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俞希平
被 告 柯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准兩造離 婚;被告應移轉附表所示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二、陳述略稱:
先位請求部分:
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俞志賢,兩造原共 同居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原告與父親俞 景傳共同創業,原告且獲有國內外多項專利,於八十六年 間工廠外移大陸地區,詎於九十七年間在大陸地區經商不 順利,發生勞資糾紛,乃賣機器關廠,於九十八年間返回 臺灣,被告擔任公司會計業務,竟不顧夫妻情份前往美國 ,並將存款提領一空侵占財產,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頓,被 告到美國後就不接原告電話,說是要透過俞志賢轉告,不 久後連俞志賢電話也不通,原告沒錢過生活,只好將前揭 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地出賣予原告與前妻 所生之子俞志浩夫妻,且被告早有預謀,九十九年間就將 其戶籍遷出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 被告雖辯稱遭原告騷擾恐嚇被告及其娘家之人,且持續不 斷為民刑事訴訟等情狀,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 然原告長駐大陸,被告留守臺灣,平時聯絡都是靠電話, 連吵架的機會都沒有,自無被告所稱原告動不動對被告大 小聲或毆打被告之事,至於被告母親住院,亦是經由被告 母親友人告知,原告當日與原告友人前往探視,遇到被告 兄長柯澤豪表示被告母親已出院,原告即返家。原告經營 公司資金周轉係向父親及子女俞志浩周轉,並無逼被告借 錢情事,目前兩造間之民事事件為本件,刑事案件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 第七九○號偵查案件,原告有將相關證據提出。 被告雖主張於原告撤回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條件下,其即願 意履行同居,但卻無法聯絡兩造子女俞志賢承擔被告違約
不履行時之違約責任,足見被告前揭主張僅為法律手段, 被告辯稱兩造無協議同居之住所及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 義務云云,亦不實在,爰請求被告應於無前揭撤回訴訟前 提下至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路○○○○○號十 樓之一(即附表編號一房地)與原告履行同居。 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不告而別,更換電話致使原告無法聯絡,將存款提領 一空致原告頓失經濟來源,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居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 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二、三房地已於一百零二年間贈與予 俞志賢,爰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追加 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另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 將附表編號二、三房地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 七十三萬元,亦請求依上開規定追加計算被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
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地係原告父親於婚 前贈與予原告,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一○ 三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原 告本意並無提出離婚之想法,因為原告深知「一個沒有 父親的小孩就像房子沒有屋頂一樣任憑風吹雨打」,但 該案法官稱如果房地產要拿回來,必須打離婚官司,才 有可能要回附表所示三筆房地的二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建物謄本、原告存摺明細、俞志賢戶籍謄本、附表編號二、 三房地建物、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簽名製作薪資表、 支付貸款支票簿封面及存根聯、專利資料、購屋相關資料、 帳務相關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先位請求部分:
兩造結婚前各有一段婚姻關係存在,兩造結婚後原告即於 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購買臺北市○○區○○○路○○號 二樓房地,並登記其名下,兩造並設籍該處,協議為同居 之所,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出售前揭房地予其與前 妻所生之子俞志浩及子媳胡曙惠,自此兩造既無協議同居
之所,亦無共同戶籍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 兩造根本無協議共同住所,被告如何履行同居義務。且前 揭房地經原告出賣後,被告自當遷出,原告稱被告預謀遷 籍實不足採。
九十八年間原告從大陸回台後和其與前妻所生兩個子女為 了財務激烈爭吵,其子屢到被告娘家騷擾,要被告及其娘 家為原告解決,原告卻不肯前去制止其伊等惡行,而後因 兩造子女俞志賢在美國一直找不到工作,被告擔心俞志賢 心情不好,亦希望藉著被告的離開,讓原告及其子不要再 把被告及其娘家當作箭靶,遂前往美國陪俞志賢。離開當 天是原告送被告搭計程車去機場,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告 而別,離家出走。又因當時被告不會使用手機傳簡訊,國 際電話又很貴,所以和原告商量用電子郵件,惟原告嫌麻 煩,故不常聯絡,並無所謂避不見面之事。
被告離開台灣後不久,原告即到被告娘家攪擾被告母親, 甚至導致被告母親心臟病發,住院期間原告仍多次繼續前 去施壓。被告返台後曾和原告商量回去住在一起,但原告 說被告只能待在自己的房間內,其他空間皆不得留置,加 上原告動不動就大小聲,老逼被告去借錢,又曾毆打被告 ,且近年來多次對被告提出的民、刑事訴訟,以及不斷騷 擾被告及娘家之人,被告如何與其共同居一處,是被告自 符合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正當理由,合法不履行同居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自應駁回。 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並未更換電話號碼,且原告於賣屋後尚有餘錢,經濟 並未困頓,又被告並未將原告存款提領一併帶走,原告並 未舉證,原告現住附表編號一房地,其手機簡訊顯示其現 仍有工作足以謀生,故其主張經濟困頓並不足採。原告屢 次騷擾被告及家人,並狀告被告民、刑案件致被告有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現原告又再提刑事告訴被告及 母柯魏秀月侵占等罪,目前仍調查中,被告更有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顯然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況 。惟原告卻依此以備位聲明主張離婚,顯然原告主觀上本 不欲與被告同居,並持續狀告被告及家人,再以離婚為手 段,主張夫妻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及請求慰撫金及損害金等,故原告訴請離婚之目的,乃在 獲取被告之財產。且被告並非無意同居,業於歷次庭詢表 明在卷可稽,惟原告卻要附加條件,故兩造間若難以維持 婚姻,亦須由原告負責。從而,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九一號及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及八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就附表所列 三筆房地各請求分配二分之一云云,惟查:
除附表編號一房地仍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外,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 之一房地、新北市○○區○○路○段○○○號二三樓之 四房地皆早於原告起訴前即一百零二年間分別以贈與原 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子女俞志賢,並非被告財產,故原告 就附表編號二、三房地請求分配二分之一,自應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 規定將附表編號二、三房地追加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惟原告未指明被告處分何財產追加計算,且該條項適用 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 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 素始足當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處分財產行為,係 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始可適用前揭規定 而追加計算,但原告既未舉證,自不能適用前揭規定。 附表編號一房地現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仍積欠臺 北富邦銀行貸款債務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 又附表編號一房地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 ,依銀行設定抵押權實務大抵以估定房價之八折設定慣 例計算,則該房地價值約為三百七十五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80﹪=375萬元),而被告負債七百多萬元, 則被告顯已無剩餘財產可分配予原告。
原告並不否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賣其原有臺北 市○○區○○○路○○號二樓房地,得款九百十萬元, 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四第一項規定應加入計算原告婚後財產。至於原告主 張前揭房地為其父於婚前贈與云云,惟前揭房地異動索 引表記載係於兩造婚後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 原因購入,並非原告所稱由其父親婚前贈與,故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一○ 三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房地為借名登記並不足採,才又 改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訟。原告當初購屋的時候就 說要保障被告及子女俞志賢。
三、證據:提出兩造舊戶籍謄本、臺北市○○區○○○路○○號 二樓房地異動清冊及謄本、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刑事開庭
通知書、簡訊照片、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四八 號裁定及判決、貸款餘額證明書、附表編號一房地謄本、原 告手機簡訊二則(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六八號處分書,並安排兩 造進行婚姻諮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乃 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九十八 條參照),備位請求被告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乃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三條第三項第 三款參照),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基 礎事實相牽連得合併請求,程序並無不合,應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因九十七年間於大陸地區經商不順 利,發生勞資糾紛,乃賣機器關廠,被告為公司會計,竟於 九十八年間提領款項侵占財產後前往美國,未履行同居義務 ,惡意遺棄原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先位 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備位請求兩造離婚,並基於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前往美國係陪兩造子女俞志賢,並 非離家出走,原告不僅騷擾被告及被告娘家之人,且多次對 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曾與原告商量同住,原告不僅限 制被告居住空間,且對被告大小聲及逼被告去借錢,還曾毆 打被告,兩造無協議共同住所,被告具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事由,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訴請離婚目的在獲取被 告財產,兩造婚姻若難以維持,責任亦在原告,且被告名下 雖有附表編號一不動產,但積欠高額貸款,附表編號二、三 不動產更已移轉兩造子女俞志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得請求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八
年間前往美國後,雖然嗣後返台,但未再與原告同居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以原告出售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地, 兩造現無共同戶籍地、無協議共同住處等語置辯,惟被告多 次到庭陳稱願與原告同居在原告目前居住之基隆市○○區○ ○○路○○○○○號十樓之一住處,僅是無法接受原告提出 之違約條件(參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七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另以原告不僅騷擾被告及被告娘家之人,且於被告與原 告商量同住時,原告不僅限制被告居住空間,並對被告大小 聲及逼被告去借錢,還曾毆打被告,故被告具有不履行同居 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惟被告前揭主張均屬空言抗辯,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復以原告多次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故被告具有不履 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 度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內容顯示,原告主張附表不動產乃借 名登記被告名下,因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以及附表編 號二、三不動產已移轉登記兩造子女俞志賢名下,致原告遭 受不利益之判決,然兩造夫妻間具有前揭不動產權屬之爭執 無法解決,原告循正當法律途徑提告,不論是否勝訴,均難 認為此構成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另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六八號 處分書內容顯示,原告因質疑被告有基於公司會計身分侵占 財產之情,方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原告主張另提新證據後,現由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 七九○號偵查案件進行中,被告對此刑事偵查案件進行中亦 無爭執(參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此刑事案件亦係原告循正當法律途徑提告,不論結果如何 ,均難認為此構成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基上,兩造間並無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被告抗辯其 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係夫妻關係,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並無拒 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本院 自毋庸就原告備位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予以審究, 特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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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牌號碼、建號及坐落土地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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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區○○○路○○○○○號十樓之一 │全部 │
│ │(基隆市○○區○○段○○○○○號)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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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地號 │一○○○○○分之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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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 │全部 │
│2 │(基隆市○○區○○段○○○○號建號) │ │
│ ├──────────────────────┼────────────┤
│ │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地號 │一○○○○○分之九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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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路○段○○○號二三樓之四 │全部 │
│3 │(新北市○○區○○段○○○○號建號) │ │
│ ├──────────────────────┼────────────┤
│ │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 │一○○○○○分之一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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