明指定之人即郭裕明妻林慧如,故原告郭裕 明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而因被告陳明月名下 之利音公司股權僅存3萬股,故此部分只請求3萬股。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並未就各該公司淨值及各公 司所持有之5筆不動產予以計算,僅係以登記資本額所示金 額計算云云,惟南榮集團名下之不動產,其價值已列入各公
司之每股淨值中,故無另為表列之必要。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系爭協議書附件記載南榮公司之每股單價為1,000元、利音 公司之每股單價為10元、康寧公司之每股單價為100元、和 裕公司之每股單價為1,000元、宏音公司之每股單價為1,000 元、五和公司之每股單價為100元,可知當時各公司在估算 股價時已將各公司之全部資產價值計算在內。
㈥因被告郭裕仲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訴外人郭裕 文已於101年間對被告郭裕仲提起請求移轉股權及不動產所 有權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郭裕文並以該確定判決取 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及基地之4分之1產權。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郭裕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裕 明。
⒉被告郭裕仲應將其所有337股理音公司股票為移轉背書後交 付原告郭裕明及200股和裕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明。並 將其名下宏音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林慧如。 ⒊被告陳明月應將其所有之3萬股利音公司股權、800股和裕公 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明。
⒋被告郭裕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裕 宏。
⒌被告郭裕仲應將其所有337股理音公司股票為移轉背書後交 付原告郭裕宏。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已取得系爭協 議書所載可分得之股票及現金772萬9,300元,惟兩造迄未確 認股份應如何轉讓,原告遽行請求移轉股份,實與系爭協議 書內容未合。況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現郭阿金 所遺留大筆家族公基金及其他登記於南榮集團各公司名下之 5筆不動產並未於協議時併同列入分配,迨至99年10月間清 查家族公基金收入帳目表始知悉該基金借給南榮集團9千餘 萬元,郭氏兄弟5人遂於101年5月24日共同簽立「分割公司 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議」之委任書給訴外人劉燈發會計師, 目的即在分配公司共有財產。準此,系爭協議書之執行應已 暫予停止。又於101年6月1日、8月7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中 就是否推翻或停止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意見分歧,被告郭裕仲 並於會中表明公基金分配疑義,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總額應納 入家族公基金一併協議始為允當。依此,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中未就各該公司股份之淨值及各公司所持有之其他5筆不動 產予以計算,僅係以登記資本額所示金額計算,並未提供公
司資產明細,如何計算出股票價值,以市場規定,必須採用 公司股票淨值額計算財產價值。復未就家族公基金予以計入 ,甚因原告郭裕宏遲未提出家族公基金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會 計師作帳,致協議內容與實情不符,此部分實有再予計算之 必要,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伊為請求。原告郭裕宏職 掌南榮關係企業財務與家族公基金相關帳款支付,應將全部 家族公基金帳簿提出。原告郭裕宏並未提供實際的家族財產 及南榮集團財產,被告因不知情,無法得知實際的整個財產 總額數,在被隱瞞真相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附 件A不動產評估參考表的總鑑定價為1億9,182萬元,此金額 尚未包括南榮集團退股金、家族公基金及郭阿金遺留尚未分 配之遺產,不符合被告退股金1,500萬元之對價。另理音公 司之股權並未列入系爭協議書範圍,理音公司初創時係由日 本RION公司出資,並非南榮集團,依家族公基金帳冊記載, 於88年6月至12月間,共計以郭裕文名義匯款達1,894萬5,08 5元至日本RION公司購買理音公司股權,理音公司出資資金 均由家族公基金支付,並無所謂退股協議分配問題。再者, 南榮集團旗下公司之股東成員均非一致,股東有所不同,系 爭協議書縱形式上已經郭氏兄弟5人同意,然並非經南榮集 團旗下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協議同意,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 書業經南榮集團各公司股東全體達成合意同意被告退股部分 ,是否有權代理即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郭氏兄弟5人均為訴外人郭阿金之子。郭阿金創辦南榮公司 後並以該公司為核心先後設立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 司、宏音公司、理音公司、五和公司,逐漸形成南榮集團而 為南榮集團之創辦人。郭阿金過世後,郭氏兄弟5人共同經 營南榮集團,該集團各公司之股份大部分由郭氏兄弟5人或 其等配偶、子女所持有。嗣因被告郭裕仲要求退出南榮集團 ,郭氏兄弟5人及被告陳明月乃於9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除天玉街房地外,另以等值現金1,500萬元方式, 作為被告郭裕仲無條件同意退股之條件。依約被告郭裕仲可 分得天玉街房地、林口林地等不動產及南山人壽及馬上發公 司所發行之股票及現金772萬9,300元,被告則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裕 文、郭裕伯及原告郭裕明、郭裕宏等4人,並將其所有理音 公司之1,350股股份讓與郭裕文、郭裕伯及原告郭裕明、郭 裕宏等人,被告郭裕仲已取得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分得之不 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郭裕文前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
告郭裕仲履行系爭協議書,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 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郭裕文,並將337股理音公司股票為移轉背書後 交付予郭裕文,被告郭裕仲不服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移轉股權等案件)。而被告陳明月名下之利音公司股權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為24萬股,現則僅餘3萬股,理音公 司股票係記名股票等情,有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365 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48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利音公司股東名 冊、理音公司股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 第790號卷第10至38頁、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移轉股權等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郭氏兄弟5人與被告陳明月於91年3月1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天玉街房地、林口林地等不動產 、南山人壽及馬上發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及現金772萬9,300元 後,應將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理 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陳明 月應將利音公司股權3萬股、和裕公司股權800股移轉予原告 郭裕明,而被告已取得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分得之不動產、 有價證券及現金,然迄今尚未履行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應對原 告履行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㈡原告可否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郭裕仲移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分之1及請求被 告陳明月將利音公司股權3萬股、和裕公司股權800股移轉予 原告郭裕明?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氏兄弟5人均 為訴外人郭阿金之子,郭阿金創辦之南榮集團包括有南榮公 司、利音公司、康寧公司、和裕公司、宏音公司、五和公司 及理音公司,上開公司之股份大部分為郭氏兄弟5人或其等 配偶、子女所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系爭 協議書之前言記載:「協議內容列述如下:依照中亞不動產 現值評估(詳見附表A),以及南榮貿易(股)、利音貿易 開發(股)、康寧儀器(股)【含北京和裕儀器(股)】、
宏音實業有限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所持有之股份 ,經股東一致協議同意郭裕仲先生與陳明月股東退股,並轉 讓上述公司所持有股份以及部份不動產,不再有異議。【詳 見附件轉讓明細表B】……除天玉街1樓不動產外,另以等值 現金NT$15,000,000方式,無條件同意退股與財產分配事宜 !」,並於其下第1條至第5條分別就被告取得之不動產、有 價證券、現金、不動產之過戶,及其他約定事項為具體之約 定,且經兩造及訴外人郭裕文、郭裕伯親自簽名,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司北調第790號卷第26之1至28 頁),堪認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郭裕文、郭裕伯間就被告郭 裕仲及陳明月轉讓所持有南榮集團各公司股份及不動產,換 取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所載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 等情,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書應已有效成立。 ⒉被告雖辯稱南榮集團旗下公司之股東成員均非一致,股東有 所不同,系爭協議書縱形式上已經郭氏兄弟5人同意,然並 非經南榮集團旗下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協議同意,原告並未舉 證系爭協議書業經南榮集團各公司股東全體達成合意同意被 告退股部分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被告郭裕仲與 陳明月退股及財產分配等事宜,而約定由原告郭裕明、郭裕 宏及訴外人郭裕文、郭裕伯以相當之對價向被告郭裕仲買受 其所持有南榮集團其中理音公司1,350股股權、和裕公司200 股股權、宏音公司出資額60萬元及被告陳明月所持有利音公 司24萬股股權(現僅存3萬股)及800股和裕公司股權乙節, 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訴 外人郭裕文、郭裕伯與被告,南榮集團顯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其等個人間,自無庸得 南榮集團各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議或授權。復南榮集團所屬 公司中除宏音公司為有限公司外,其餘南榮公司、康寧公司 、和裕公司、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及理音公司,均為股份有 限公司,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至 168頁及第208至209頁)。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 ,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自得與他人協議轉讓其等所持有南榮公司、康 寧公司、和裕公司、利音公司、五和公司及理音公司之股份 。而宏音公司雖為有限公司,惟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件宏音公司之股東共 有郭裕宏、林玉雲、郭宏麗、郭裕明、郭裕仲、魏翠紅、徐 秀美等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208至209頁),惟其中登記於林玉雲及郭宏麗名下宏音公司
之股份實際上為原告郭裕宏所有,登記於魏翠紅名下宏音公 司之股份實際上為郭裕文所有,業據林玉雲、魏翠紅於103 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48號移轉股權等案 件準備程序期日分別證稱:「(問:宏音公司登記事項卡上 記載證人是該公司股東,證人是如何取得公司股權?是實際 出資的股東,或借名登記之股東?)林玉雲:是我先生(即 原告郭裕宏)在處理,股份是我先生的,用我的名字登記, 有關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參與,郭宏麗是我女兒,她的股份 也是我先生的,也是我先生在處理。」、「(問:宏音公司 登記事項卡上記載證人是該公司股東,證人是如何取得公司 股權?是實際出資的股東,或借名登記之股東?)魏翠紅: 是我先生(即原告郭裕文)在處理,他們5兄弟在管理公司 ,股份多少我一概不知,我沒有出錢取得股份,都是5兄弟 處理。」等語明確(見該高院卷宗第96頁至96頁背面),業 經原告提出高院102年度上字第1348號移轉股權案民事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90號卷第18至 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宏音 公司實質之股東僅有被告郭裕仲、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訴 外人徐秀美等人,則被告郭裕仲及原告郭裕明、郭裕宏既已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認宏音公司已有過半數之股東同意 被告郭裕仲轉讓宏音公司之股份,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之規定,自屬有效。況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全部應分 得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倘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效力俱 有爭執,何以依系爭協議書受領前揭給付。益徵系爭協議書 業已成立生效。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郭裕仲移轉系爭房地、系爭 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分 之1及請求被告陳明月將利音公司股權3萬股、和裕公司股權 800股移轉予原告郭裕明?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既係有效成立,被告復已依系爭協議書取 得全部應分得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現金,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義務。被告雖辯稱兩造迄未確認股份 應如何轉讓,理音公司之股權並未列入系爭協議書範圍,理 音公司初創時係由日本RION公司出資,並非南榮集團,依家 族公基金帳冊記載,於88年6月至12月間,共計以郭裕文名 義匯款達1,894萬5,085元至日本RION公司購買理音公司股權 ,理音公司出資資金均由家族公基金支付,並無所謂退股協 議分配問題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辦理不動產 過戶登記事項第1項約定:「依簽定協議書日起算,支付款 項前先處理郭裕仲先生名下博愛路9號七樓701室(即系爭房 地)與力霸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及基地)」;第5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理音電子工業(股)之股份,保留 至第77期現金支付完成為止,再確認股份轉讓事宜。」(見 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90號卷第26之1頁),雖上開約定 僅載「處理」、「確認」等文字,未具體、明確約定被告郭 裕仲應於「支付款項前」或「第77期現金支付完成為止」移 轉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或理音公司股份,亦未載明 應移轉之對象,惟審酌系爭協議書係郭氏兄弟5人為處理被 告退股事宜而簽立,被告既欲退出南榮集團之經營,至遲於 受領全部退股代價後,即應移轉上開不動產及股份之協議, 始能符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被告郭裕仲既退出郭氏 兄弟5人經營集團,則原告主張被告郭裕仲原所有之集團財 產,依約應分歸其餘4人所有,亦屬事理之常。堪信上開約 定之真意應係指第77期現金,即全部現金支付完畢後,即可 請求被告轉讓理音公司之股份,理音公司股份之移轉當然包 含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甚明。且原告至遲於受領全部退 股代價後,即應移轉上開不動產及股份。而應移轉財產之對 象自係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訴外人郭裕文、郭裕伯等4人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列述如下」項下所載:「 ……經股東一致協議同意郭裕仲先生與陳明月股東退股,並 轉讓上述公司所持有股份以及部份不動產,不再有異議【詳 見附件轉讓明細表B】」及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就被告 名下除理音公司股份外之其餘公司股份約定:「上述郭裕仲 先生與陳明月名下股份轉讓,最遲於91年12月31日前辦理股 權轉讓有關事宜。」,顯見郭氏兄弟5人及被告陳明月實已 就和裕公司、宏音公司、利音公司之股權約定轉讓時點,並 於系爭協議書附件B載明被告郭裕仲名下所有之和裕公司20 0股股權受讓人為原告郭裕明,其名下所有宏音公司60萬元 出資額受讓人為林慧如即原告郭裕明指定之人,被告陳明月 名下所有利音公司24萬股股權、和裕公司800股股權之受讓 人均為原告郭裕明。
⒉本件被告應移轉財產之對象既係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訴外 人郭裕文、郭裕伯4人,業如前述,而參諸證人郭裕明於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移轉股權案件中證稱:「當初開會 時沒有明確講到被告名下不動產及車位、股份如何處理,但 本來有5個股東,1個人退掉了,剩下的應該由4個股東均分 」等語(見該卷第116頁正反面)、及證人郭裕宏亦於上開 案件中證稱:「當初沒有協定要轉到何人名下,先把要給被 告的錢給清楚,被告名下的產權就由兄弟4人共同持有,至 於移轉名義人部分是之後要移轉時再由兄弟四人協定。股份 部分是現金給完之後,由兄弟4人共有」等語(見該卷第119 頁正反面),堪認其分配比例應由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訴 外人郭裕文、郭裕伯4人各取得4分之1。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郭裕仲應將 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其所有理音公司股票各337股為移轉背書後 交付原告及200股和裕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明,並將其 名下宏音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予林慧如。及被告陳明月 應將其所有之3萬股利音公司股權、800股和裕公司股權移轉 予原告郭裕明,自屬有據。
⒉被告又辯稱郭氏兄弟5人於101年5月24日共同簽立「分割公 司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議」之委任書給訴外人劉燈發會計師 ,目的即在分配公司共有財產。至此系爭協議書之執行應已 暫予停止。又於101年6月1日、8月7日召開協調會,會議中 就是否推翻或停止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意見分歧,被告郭裕仲 並於會中表明公基金分配疑義,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總額應納 入家族公基金一併協議始為允當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10 1年6月1日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定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 由訴外人即會計師劉燈發所主持,參加人員為郭氏兄弟5人 ,就討論事項「請全體參加人員確認91.2.26所簽之財產分 配與退股協定書(即系爭協議書,91年2月26日為系爭協議 書右上方之日期)是否屬實具有法律效益」,郭裕文與原告 郭裕明、郭裕宏同意決議「…願意依協定執行」,郭裕伯表 示分配不公而應推翻之前協定、被告則表示反對決議,應查 核公基金帳目,並將公基金財產與公司股權分配,併案執行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移轉股權案件卷第171頁), 顯見郭氏兄弟5人間就是否推翻或停止系爭協議書之執行尚 有歧見,並未達成合意。復依被告所提101年8月7日公同共 有財產分割協定會會議紀錄所載,其內容主要係討論原告郭 裕明、郭裕宏及訴外人郭裕文、郭裕伯等4人之分產事宜, 其中紀錄中所載之「老三」更表明應先確認與被告(即紀錄
所載之「老五」)之分產協定,取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共有 財產再談分配問題等語,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 3頁),該次會議亦無決議應停止系爭協議書,反係 再次確認被告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郭氏兄弟5 人間並無暫時停止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存在,被告前開所辯, 要非屬實。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中未就各該公司股份之淨值及各公司所 持有之其他5筆不動產予以計算,僅係以登記資本額所示金 額計算,並未提供公司資產明細,如何計算出股票價值,以 市場規定,必須採用公司股票淨值額計算財產價值。復未就 家族公基金予以計入,甚因原告郭裕宏遲未提出家族公基金 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會計師作帳,致協議內容與實情不符,此 部分實有再予計算之必要,被告因不知情,無法得知實際的 整個財產總額數,在被隱瞞真相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尚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伊為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間要 求退出南榮集團(分家)後,郭氏兄弟5人於88年1月12日第 一次召開會議討論被告郭裕仲退股事宜,88年1月26日召開 第二次會議、90年7月24日召開第三次會議、90年10月30日 召開第四次會議,最後延遲至91年2月26日,後於91年3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上開會議記錄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81至85頁),顯然為討論被告退股事宜,期間歷經 2年餘之討論過程,被告顯非倉促而未經思考之情形下始為 決定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郭裕仲、陳明月復未提出有 何遭隱瞞或詐欺之情事,系爭協議書既經郭氏兄弟5人及被 告陳明月歷經長時間反覆討論而形成,被告亦已詳觀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始為簽立,顯已明確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結 論,即雙方當時會算之結果而應履行之條件,自難於事後因 其單方認有不公而推翻郭氏兄弟5人及陳明月共同之合意。 ⒋被告雖一再爭執系爭協議書未就家族公基金予以計入,實有 再予計算之必要,原告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伊為請求云云 ,惟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訴外人 郭裕文、郭裕伯因被告欲退出南榮集團之要求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顯係就被告郭裕仲退出南榮集團之經營權、股東權而 為協議,其復未就被告郭裕仲就家族公基金之權利得喪變更 有何具體明文約定,顯難以此據認被告郭裕仲因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受有不公。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協議書內容 而為請求,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為履行,至該家族 公基金有無計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可獲取之代價,僅係被告 可否另行請求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訴外人郭裕文、郭裕伯 給付之另一問題,核與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義務無影
響,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命原告提 出自83年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家族公基金帳冊明細匯款憑 證及相關銀行帳戶明細,以確認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家族公基 金金額為何等,然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請 求,被告上開請求要與被告應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無涉 ,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郭氏兄弟5人及被告陳明月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 定被告遲於受領退股分配完畢後,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系 爭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理音公司1350股股份各4分之1移 轉予原告郭裕明、郭裕宏,及遲於91年12月31日應將其名下 所有之和裕公司200股股權移轉予原告郭裕明及宏音公司6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林慧如,被告陳明月遲於91年12月31日應 將其名下所有利音公司24萬股股權、和裕公司800股股權移 轉予原告郭裕明,現被告既已取得其依約所應分得之不動產 、有價證券及現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其等應分得之不 動產及股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移轉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不動產及股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 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 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本 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就股票為移轉背書、出 資額為移轉部分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
│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
│ 01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 │4分之1 │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7樓房屋 │ │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7960分之123│
│ │基地├────────────────────┼──────┤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7960分之123│
└──┴──┴────────────────────┴──────┘
┌──┬───────────────────────┬──────┐
│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
│ 02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 │288萬分之11 │
│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三層 │416 │
│ │ │停車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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