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吳笠誠(原名吳英明)
被上訴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洪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 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 5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就其中票面金額108 ,893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雙方顯然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本票,其中102,893元自10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 爭加盟契約),當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充作 擔保,惟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羅信雄及訴外人 余健宏之欺騙行為所致,渠等僅提供系爭加盟契約第14頁要 求上訴人簽名,就記載攸關上訴人權利義務內容之第1 至13 頁,均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欺騙上訴人僅須簽名即可進行後 續加盟程序,且系爭加盟契約上所蓋元拓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元拓公司)之大小章,亦非上訴人親手蓋印。又上訴人簽 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日為103年5 月20日,惟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填寫之契約有效日期竟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31 日止,造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簽 約前相關支出費用之不合理結果;況羅信雄告知上訴人簽系 爭本票之目的係怕未來仲介成交後,會有客戶或買方告被上 訴人或加盟之店東,被上訴人擔心店東無力處理而要給被上 訴人一個保障,與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簽訂本票之擔保範圍 明顯不符,造成上訴人之加盟店尚未開始營業,根本未有任 何客戶簽約,被上訴人仍得依該條內容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 附表2所示402,893元之費用之不合理情形。是以,上訴人簽 立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本票,因違反民法第74條、第94條之 規定,得予以撤銷,撤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任何本票 債權可資主張。
㈡退步言,縱使系爭加盟契約有效,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之日為103年5 月20日,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5月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簽約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加盟月費外之廣 告費、資訊費、1111人力廣告費用、制式物品費、簡訊費) 應予以扣除,況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之,故 被上訴人請求相關費用共402,893 元,亦屬無理由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其中108,893元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
㈠元拓公司因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而與被上訴人訂有系 爭加盟契約,元拓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 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擔保品,況上 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故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加盟 契約時受有詐欺而應予撤銷云云,應負有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尚未實質舉證,顯屬無理。
㈡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前段已載明:「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
國壹零壹年拾月貳拾陸日起至壹零陸年拾月參拾壹日止。」 ,蓋元拓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內,自102年5月起迄 103年11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月費、廣告費、資 訊費、1111人力廣告費用、制式物品費、簡訊費,合計402, 893 元未清償。而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就元拓公司負有連 帶保證債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第20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102,893 元(前開積欠金額已扣 除保證金30萬元),而對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 利,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誠屬當然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2,893 元 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 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餘 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0 2,893元及自10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並 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㈠公司,公司名稱全銜)元拓開發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英明」「(發票人㈡負責人個人姓名 )吳英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係上訴人以元 拓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 書時當場所書寫而交付被上訴人。
㈡系爭加盟契約於103年11月間合意終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親自簽發 ,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而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系爭加盟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加盟契約之債務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加盟契約之債權存在,先予敘明。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加盟契約前文部分記載:「簽署本契 約前,甲方(即元拓公司)已確實攜回審閱五天以上,並充 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約、附件,相關營業手冊之全部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加盟契約 書之簽名係其親簽已為自認,依首揭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條 款之記載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 訴人並未讓上訴人攜回系爭契約書審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再按民法上之詐欺,係謂對於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係受被 上訴人詐欺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業已撤銷伊所為之 簽發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加盟契約無效云云, 然既被上訴人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 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簽發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 採。
㈣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加盟契約乃上訴人與 余健宏主動向被上訴人表達加盟意願而簽立一事,業據證人 羅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而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堪信上訴人係在 理解加盟之意義及內容,經思考判斷後決定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加盟契約,核與上訴人所述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節有 違,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於伊簽署系爭 加盟契約時,究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節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㈤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簽約日雖為103年5月20日,但系爭加盟 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 原因,業據證人羅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簽約的 情形是我從臺北總部到桃園大業路元拓公司的加盟店簽約, 在2樓,1樓當時有上訴人的助理在值班,我們當時已經把條 件談好了,當天只是單純要簽立文件。在簽立契約前,就已 經把簽約的條件、要繳納的費用製作成表格傳真給上訴人和 余健宏看過了,讓他們了解加盟的費用及時間有多長,而且 在簽約當天我還用手親筆將合約的內容填寫完畢之後拿給上 訴人看,請他確認,並由他將契約書拿到3 樓給余健宏看, 等了5 到10分鐘之後,上訴人將契約書帶下來時,已經簽好 上訴人及余健宏的名字了,因為契約有需要蓋章的部分,我 比較清楚要蓋在那裡,因此我就徵得上訴人同意,拿元拓公 司的大小章在契約書上蓋章。系爭加盟契約的有效時間,是 跟前手的契約有效時間是相同的,因為上訴人是承受前手, 有同意要承受前手的所有權利和義務。有告知上訴人前手積 欠的費用,但金額我不記得了,上訴人跟前手承受的條件是 他們自己談好的,他們談好之後才來找公司簽約要加盟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參以,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寶誠開發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加盟契約有效時間亦為101年10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31止(見本院卷第73頁),與系爭加盟契約之起迄時 間互核一致。堪認元拓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時,確有同意承 受寶誠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始將系爭加盟契約之 有效期間回溯自101年10月20日起計算。 ㈥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羅信雄曾告知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怕未 來仲介成交後,會有客戶或買方告被上訴人或加盟之店東, 被上訴人擔心店東無力處理而要給被上訴人一個保障云云。 然查,上訴人前開主張,除與系爭加盟契約第5 條:「履約 擔保1、簽訂本契約同時,甲方應提供下列擔保品予乙方( 即被告):A、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B、簽發本票壹張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加盟契約書第1 條明訂為自101 年 10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每張本票之發票日自簽 訂本契約之日起次第相隔三年,其面額均為新台幣參佰柒拾 萬元整。....前述各張本票均以甲方、甲方負責人(即上訴 人)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余健宏)為共同發票人 ....未完成簽發新本票前不影響乙方之本票權利。....4 、 若甲方因契約、和解、調解、法院判決、行政處分或其他侵 害乙方、消費者權利之行為而應支付或賠償者,乙方均得逕 自履約擔保品中扣抵或執行清償之,毋庸另行通知。乙方扣
抵或執行後,如履約擔保品與本契約之約定有差額,經乙方 通知後,甲方應在通知十五日內補足扣抵後之差額....」、 第20條:「契約終了後之處理及義務:1 、契約終了後,甲 方對於乙方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如尚有其他欠費(含因執 行業務對其他人之欠費),甲方應先行繳清,否則,甲方同 意乙方得逕自甲方之履約擔保品中扣抵或執行清償之。」( 見本院卷第11至12、20頁)之約定不符外,亦經證人羅信雄 結證證稱:蓋完印章後,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提出保證 金,通常有現金、本票或是房屋抵押三種方式,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用房屋抵押,而要簽本票,經過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後 ,用30萬現金及370 萬元本票的方式作為擔保。上訴人曾要 求在本票上註記與客人發生糾紛時才能使用本票,不過被上 訴人要求簽立本票,不限於與客人發生糾紛,還包括法律的 規定,違反地政機關規定的處罰都要用本票來負擔,所以我 不同意上訴人註記,上訴人在我不同意並說明原因後,才開 立系爭本票給我,因此上訴人是同意我的說明等語歷歷(見 本院卷第70至70頁反面)。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系 爭加盟第5 條及第20條所生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加盟第5 條及第20條所生之債務僅可從保證金30萬元扣 抵,超過部分不得自系爭本票求償云云,顯與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不符而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辯稱:元拓公司自102年5 月起至103年11月雙方合 意終止加盟契約時止,共欠繳因加盟關係所生之各項費用, 包括月費、廣告費、資訊費、1111人力銀行費用、制式物品 費用、簡訊費等共計402,893元未付,扣除保證金30 萬元後 尚欠102,893元等語。關於加盟月費220,000元、廣告費80, 000元及資訊費56,000 元部分,元拓公司既同意承受寶誠公 司積欠之債務,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 「加盟月費:1.標準月費:自民國101 年12月之首日起算, 加盟月費每月為伍萬元整。....月費支付方式變更為:第1 年壹萬元/月,第2年壹萬伍仟元/月,第3年貳萬元/月,第4 年伍萬元/月....」、第14 條第12項:「....甲方同意每年 負擔陸萬元交由乙方統籌策劃製作全國性之形象廣告,其費 用給付方式為開立每年一月至六月,連續六個月,每月壹萬 元,以每月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共六張,連同加盟月費一 併交付乙方....。本契約期間屆滿、提前終止....等情形, 甲方依本條已支付之費用或支票不得請求退還,其票據原因 債權視為存在。」、第14條第14項:「甲方應支付資訊系統 使用費每月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含稅)予乙方....。本項義 務不因甲方拒絕使用資訊系統而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2
、13、18頁)約定,元拓公司本有如數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 月費、廣告費及資訊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如附表2 所示 之103年7月至11月間制式物品費共9,975 元部分,上訴人已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1111人力銀行費用3, 500 元、簡訊費17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曾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 元拓公司積欠該部分之費用,尚屬無據。另102年5 月至9月 間制式物品費共33,401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制式物品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54至59頁),但經上訴人否 認真正,觀諸前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且被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元拓公司曾收受上揭制式物品,自難 僅憑前開明細表即遽認元拓公司應給付制式物品費33,401元 。則元拓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65,975元(220,000+80, 000+56,000+9,975 =365,975 ),扣除保證金30萬元後,元 拓公司尚積欠65,975元未清償。而上訴人為系爭加盟契約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65,975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即有所本。換言之,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就36,918元(102,893-65,975=36,918)及自103月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就36 ,918元及自103月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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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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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執票人聲請本│
│ │ │ │ │ │票裁定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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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700,000元 │元拓開發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未載 │108,893元 │
│ │ │吳英明、余健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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