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美齡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秉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瑩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裁定自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平均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55,268元,有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每月支出提列32,496元,其所 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23,000元,合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1,656,000元, 清償成數43.2254%(計算式:23,00072=1,656,000;1,6 56,0003,831,082=43.225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 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4司執消債 更晴字第70號函通知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分別送達各債權人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遵期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遵期以書面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 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從而,本件同意及視為同 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6人,已 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人數9人之半數,且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合計2,808,946元,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3,831,082元之2分之1,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 各該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衡各債權人之受償率均一致,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不同意之債權人不公
允之情事,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不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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