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甘玉惠
訴 訟 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 ㈠第5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嗣本於起訴時主張丁洋機 身為冠彣公司負責人,而侵吞原告應獲分派之冠彣公司股息紅 利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追加丁洋機為被告及民法第2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70至73頁),並變更聲明 如後述所載(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已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㈠第11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冠彣公司前身為冠彣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71年間 ,於94年8月26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77年9月7 日起即為冠彣公司之股東,經冠彣公司歷年增資後,迄今已有 冠彣公司股份40萬股,佔冠彣公司全部發行股份總數16%,然 從未受冠彣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此係因身為冠彣公司負責人之 丁洋機怠於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備置冠彣公司表冊以供股東 查詢而違法執行職務,致原告無從得知該等表冊內容,丁洋機 並利用原告因與其長期交往所生信任,矇騙原告稱冠彣公司並 無獲利,實則將原告應獲之股息紅利侵吞入己,而侵害原告股 東權及所衍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致原告至少受有1000萬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丁洋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冠彣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就丁洋機執行職務所為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對冠彣公司並無實際出資,乃經丁洋機借名登
記為冠彣公司之股東,並非冠彣公司之真正股東,自不得對冠 彣公司主張享有股東權。縱原告乃冠彣公司之真正股東,然冠 彣公司實際為丁洋機一人所有,無論在94年8月26日變更組織 前後,均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僅為符合公司登記需要而提供股 東會議事錄等文件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冠彣公司從未依公司 法由股東會承認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議案,則原告自無享有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可言。縱原告對冠彣公司可主張分派股 息紅利,然冠彣公司分派股息紅利,並非繼續性之行為,從而 原告並無受有繼續性之侵害而致延後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則原 告遲至104年11月3日始起訴請求自77年迄今因股息紅利請求權 受侵害所受損害,自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 分派,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 有代表已發生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 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公司無虧損者,得依上開股東會 決議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 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 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 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 股東分派盈餘。又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 損,並依法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 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 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 237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有限公司盈餘之分派,原則 上係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觀諸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即明 。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 及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 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而方得行使。查冠彣公司前 身乃冠彣有限公司,於71年間設立,於94年8月26日組織變更 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94年8月26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2至37頁)。次 查,冠彣公司自77年起從未召開股東會為盈餘分派之決議,乃 原告對丁洋機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時自承在卷,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詳 見該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66頁)附卷可據 (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上開 不起訴書所記載之告訴意旨為其於該案所提出之告訴內容(見
本院卷㈠第282頁反面),堪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原告 陳述相符。又冠彣公司從未將完整財務報表送達股東常會承認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2頁反面),揆諸上開 規定,冠彣公司自無可能踐行由股東會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法 定程序。則無論被告辯稱原告非冠彣公司真正股東一節是否可 採,縱原告確為冠彣公司股東,然原告本於股東身分自77年迄 今各年度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均尚未發生,非惟無從行使,亦無 從遭受侵害。準此,原告主張其本於冠彣公司股東之股東權所 生所享盈餘分派請求權,因丁洋機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8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冠彣公司自77年起迄今董事會擬具不發 放股息、紅利之議案,並經股東會通過之決議。惟此與本件待 證明之原告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前提事實,亦即冠彣 公司股東會已循上開法定程序承認盈餘分派表冊並議決分派盈 餘之事實乃二事。蓋縱使冠彣公司股東會未曾議決不發放股息 、紅利,然無從據之推論冠彣公司股東會即已同意將股息、紅 利分派股東,遑論完成上開法定程序。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冠 彣公司帳列保留盈餘均在冠彣公司名下、囑請中華民國會計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冠彣公司現存盈餘價值為鑑定,函請冠彣公 司設櫃銷售鍋具之各百貨賣場提出設櫃時間及銷售資料,均用 以證明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盈餘分派請求權所受損害金額,因 本件就認定原告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事實已臻明確 ,故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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