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4年度,7號
TPDV,104,國簡上,7,2016091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蘊陽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洪育仁
      周威男
      劉郁慧
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分別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 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上訴人已依國 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 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孫為新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死亡,上訴人則為其女 兒,為合法之繼承人,然因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 稱)未向死亡通報書上代為申報死亡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查詢申報狀況,亦未調閱完整之戶籍資料、未使用國稅 資訊作業系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而僅向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原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下稱財政資訊中心)函查 財稅系統之三等親資料,因該資料非以戶籍登記資料作親等 關聯而有誤,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據此認無繼承人,因而向 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命其應調查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復查是否有繼承人,然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僅提 出被繼承人現戶除戶單獨生活戶戶籍謄本,而未向戶政機關



函查繼承狀況及調閱歷次全戶之戶籍謄本,致無法查明繼承 人上訴人之存在,已違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業務作業手冊中 非申報案件作業中應將被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有關資料查明 之規定,亦與國稅局查核技術手冊-遺產與贈與稅查核實務 之案例中提及向遷入前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查詢之內容不 符,因而未查明尚有上訴人此一繼承人存在,而選任被上訴 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下稱北區分署),造成上訴人受有後列損害,實則被上 訴人臺北國稅局自稅捐資料、人事資料均可查明。 ㈡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於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未依代管無人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取得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查核本件是 否有繼承人,即接管被繼承人遺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於 101年9月19日提供財產資料時,即有5處載有繼承人姓名, 同年10月23日臺北市稅捐徵處大安分處公文亦函知有繼承人 ,被上訴人卻仍進行遺產接管動作而造成後列損害,亦未確 實辦理被繼承人退稅款事宜。
㈢上訴人於101年10月準備辦理繼承遺產並作定存儲蓄,卻因 前揭被上訴人等之錯誤,造成被繼承人全部存款納入國庫而 未計息,因而受有共20個月之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184, 409元,其後被上訴人北區分署雖於自103年5月提存至104年 2月,然上訴人仍受有定存利息與提存利息之差額,共9個月 之利息損失73,387元,且上訴人因而支出被上訴人北區分署 之管理費10,380元,另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提存金額與接管金 額扣除支出費用後,仍相差5,345元應予賠償。另被上訴人 未依法准予閱覽孫為新遺產案檔案,致上訴人奔波於行政院 、監察院、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請求給予閱覽上開檔案近2年 之久,身心俱疲、精神損失甚重,故請求賠償1元,上開損 害共273,522元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㈣上訴人延遲申報遺產稅,係因請求訴外人台大醫院更正其死 亡原因,以致不敢使用死亡證明書辦理相關事宜,且亦不諳 遺產稅法規,不知申報遺產稅期限之規定。
㈤另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 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故啟動義務來自公法,係為執行 國稅之公權力行為,且係為使無人繼承之遺產繼承事件之稅 捐核課程序能順利進行,依其機關內部程序規定而聲請遺產 管理人,自屬行使公權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3,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與其後之指定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均係 依民法規定,且不論私人或行政機關均可為之,並無上下隸 屬支配關係之強制性,性質與私法人相同之地位無異,屬私 法事件,且非公權力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又遺 產稅案件之公權力行使乃在於稅捐核課權行使,而本件被上 訴人臺北國稅局既係以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為本件納稅義務人 ,即非以上訴人為公權力行使對象,亦可認非對之行使公權 力。
⒉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之機關內部作業流程係以「無人承認繼 承制度」作為繼承人不明之搜尋方法,現行法既無明文規定 應採行何種方式查證,亦無限定僅能向戶政機關為查證一途 ,故被上訴人為具體規範,特別於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業 務作業手冊」、「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及「中級-教戰秘笈 」中訂定查核繼承人之相關規範於「業務作業手冊」第5篇 第2章第3節第6項第3款有關非申報案件作業之作業說明規定 ,逕行查調核定遺產稅案件審查人員,除應詳細查明遺產資 料外,並應將被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有關資料查明,依規定 審查程序核定辦理;國稅查核技術手冊明列就審查人員接到 非申報派查案件時,應查核死亡通報書上被繼承人基本資料 ,並應查明由何人申報死亡登記及該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及 查明繼承人等資料;又「中級-教戰秘笈」並就納稅義務人 身分之查核及確定,敘明非申報案件之查核明列得透過向財 政資訊中心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進行 查證,如查無繼承人則得聲請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故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審視被繼承人死亡通報書之申請人 註記為「戶所代」,而查無潛在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復函詢 本院確未曾受理相關繼承事宜,並函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被繼 承人三親等親屬關係資料查詢清單,該清單上僅列其父親為 孫佩紳、母親為孫賀鳳美,尚無上訴人為繼承人之相關資料 ,被上訴人再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父 母親戶籍資料,該所僅檢送其母之戶籍謄本,均查無上訴人 為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是查證作業並未違法,亦無上訴人主 張應向中央信託局查詢繼承人及向戶政單位查詢被繼承人之 歷次戶籍資料、應查詢被繼承人孫君所有土地、房屋地價稅 及房屋稅徵課狀況等之調查義務,另查核案例中僅係辦案經 驗分享,僅供同仁辦案參考,並無拘束力,財政中心於90年 初期建立查詢系統後,即無再向戶政查詢之必要。 ⒊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臺 北國稅局,而係因上訴人無故放任不管理遺產所致,且縱有



管理之方法不當,亦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之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怠於為死亡通知、上訴人拒 絕領取遺產等行為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其他諸多 機關提供錯誤資料、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選任遺產管理人所致 ,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依前開調查資料,已足合理懷疑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已達聲請選任之門檻,故與被上訴人北國稅局無 關。
⒋上訴人怠於依法救濟除去其損害,被上訴人不代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亦應以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接管時各該帳戶計算利 息之利率計算,且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北區分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被上訴人北區分署係法院依民法規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據 此而為被繼承人孫為新遺產之管理,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 行為,並非以行政機關地位行使其行政上之職權,亦非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自非合法。 ⒉北區分署於受選任裁定確定而就任前,無權調閱上訴人及孫 為新之戶籍資料,僅得依該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內資料審酌是 否提出抗告,就任後依卷內資料及孫為新除戶謄本等資料, 任無可知之繼承人存在,並無過失。
⒊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接管孫為新財產之金額扣除應支出之諸多 費用後所提存金額並無違誤,亦有相關函文單據可佐,另本 案經查明確未有退稅情事,且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向被上 訴人北區分署請求停止辦理財產之接管程序後,即暫停行文 至其他單位請求移交遺產。
⒋管理該遺產案所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刊報費及房屋 稅等費用,已檢附相關單據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裁定為10,380 元,該部分係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生,且與被上訴人 告臺北國稅局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 據。
⒌縱有利息損失,亦應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且上訴人未配合 辦理領取事宜,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爰將孫為新之現金遺產辦 理提存。是本案未能辦理移交遺產,係因上訴人應為而不行 為所肇致,在上訴人受領遲延時,亦無須支付利息。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5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孫為新於100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截至 100年12月27日止迄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臺北國稅



局遂調查孫為新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資料,並派未 申報案查核;復於101年1月12日函詢本院是否曾受理被繼承 人孫為新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提供被繼承人就診紀錄。嗣於101年1月20日函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重病期間之資料, 並函請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被繼承人孫為新之三親等親屬關係 資料查詢清單。
㈡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依上開資料,認為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 資料查無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於101年3 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被告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被 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補正孫為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應 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孫為新是否為榮民,被 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補正。
㈢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經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遺產管理人。同年9月向法院申請對 被繼承人孫為新聲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法院 101年度家催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准許;於101年10月23日經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公文函知,孫為新尚有其他繼 承人;並於同年向法院聲請遺產人管理費,本院復以101年 度繼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為10,380元,再於 103年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9月16日北院 木家祥103年度家聲字第473號函准被告北區分署終結孫為新 遺產管理人職務,被上訴人北區分署就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期 間為101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16日。 ㈣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聲明為孫為新之 女,請停止辦理財產接管的程序,並出示身分證供影印,且 留有通訊地址,同時依法申請調覽孫為新遺產檔案,被上訴 人北區分署發函否准上訴人申請孫為新案閱覽,並經被上訴 人北區分署以101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10031136號 函請上訴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表示繼承,被上訴人 臺北國稅局於103年6月23日發函提供孫為新遺產稅案的檔案 目錄。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於103年5月29日提存被繼承人孫為 新現金遺產748萬8,025元。
㈤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以書面向財政部請求被上訴人國稅 局與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賠償12萬0,898元。 ㈥上訴人為孫為新之繼承人,二人原均設籍於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98年9月18日孫為新遷移戶籍至臺北市○○路 0段000號4樓之8。




㈦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區分署均未提出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之戶籍謄本。
㈧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接管系爭臺銀帳戶之期間為101年8月27日 至103年9月16日。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北區分署賠償利息損 失、管理費損失、財產差額?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依上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 法(或違法),⒊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⒋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造成損害,⒌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 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 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 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 區分署知有繼承人後仍進行遺產接管、未確實辦理退稅、提 存金額與接管金額扣除支出費用後仍有差額等節,均係認被 上訴人北區分署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人事務之 執行有過失,然被上訴人北區分署係依民法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據以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列之 遺產管理人職務,則就遺產管理事務之執行,即係立於私法 主體地位而為被繼承人為遺產管理行為,故縱上訴人指述符 實,亦非屬對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無從依國家賠償 法為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有上開執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不當情事而受有損害,據以依國家賠償法對被上 訴人北區分署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未取得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 料查核本件是否有繼承人而受有接管期間利息損失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北區分署於101年9月14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 事務所聲請合法孫為新除戶戶籍謄本等節,有被上訴人北區



分署函文及戶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7頁 反面、208頁),堪認被上訴人北區分署已取得上開資料查 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需支付利息 。」,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為新之現金遺產共計7,51 9,81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北區分署管理費用30,785元,及 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辦理提存費用1,000元,經被上訴人北區 分署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有本院提存所104年6月1日(103) 存智字第275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則上 訴人既有受領遲延之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北區分 署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定存利息損害賠償云云,顯 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賠償利息 損失、管理費損失、財產差額?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117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之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行為造成其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臺 北國稅局於繼承人留有遺產而無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於查 核後即依前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申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節,有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之作業手冊、查核技術手冊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55頁,卷㈢第5-12頁),則被 上訴人臺北國稅局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行為,既非 以被繼承人、上訴人為對象,而係依民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以確認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稅捐課徵事宜,則就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行為,即係基於相當於私法主體地位 而行使私法上確認繼承人或管理遺產之人的權利,自非屬對 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臺北國 稅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受有損害,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賠償,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已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業務作業手冊目錄第五篇 審查㈡篇第二章遺產稅(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第三節「



非申報案件作業(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51頁、第55頁)「 第2項、查繼承人相關資料」「可透過財稅中心及被繼承人 死亡時戶及所在地所屬法院進行查證:一、財稅中心:函查 被繼承人之三親等親屬資料,藉以判斷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 之各順序繼承人。二、法院:函查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 承或指定遺產管理人。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範,向 向本院查詢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或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 本院101年1月20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79字第1010100495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被上訴人亦已依上開規 範向財稅中心函查被繼承人孫為新之三親等親屬資料,有「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其上僅有孫為新之父「孫佩紳」 及母「孫鳳美」之姓名,並無孫為新之父「孫佩紳」及母「 孫鳳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更無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嗣被上訴人檢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 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亦 僅獲覆「孫賀鳳美」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0 頁)、被上訴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本院亦僅指定被上 訴人提出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查詢是否為列管 之榮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則被上訴人依內部 之標範函查及主管機關函覆之資料,俱無隻字片語涉及或提 及「上訴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於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向法院申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雖未發現被繼承人有繼 承人之上訴人存在一節,應認已盡其可能查明,仍難逕認有 何違反規範之故意、過失存在。
⒊經查,本件檢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請惠予查明 「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如何建置?為何孫為 新只查出其父母之資料,而查不出其女為上訴人吳蘊陽?( 見本院卷236頁)經獲覆略以:「二、內政部所提供本中心 之『個人戶籍資料』檔案,其單筆資料內含當事人統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出生日期、配偶姓名、父母親姓名 等資料計17項資料項目(如附件1),並未含配偶、父母親 等之統號及其子女相關資料。經查前揭檔案孫君並無配偶資 料(如附件2),致無法透過電腦判斷串連組合為母女之親 等關係。三、內政部並未提供本中心親等關係資料,本中心 因應稅務機關運用參考需要,所提供查詢親等關係資料,係 依據內政部提供之前揭檔案,以父母親中文姓名透過電腦判 斷串連組合而成,因同名同姓、婚姻狀況改變等因素,致無 法確保其完整,故本中心提供資料時,皆敘明僅供參考。」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本院已依法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函詢:請惠予查明「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如何建置?為何孫為新只查出其父母之資料,而查不出其女 為上訴人吳蘊陽等情,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本院未向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云云,恐有誤會。
㈢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是國家損害賠 償仍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原則 ,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仍需 實際上受有損害,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須就受 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被上訴人北區分署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等未給予閱覽卷宗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元云 云,然均未能就因被上訴人行為而權利受有侵害,而有精神 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7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