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88號
TPDV,104,訴,4288,2016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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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88號
原   告 蘇春蓮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培芳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 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發電機及雜物搬走,核其 目的係為回復上開範圍之空間,以維護其所有權人之權益, 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26日函所附之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同棟大樓其他樓層建 物之拍賣底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989元(計 算式:5,074,401元÷110.34平方公尺﹦45,989元/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實際佔用之面積,經本院 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11平方公尺,故原告 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50萬5879元(計算式:45 ,989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505,879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5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 告溢繳裁判費539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 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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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