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160號
TPDV,104,司他,160,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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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廖峯霖
被   告 廖本
      廖文禮
      廖黃梅
      廖孔明
      廖金龍
      廖武之
      廖淑美
      廖呈峯
      廖振良
      ○○○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黃梅及其地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黃梅」、「新北巿新店區自由街4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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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