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陳立果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周辰洸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聖傑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 國102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仁愛路由東向西行駛, 至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 燈,與林聖傑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林聖傑車 輛毀損而須修復。林聖傑車輛經修復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林聖傑必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0,671 元(包括工 資101,984 元、零件508,687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林聖傑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生必要維修費用610,67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0,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仁愛路由 東向西越過新生南路1 段125 號加油站前,進入新生南路南 向北第五車道,當時交通號誌燈號乃由綠燈變為黃燈,因在 系爭路口,被告不可能停下,而林聖傑駕駛林聖傑車輛,在 其前方號誌尚未轉為綠燈之前就向前衝,以致兩車在閃避不 及之情形下相撞,林聖傑顯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情形,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款,林聖傑應承擔所
有肇事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單憑臨停於新 生南路南向北公車專用道公車之行車紀錄器,認定肇事原因 為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而林聖傑無肇事因素,與實際情形尚 有未合。又林聖傑車輛因系爭事故遭碰撞之位置,修理項目 應僅有引擎蓋、前保險桿、防撞樑及左右大燈,其他項目顯 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53頁):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102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許,沿臺北 市仁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林聖傑駕駛之林 聖傑車輛發生撞擊。
㈡、經原告按與林聖傑間保險契約為林聖傑支付維修費用610,61 7 元。
㈢、林聖傑車輛為99年7 月份出廠使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即102 年11月12日,有3 年4 個月使用期間。依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折舊後費用 為112,082 元。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53頁正 反面):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林聖傑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兩造爭執在於:
㈠、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是否為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㈡、如一成立,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林聖傑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 月 20日函附光碟內檔案名稱「MADA001-01第8 分50秒發生碰撞 」,內容如下:「一、標題顯示為MADA001-01新生南路1 段 125 號前(加油站)2013/11/12,自該日20:14:59開始。二 、20:23:46:被告車輛出現在右上方,車頭進入系爭路口東 側行人穿越道上。三、20:23:47:被告車輛由東向西進入系 爭路口,此時系爭路口除被告車輛外,均無其他車輛通行。 四、20:23:48:被告車輛沿仁愛路由東向西越過系爭路口南 向北第五車道,行至公車專用道前,林聖傑車輛駛入新生南 路由南向北第二車道停止線前方。此時系爭路口除被告車輛 外,均無其他車輛通行。五、20:23:48至20:23:49:被告車 輛沿仁愛路由東向西越過系爭路口南向北之公車專用道前時
,新生南路由南向北第五車道上兩臺機車已啟動向前直行越 過停止線。六、20:23:49:被告車輛沿仁愛路由東向西行至 第二車道前,被告車輛見林聖傑車輛後,向右偏移,被告左 前側車身仍與林聖傑車輛前方碰撞,兩車停止。」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417 700 號函及所附光碟在卷可稽(本件卷第42頁)。對照系爭 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如新生南路南北向為綠燈時,仁愛 路東西向即為紅燈乙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5 年2 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084700 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卷 第94頁)。則系爭事故發生前,新生南路由南向北第五車道 上,已有兩臺機車啟動向前直行越過停止線,是新生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路口號誌應已轉換為綠燈,佐以被告車行方向( 即仁愛路由東向西),除被告車輛外,均無其他車輛,可見 被告車行方向路口號誌為紅燈可能性甚高。又由行車紀錄( 臨停於新生南路南向北公車專用道之公車左側車身鏡頭), 20:23:27畫面上方新生南路北向南已有車輛啟動向前行駛, 20:23:29林聖傑車輛於新生南路南向北第2 車道通過停止線 進入路口,並顯示煞車燈,20:23:31雙方車輛碰撞;復依監 視器(MADA001-01),20:23:44肇事路口東南角行人號誌( 新生南路南北向)由紅燈轉為綠燈,20:23:46被告車輛出現 於畫面左上方東向南進入路口,20:2 3:49 兩車碰撞;依畫 面及號誌時制顯示20:23:44新生南路南北向行人與行車號誌 即轉為綠燈,而被告車輛係再過1 至2 秒後才由東向西進入 路口,綜上,研析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違反號誌管制」,為 肇事原因,林聖傑駕駛其車輛對違反號誌管制通過路口之被 告車輛難以防範,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3 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1370800 號 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本件卷第121 至123 頁),亦認為系爭事故為被告闖越 紅燈所致,林聖傑並未違反路口管制號誌。據上,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為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乙事,應屬信實。被告辯 稱其未闖紅燈,係林聖傑未依號誌行駛云云,洵無可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準此,系爭事故既全為被告違規闖越 紅燈所致,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當有過 失,是被告對於林聖傑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毀損,即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按與林聖傑間保險契約為林聖傑支付其車 輛維修費用,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系 爭事故所致之林聖傑車輛維修費用,核屬有據。㈡、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林聖傑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之維修費用總計610,671 元(工資101,984 元及零件50 8,687 元)乙情,提出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 統一發票、林聖傑車輛維修照片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 至18 頁、第75至82頁)。且林聖傑車輛於102 年11月13日至臺北 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中山服務廠辦理保險事故之維修委託,經 服務人員依損害狀況初步估價,再送至三重鈑噴廠將損壞處 拆卸進一步評估並追加維修項目,內容與前揭台北合迪汽車 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一致,其目的以修復本次損壞處使恢復 原狀,維修項目均依原廠訂定之零件工資計算,並檢附拆估 維修照片等情,有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7日及 同月24日函附卷可查(本件卷第108 頁、第111 至120 頁) 。又證人陳維雄即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三重廠廠長證述: 林聖傑車輛後續維修就在我們廠內,入廠的時候,我們看到 的是受損的情況,車禍時的照片與車禍後到廠內的狀況一樣 ,維修項目是當時以車輛到廠內所示受損的部分進行估價; 各該維修項目全部都是來自於前方的撞擊,當時車輛到廠時 ,我們看到的是車輛被撞擊過後受損的情形,我們就以受損 部分進行估價,只能以當時的情況進行判斷,情況就是如同 我們開立的修護估價單;在兩個大燈的中間,照片如本件卷 第115 頁反面及116 頁的陳維雄簽名處,受損程度為裂開破 損,達到要更換程度,因為它是要固定散熱系統的支架,不 更換會無法固定;車燈共壞兩個,左大燈有壞,照片如本件 第114 頁反面陳維雄簽名處,受損情況為整個裂開,要更換 ;冷排就是冷氣系統的散熱器,照片如本件卷第114 頁反面 陳維雄簽名處,受損情況為破掉變形,不更換冷氣會沒有作 用;冷卻器位置在車子保險桿的後方,照片在本件卷第114 頁反面,作用是引擎溫度散熱的比較小的水箱,整個變形且 有漏水,不更換會影響整體散熱;風扇的位置在水箱的後方 ,照片在本件卷第119 頁陳維雄簽名處,作用是散熱作用, 藉由風扇讓水溫降溫,受損程度是扇葉裂開,不更換會在圓
週運轉時會有偏離會損害其他零件等語(本件卷第148 至15 0 頁),是林聖傑車輛進廠維修時外觀與車禍發生時相同, 各該項目發生損壞原因均來自前方碰撞,核與系爭事故發生 情形相同,證人陳維雄已遂一清楚說明被告爭執項目之維修 原因及必要性,堪認原告主張林聖傑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之維修費用總計610,671 元(工資101,984 元及零件508, 687 元)乙事,應屬信實。被告辯稱林聖傑車輛因系爭事故 遭碰撞之位置,修理項目應僅有引擎蓋、前保險桿、防撞樑 及左右大燈,其他項目顯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再者,林聖傑車輛為99年7 月份出廠使用,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間即102 年11月12日,有3 年4 個月使用期間。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零件折舊 後費用為112,082 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維修費 用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12,082 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101,98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林聖傑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14,066 元。逾此數額,即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林聖傑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生損害214,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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