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牛占元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晏齡律師
被 告 孔 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牛清海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牛清海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原告牛 占元為其子女,被告孔玲為其配偶,均係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二分之一,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行蹤不明,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於九十八年間,將其名下台灣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 儲金存摺交付原告,囑咐原告以其優惠存款利息及月退金收 入共計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零一元,用以支應 其生活及醫療費用,惟被繼承人因體力日衰,原告為妥善照 顧被繼承人,遂自一百年三月起在外承租電梯套房供被繼承 人居住,嗣被繼承人於一百年十二月間骨折,又於一百零一 年間七月間中風,其所規劃之生活醫療費用顯已不敷使用, 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被繼承人往生 時止之醫療費用共計九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九元,而被繼承人 入住護理之家後,所生長期照護費用為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四 十三元,又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期 間,被繼承人未入住醫院或護理之家期間之基本開銷為一萬 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以上共計約一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五 元,扣除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優惠存款利息五十六萬元及月退 金五十一萬元後,自一百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 日止,原告以自身財產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費用為七十三萬 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另自被繼承人過世次日至本件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日詞辯論終結日之法定利息為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 ,總債權額為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前揭 必要費用。又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於本院,經本院公示催告結果,亦無任何其他債權 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 ,均由原告墊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類推適用 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將原告為被繼承人所支 付之喪葬費用於遺產分割時扣除償還原告。原告並未收取墊 儀,且墊儀並非遺產,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十八元, 扣除原告所墊付之被繼承人醫療生活費用及利息七十九萬九 千三百二十五元,再扣除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四十二萬二千 二百二十元,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數額為零,爰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牛清海之遺產,分割方法如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醫療 費用證明書、養護費用收據、照護契約書、治喪費用收據、 喪葬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牛清海遺產清冊相 關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及戶籍資 料,並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戶籍 址,及命繼承人提出被繼承人牛清海遺產清冊,並裁定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牛清海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為本 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牛清海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牛清海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因被告行蹤 不明,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並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遺產項目 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等語。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 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牛清海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二分之一,被繼承人牛清海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 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目 前行蹤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 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 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 面解釋,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 增列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故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 酌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之立法 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
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生前雖 規劃每月共計二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之優惠存款利息與月退金 供其自身醫療、生活使用,然因被繼承人於一百年十二月間 骨折後頻繁入院治療,嗣後又中風並長期安置於養護中心, 在不動用被繼承人優惠存款本金之情形下,其醫療及生活費 用顯已不敷使用,故自一百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被繼承人往生時止,除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一百零七 萬元支應外,另由原告以自身財產給付額外的七十三萬五千 五百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醫療費用證明書、 養護費用收據、照護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 真實;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父子關係,雖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然被繼承人既有優惠存 款之本金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存在,即並非無財產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尚 難認定被繼承人為「受扶養權利者」,從而,原告以自身財 產支應被繼承人之開銷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尚難評 價為履行扶養義務,而應評價為原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支 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 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償還原告支出必要費用本息共計 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應屬有據。
五、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 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 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 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並類推適用前揭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治喪費用收 據、喪葬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將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前揭喪 葬費用扣除償還,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牛清海如附表遺 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被繼承人牛清海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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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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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華郵政帳號○○○一│本金及孳息償還原告為│
│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
│ │存款三萬六千七百零五│用。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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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銀行帳號○五四○│本金及孳息扣除原告為│
│ │○四五三三三八二優惠│被繼承人支出其醫療及│
│ │存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生活費用七十三萬五千│
│ │元 │五百四十五元及利息六│
│ │ │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後,│
│ │ │餘額償還原告為被繼承│
│ │ │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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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灣銀行帳號○五四○│本金及孳息償還原告為│
│ │○四五三三三八二存款│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
│ │二萬零三百十三元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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