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廖珈敏
即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吳桂花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
民國105 年9月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理由第11頁第6 點所載之內容,似與系爭判決主文有 所不同,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系爭判決理由已載明:「廖珈敏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 4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余吳桂花給付附表二編號 14至35所示應給付之會款共新臺幣(下同)862,500 元,及 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余吳桂花應給付廖珈敏878,750 元,及按原審附表一所 示各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駁回廖珈敏其餘之訴,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本金部分,原 審為余吳桂花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關於應予准許之利息 部分,原審就利息起算點之認定則有違誤,是余吳桂花、廖 珈敏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不 應准許之本金、利息部分,原審分別為余吳桂花、廖珈敏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渠等指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並諭知:「㈠ 、原判決關於命余吳桂花給付超過862,500 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15至35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原判決附表一應給付日期欄位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珈敏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命吳 桂花應給付22,500元部分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7 月 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㈣、上開廢 棄部分,吳桂花應給付22,500元部分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 103 年7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其餘
上訴駁回;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吳桂花負擔5 分之 3 ,餘由廖珈敏負擔。」,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裁定,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