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65號
TPDV,104,訴,206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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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賴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賴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依雙方簽立之土地暨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信公司)應於民國10 4年2月6日給付尾款350萬元,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應負遲延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乃聲請支付命令聲明:「⑴相 對人(被告阿信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原告)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2月1日追加被告賴玉霞(即被 告阿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賴玉霞違背民法第18



4條、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併就被告阿 信公司其餘未給付款63萬8,750元予以追加,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⑴被告阿信公司應給付原告4,138,750元及自1 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138,7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追加,因原告之追加,係基於兩造 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請求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雖被告賴玉霞不同意原 告追加(本院卷第73頁),惟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意見, 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玉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除表明不同意追加外,並未為答辯聲明及陳述,依原告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被告阿信公司向原告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 00)、34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35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4/1000)、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 ),總價為434萬元,雙方約定分25期給付,此有系爭契約可 稽。被告阿信公司依約本應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以興建溫泉 住宅,事後卻置之不理,被告阿信公司應於104年2月6日給 付尾款350萬元,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且將履約責任推諉予 訴外人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指稱原告與 其他投資人業已由願景公司代替被告出面興建溫泉住宅銷售 ,明顯與約定內容不符,被告阿信公司對外以系爭土地開發 之名義招攬原告投資,並保證買回,待原告繳付投資款後, 被告阿信公司應依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完成,此亦為被 告阿信公司所自認,農舍應由被告阿信公司興建,嗣依照系 爭契約書分期付款保證買回,雖然其背景係源自於上開土地 開發案之投資,但被告阿信公司乃以簽立系爭契約書保證買 回,此為有效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阿 信公司取得投資款後,僅付幾期款後,即未給付,更未依約 興建農舍,雖有代理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並將申請人列名為 原告,屆時農業設施能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直接 登記為原告,以便後續買賣移轉予被告阿信公司,然被告阿 信公司迄今未依約履行興建農舍義務,亦不願付款買回。若 雙方真意非買賣系爭不動產,其隱藏之法律行為明顯屬被告



阿信公司按約定時間應給付原告投資款及紅利之契約,亦非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阿信公司仍應依約定 按期給付款項。因被告阿信公司毫無面對及解決本件爭議之 誠意,原告就被告阿信公司其餘未給付之款項63萬8,750元 款項予以追加請求。另被告賴玉霞為被告阿信之法定代理人 ,對外代表阿信公司,執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與原告簽立買 賣合約,若其抗辯可採,本件系爭契約無效,而認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賴玉霞代表阿信公司簽立系 爭契約當時即已無履約之意願,可證明被告二人自始根本是 為吸引原告投資,佯稱會負責興建後續開發興建農舍,並保 證分期付款買回,實際並無履約之意願,否則系爭土地先前 之區段位在山區、價值偏低,被告賴玉霞執行阿信公司法定 代理人職務時,假借會保證買回方式,詐騙包括原告等眾多 投資人之款項,惡意拒絕履行給付紅利及投資款義務,迄今 資金去向不明,已涉及詐騙及違法吸金,明顯執行職務時違 反法令及加損害予原告,被告亦明顯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聲明:如上追加後經准許之聲明。
二、被告阿信公司答辯、聲明
㈠答辯: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六龜區,區內有知名溫泉,被 告阿信公司有意在該區興建溫泉住宅銷售,原告為投資人之 一,原告與其他投資人出資供被告阿信公司興建溫泉住宅, 惟原告擔心出資無法回收,遂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被告阿信公司乃由訴外人蕭春美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再給付投資款。原 告復要求被告阿信公司每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故兩造就 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原告知之甚詳之事實,系 爭土地附近另有投資人,目前均無其他投資人以系爭契約提 起訴訟,足認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甚明。依高雄市六龜區 公所104年5月14日高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41200號函及高 雄市六龜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上開 函文及同意書內所稱之農業設施即為雙方約定由被告阿信公 司興建之農舍,而由該農業設施之申請人均為原告可知,若 雙方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原告 何以又在以出售予被告之土地上申請農業設施,意即原告若 已於102年2月7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阿信公司,原告 為何要在104年3月30日申請農業設施,益見系爭契約確實並 非買賣契約。原告與其他投資人後來已另尋願景公司取代被 告,由願景公司出面興建溫泉住宅銷售,是被告阿信公司與



本件完全無關,原告起訴請求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系爭契約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依無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兩造間投資興建之關係,嗣已由願景開發公司承受 ,與被告無涉。
㈡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阿信公司書立系爭契約,被告阿信 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付款。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以下略述本院的看法: 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 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 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 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原告起訴時 所主張之契約關係,經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抗辯後,原 告為免受敗訴判決,另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縱 被告抗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兩造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 時,雖非法所許,但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之 利己事項為舉證。
㈡經查:系爭契約雖載明為買賣契約,惟其第1頁,載明原告 為「出租人」,且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原告需同時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阿信公司進行使用及收益,配 合被告阿信公司所提出之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4年5月14日高 市六區農觀字第10430541200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高雄 市六龜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 第63頁)係由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被告阿信公司未依系爭 契約最後付款日104年2月6日付款後之104年3月30日,擔任 申請人等事實合併觀察,即足認定被告阿信公司抗辯,系爭 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情,並非子虛,而可採取。 ㈢次查:被告阿信公司與原告間本來之法律關係為投資契約等 情,為被告阿信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44頁),系爭契約並 為被告阿信公司依原告要求每月應按月給付投資利息所書立 (同上卷頁),依此,併參酌被告阿信公司上述所提高雄市 六龜區公所函及使用同意書,已足證明被告阿信公司係以簽 立系爭契約表示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真意,該真意並經原告接 受,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其直接相對 人被告阿信公司返還投資款,即非無據,而可採取。至於原



告備位聲明之部分,因其先位聲明已足認定,乃不再為認定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阿信公司 給付4,138,750元及其中3,500,000元自104年4月10日(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8,750 元自105 年2 月2 日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超出該應准許部分之主張(即自104 年2 月 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契約經本院認定無效, 且乏原告已合法催告之證據,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阿信公司分別陳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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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