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周再發,惟周再發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禁止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 決確定前,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職權,並以105年度司字第 31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經方鳴濤律師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被告 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原列原告黃亞麗及被 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霖公司)、廖璋文、邱康寧、游世翔,原聲明為:1.確 認原告對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 原告在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10萬股為總 股數100萬股之10分之1。2.確認被告游世翔與被告數位瑞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分別於105 年2月25日、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成霖公司 、廖璋文、邱康寧、游世翔部分,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確 認被告游世翔與被告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 第102頁),是此等部分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錦萱、周再發等人於
89年12月間所創立,設立時總股數為100萬股,原告持有10 萬股,為總股數之10分之1。嗣被告公司遭訴外人邱康寧、 林景春於92年10月1日持偽造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 改為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並申請所營事業、修正章程、 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迄至99年止共為6次偽造文 書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邱康寧、林景春有期 徒刑。臺北市政府因此於103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 6936600號函撤銷該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 號函核准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及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 號函核准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 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而將公 司有效章程回復至89年12月11日之公司章程訂立狀態、公司 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1年8月2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 後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訴外人陳錦 萱,並經鈞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解任訴外人陳國雄 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詎訴外人成霖公司於鈞院104年度 訴字第504號、104年度訴字第505號、104年度全字第39號、 104年度全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均以不實言詞謂原告持有 被告公司之10萬股已轉讓予邱康寧再轉讓予成霖公司,原告 現於被告公司已無股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從未出售或轉讓股 權予他人,原告之印章係遭邱康寧所盜用。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及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份數10萬股為總股數100萬股之10分 之1。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設立於89年12月16日,當時資本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並全數發行,股 東為周再發等7人,至92年10月1日止,股東增為9人,原告 轉讓持股5萬股予邱康寧,其持股數由10萬股減為5萬股。嗣 新采公司於92年11月10日經慶豐商業銀行簽證而發行股票, 並經92年12月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加章定資本額為5,0 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共計500萬股,實際發行股數為400 萬股,亦即增資發行新股300萬股(計算式:400萬-300萬 =100萬),經認股程序後,至92年12月30日止,股東人仍 為9人。後新采公司於96年11月間減資10%,已發行股份總數 由400萬股減為360萬股,並依法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 ,故全體股東減資後之持股數均較減資前減少10%,新采公 司並依法通知當時所有股東辦理換發新股程序,惟原告經通
知後卻未依法換取股票,股票因而遭新采公司於99年5月3日 依法拍賣,由訴外人謝素関得標,故原告自99年5月3日後即 無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為原告與陳錦萱、周再發等人於89年12月間所創立 ,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份數為100萬股為總股數,原告有10 萬股,占總股數之1/10,其餘股東為周再發30萬股、陳錦萱 40萬股、楊美萍5萬股、黃統傳5萬股、王兆喆5萬股、黃敦 相5萬股(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㈠第250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出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內載:
主旨:依法撤銷本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 號函核准貴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名稱變更、 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登記,本 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貴 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 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詳 如說明四),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公司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 52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 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辦理。 二、處分相對人名稱: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 名稱回復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國雄律師、身分證照號碼:Q10086XX)、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貴公司90年間旨述 二次變更登記申請案,分別係由周再發君持偽造不實之 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 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及偽造不實之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 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周君部分並 於102年9月26日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本府 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爰依公司法第9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旨揭二次本府92年間所為核准 之變更登記,後續基於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登記 事項,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旨揭二處分撤銷後,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應併予撤銷 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如下:
(一)本府96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8794340號函 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二)本府96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 核准減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三)本府97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2102600號函核 准遷址變更登記。
(四)本府97年12月l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842710號函核 准遷址變更登記。
(五)本府98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核 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
五、本府94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326676120號函核准遷址 、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印鑑 變更備查及本府96年7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686753410號 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前 經本府97年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30204200號函撤銷登 記在案,另本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公 司印鑑變更備查,亦經本府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0038936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併予敘明。 六、經撤銷說明四各項變更登記後,貴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 (一)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本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 建商二字第89357792號函核准貴公司89年12月11日 公司章程訂立狀態。
(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本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 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 ㈢成霖公司前經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以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全 字第167號執行命令禁止成霖公司以新采公司董事名義行使 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權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若該不安之狀態不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為總股數之1/10 ,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該不安 之狀態,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查,被告公司於89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公司股東為原 告、周再發、楊美萍、陳錦萱、黃統傳、黃敦相、王兆吉 吉共7人,周再發為董事長,有被告公司89年12月11日章 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9頁、第12至14頁)。
2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日修改公司章程且變更名稱為新采 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0月21日核准新采公司名稱 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原告仍為股東,股數則為5萬股,有臺北市政府92年10 月21日函附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章程、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99至102頁)。
3新采公司復於92年12月1日修改章程且增資發行新股,並 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30日核准新采公司增資、修正章 程與變更登記。原告仍為持有5萬股之股東,有臺北市政 府92年12月30日函附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公司章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18至121頁)。
4新采公司上開於92年10月、12月間之兩次變更登記申請案 ,分別為周再發持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等文件為之,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訴字第650號 、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發函撤銷上開92年間 二次行政處分、以及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相關登 記及備查事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函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頁)。該函復經經濟部104年12月21日經 訴字第104063187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有訴願決定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 5新采公司於96年8月25日、96年11月27日決定按股東比例 減資,96年11月30日為減資基準日,原告減資後之股數為 4萬5千股,有新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簽到簿、股東名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至 131頁)。
6新采公司通知原告換發新股票,逾期將依公司法第279條
之規定辦理拍賣,原告之股票4萬5千股已於99年5月3日由 謝素関應買而移轉,有存證信函、公證書、經濟部函、登 報公告、投標信封、投標文件、稅額繳款書、99年5月3日 股東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7頁)。 7綜上所述,原告之股份既經上開方式而遭侵害至零,故原 告黃亞麗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無從藉確認判決而除 去上開不安之狀態,原告似應另循侵權行為等其他方式尋 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救濟,原告不安之狀態既然不能 以確認判決而除去,則其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股東權存在,股份數10萬股為總 股數1百萬股之10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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