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温秀雀
王良玉(原名薛良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淮
被 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言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溫秀雀」之記載,應更正為「温秀雀」,關於原告「薛良玉」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良玉(原名薛良玉)」。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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