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40號
TPDV,104,重訴,1240,2016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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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逢平
      陳秋桂
      羅怡貞
      陳淑媚
      陳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原   告 陳鶴聲
      陳璽安
      陳逢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原   告 陳亮宇
      陳煥文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448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45 號土地、系爭448 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 ,現為原告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原告陳逢平陳秋桂羅怡貞陳淑媚陳柏勝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權利之行使對於公同共有人全 體核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其等於訴訟繫屬中請求 追加原告陳鶴聲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為共同



原告,經陳鶴聲到庭未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規定,裁定命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 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追加為原告,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視為 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8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向原告及追加原 告全體給付11,66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18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三、原告陳鶴聲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陳郭蕋所有,因陳 郭蕋於民國51年間過世,系爭土地當時係由陳郭蕋之配偶陳 垗花及陳郭蕋之子陳璽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 。嗣 陳垗花於65年間過世,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由繼 承人即原告繼承,並於100 年12月27日以公同共有1/2 辦理 繼承登記。又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445 號土地上,系爭448 號土地則供被告 作為校地使用,然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全 體之同意,竟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99年11月10日至10 4 年11月10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 11,66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陳郭蕋為被告之創辦人,系爭土地係供被告興學 使用之目的,故被告係經陳郭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被 告校地,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 無不當得利。又原告自陳垗花處繼承系爭土地,然自其死亡 後將近4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亦使被告長期信賴無他人欲行 使其權利,則其等主張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再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學校用地,且被告係以社會公益為目 的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並非營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 ㈠系爭445 號(原西新庄子段195-20號)、系爭448 號(原西 新庄子段195-4 號)2 筆土地原為陳郭蕋所有;陳郭蕋於51 年10月4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郭蕋之配偶陳垗花及其子 原告陳璽安於52年2 月7 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 ; 陳垗花於65年3 月23日死亡(謄本記載為65年4 月2 日)後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100 年10月27日經繼承 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自49年遷校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坐 落系爭445 號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46 、447 號土地),並將系爭448 號土地 作為校地使用。
㈢陳郭蕋於48年6 月1 日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記載 :「茲有私立稻江家政職業學校校長陳垗花擬在本市○○○ ○○○○○段○○○○○○○0 ○地號之內面積柒捌捌捌平 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學校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 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陳郭蕊」之內容,據以申請系爭建物 之建造執照。
㈣被告(校長為陳垗花)於55年10月簽立「切結書」,並記載 :「具切結書人稻江家政職業學校校長陳垗花茲在本市○○ ○路○段00號(原西新庄子段203-2 、195 、195-20地號) 建築房屋經貴局核發55使字第1070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後上址 絕不擅自減少應保留之空地如需增建改建添建或作其他建築 行為時願遵照規定辦理申請否則願受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拆除處分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具切結書是實謹呈臺 北市工務局具切結書人稻江家政職業學校校長陳垗花」之內 容,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㈤被告(校長為陳垗花)於55年10月22日簽立「建築物使用申 請書」,並記載:「建築地址:本市○○○路○段00號(原 西新庄子段203- 2、195 、195-20地號)」、「動工日期: 48年7 月15日」、「竣工日期:55年10月10日」之內容,據 以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67年6 月20日以北市教一字第22457 號 函復私立稻江家事職業學校董事會,並記載:「陳垗花及陳 安正兩人所有本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兩



筆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一公頃,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 事職業學校前董事長陳郭蕊女士於設校時即提供作為校地使 用,特此證明俾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學校所有。」之內容 。
㈦原告陳逢平、原告陳秋桂、陳淑惠(原告羅怡貞之母,94年 3 月25日死亡)、原告陳淑媚、原告陳柏勝(原名陳逢銘) 、原告陳鶴聲、原告陳璽安、原告陳逢銓、陳美如(原告陳 亮宇、陳煥文之母,94年間死亡)於65年12月3 日在國王大 飯店參與簽立「先父陳公垗花遺產分配協議事項」之過程。 ㈧就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附表2 (即本院卷一 第136 頁)上載之申報地價及被告占用面積,兩造均不爭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⒈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⒉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反面)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建物於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再被告自49 年遷校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 445 、446 、447 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另系爭建物 起造時,係經陳郭蕋於48年6 月1 日簽立「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並記載:「茲有私立稻江家政職業學校校長陳垗花擬 在本市○○○○○○○○段○○○○○○○0 ○地號之內面 積柒捌捌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學校業經本人完全認 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陳郭蕊」之內容,據以 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所載 203-2 、195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446 、447 號土地,該2 筆 土地陳郭蕋嗣並於50年1 月6 日贈與被告,亦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67 、169 頁);另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445 號土地雖未記載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上,惟查系爭445 號土地係陳郭蕋於51年6 月6 日始向第3 人購入,有土地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2 日函附之彙整表(下稱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00 、213 頁 )足佐,亦即系爭建物48年7 月15日動工時(見不爭執事項 ㈤),陳郭蕋尚未擁有系爭445 號土地,係事後才買受取得 ,然而系爭建物於55年完工時,所坐落之土地實有系爭445 、446 、447 號土地,此除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記載明確外,自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使用申請書」記載:「建築地址:本市○○○路○段00 號(原西新庄子段203- 2、195 、195-20地號)」、「動工



日期:48年7 月15日」、「竣工日期:55年10月10日」之內 容等亦可知(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稽之上情,足見陳郭蕋 首先出具系爭446 、447 號土地供被告校舍即系爭建物建築 之使用證明書,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陳郭蕋又再於51年間 買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45 號土地,則陳郭蕋既然於校 舍興建中去購買校舍所坐落之土地,則陳郭蕋應知悉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並同意使用,若不同意被告使用,難認 陳郭蕋會有上開行為且於購得系爭445 號土地後,讓系爭建 物建於其上而未爭執。是被告抗辯:當時原本規劃校舍使用 範圍只有系爭446 、447 號土地,之後因興建過程中有擴建 必要,陳郭蕋才會再購入系爭445 號土地,且在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申請相關文件中,系爭445 號土地亦有列入等語,應 為可採。是以,無論陳郭蕋有無將系爭445 號土地贈予被告 之意思,陳郭蕋有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45 號土 地應可認定。再被告係28年間由創辦人陳郭蕋陳垗花創校 於大稻埕,前身為「稻江洋裁講習所」,49年間因原址不敷 使用,遷校至系爭土地,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04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反面),則陳郭蕋本為被告之創辦人,於興學後陳郭蕋、陳 垗花49年間遷校時被告即使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 ,而興辦學校最重要者莫過於尋覓校地、興建校舍,則陳郭 蕋必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始會遷校至系爭土地上。同 理,系爭448 號土地係陳郭蕋於46年12月4 日取得,有彙整 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陳郭蕋於28年間興學後49 年遷校迄今被告即使用該筆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則陳 郭蕋必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448 號土地,始會遷校 至此,若陳郭蕋不同意被告使用,難認其即會將學校遷至此 處,且以陳郭蕋當時為被告學校經營者之身分,其所有土地 同意被告使用亦無違常情。至於原告雖主張:陳郭蕋於46年 即購入系爭448 號土地,48年簽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46 、 447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面未載系爭448 號土地 ,足見被告並未得到陳郭蕋同意使用系爭448 號土地等語, 惟查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建物起造時,於行政管理上申請建造 執照時,需提供予行政機關以證明建物係有權占用基地,而 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448 號土地,故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自不會有該筆土地之記載。原告雖又稱:依據建築法規定, 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所佔之地面外,尚應留設空地範圍,故於 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之基地,並非僅限於建築物所占土地,尚 應包含空地部分。故建築執照所載之基地除建築物所占土地 外,尚應包含空地之土地範圍即系爭448 號土地,則可證陳



郭蕋並未同意將系爭448 號土地作為校地使用等語。然依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已載明系爭建物建築地址即為「西新 庄子段195 、203-2 地號」(即系爭446 、447 號土地), 此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48營342 建造執照核閱 無訛,則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為上開2 筆土地,原告主張 系爭448 號土地亦為建築基地等語,難認有據。是以,尚難 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載有系爭448 號土地而認陳郭蕋未同 意被告使用。
㈡綜上而論,陳郭蕋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陳郭蕋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陳郭蕋之配偶陳垗花及其子原告陳璽安於52 年2 月7 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 2;陳垗花於65年3 月23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為原告公同共 有,並於100 年10月27日為繼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陳垗花為陳郭蕋之繼承人,原告又為陳垗花之繼承人,則 原告本應輾轉繼受陳郭蕋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係屬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 全體給付11,66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七、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陳鶴聲陳璽安陳逢銓陳亮宇陳煥文本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意願,自不能任令非任意性參與本訴訟之上開原告共同 負擔訴訟費用,而應由本院酌量令原起訴之原告負擔,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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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