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張長壽
余俊毅
高耀德
張朝合
張順慶
被 告 張順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寶猜
被 告 蔣東庭
高素惠
高淑貞
高淑真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尚呈
陳品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應就被繼承人陳蔣麗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件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 、陳品靜應就被繼承人陳蔣麗惠所有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應有部分288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應予變賣,所得價款按如附 件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所載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陳鶯 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應就被繼承人陳蔣麗惠所有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一 筆應有部分28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一筆由原告 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本院卷第157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 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 礎事實同一仍未改變,且其聲明之變更,僅屬分割方法之變 更,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在案,有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54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54號卷第57頁,下稱 調解卷),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 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惟其中共有人陳蔣麗惠已於97年5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9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不能單獨使 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聲明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分割,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鶯心、陳怜朱、 陳尚呈、陳品靜應就被繼承人陳蔣麗惠所有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應有部分288 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應予變賣,所得價款 按如附件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所載比例分配之。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應就被繼承人 陳蔣麗惠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9 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應有部分28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 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 土地一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 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長壽、余俊毅、高耀德、張朝合、張順慶、張順立、 蔣東庭、高素慧、高淑貞、高淑真部分(下稱被告張長壽等 10人):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係與被告張長壽等 10人多次商談之結論,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85,60 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並已獲系爭土地持分96.875%之多數同 意,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割予原告、原告則上開價格補償被 告等,此一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對其餘未到庭被告亦應無不 利。
㈡被告陳鶯心、陳怜朱、陳尚呈、陳品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陳蔣麗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5-30頁,本院 卷197-200頁),而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 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本院臺北簡易庭已於104年3 月17日召開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兩造仍未能成立調解,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7頁),是原告於起訴 前已與被告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按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既 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 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辦理分割,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 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陳蔣麗惠已於97年5月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為288分之9,揆諸前揭說明,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是原告前揭就陳蔣麗惠應有部分請求陳鶯心、陳怜朱、 陳尚呈、陳品靜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變價分割、備位主張原物分割 ,並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仁 愛路四段345弄4弄及15弄路口,位處台北市精華地段,系爭 土地面積僅為59平方公尺,現狀作為停車場使用,倘以原物 分割,縱使應有部分權利最大之被告余俊毅亦僅分得19.67 平方公尺,對於土地之利用將產生妨害,是從不動產最大利 用角度,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 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 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再參酌系爭土地所具有之潛在 商業利益,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 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 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 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而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 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是 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 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①被告陳鶯心、陳
怜朱、陳尚呈、陳品靜就被繼承人陳蔣麗惠所有應有部分28 8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②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 ,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按如附件 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77條之23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