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2號
TPDV,103,金,2,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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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陳國榮
      王梅香
      陳其嫄
      陳阿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被   告 黃韋寧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被   告 蔡仁傑
      張雅媛
被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為被告日 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 人,為日盛期貨公司處理期貨招攬,代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 戶,接受期貨交易人之委託單並交付日盛期貨公司執行,通 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等業務。原告自民國87年起陸 續於日盛期貨公司開戶(原告陳國榮自87年間起、原告王梅 香自99年間起、原告陳其嫄自98年間起、原告陳阿涼自93年 間起),且陳國榮自92年4 月起、王梅香自100 年起、陳其 嫄自99年起、陳阿涼自93年起開始進行期貨台股指數選擇權 交易之下單,其中王梅香陳其嫄陳阿涼均依法規委任陳 國榮下委託單。被告黃韋寧為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97 年起擔任原告於日盛證券公司之服務窗口,為日盛證券公司 處理原告之期貨、證券委託單;被告蔡仁傑為日盛期貨公司 之風險控制主管(交易結算部經理);被告張雅媛為日盛期 貨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稽核室經理)。




㈡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 2 項第3 款,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 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通知期貨交易人並辦理催繳 。又日盛期貨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受託契約及期貨交易受託契 約書增補附件一交易細則,約定以權益總值為風險控管標準 。而且,無論是100 年7 月1 日之前或後,日盛期貨公司、 日盛證券公司皆係以權益總市值(即帳戶內權益)為應發出 保證金追繳通知之風控標準(追加保證金=原始保證金-權 益總市值)。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日盛期貨公司應 對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追繳通知,追繳金額為權益總值與原 始保證金之差額;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日盛期貨公司 得沖銷客戶所有部位。至於受託契約中並無「帳戶權益」一 詞,是帳戶權益與日盛期貨公司對原告之風險控管無關。並 且,因原告為選擇權之賣方,故帳戶權益包含未實現損益的 賣方市值,而權益總值並未包含未實現損益的賣方市值,故 帳戶權益>權益總值,且帳戶權益是不會變動的。原告之期 貨帳戶自98年1 月至100 年8 月期間,高達374 日期貨帳戶 處於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高風險狀態,被告理應通知 原告補繳保證金。被告稱追繳通知記錄僅保存2 個月,已無 保存100 年7 月前之明細帳,惟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仍可 向日盛證券公司申請2 年前之資料,且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第1 條規定 ,客戶保證金追繳日報表保存期限5 年,可見被告根本未逐 日對原告進行追加保證金追繳通知。又被告偽稱若有通知追 繳僅係為應付期交所查核之形式通知,實際上無庸補繳,則 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未善盡通知補繳保證金之義務 ,應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卻未核實辦理,造成原告之投資部 位遭日盛期貨公司違法沖銷之重大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 並有未依契約履行通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㈢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即為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之盤 中追繳依據,亦是計算超額保證金之依據。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期貨交易人之保證金專戶 存款餘額超過原始保證金部分之數額,為超額保證金,而依 期貨交易常規,帳戶內須有超額保證金,期貨商始得接受期 貨交易人新增部位委託,則低於原始保證金所立新倉之部位 即為期貨之超額交易。又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 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而日盛期貨公 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自95年8 月1 日起,凡於日盛期貨公司 開戶之期貨交易人,如其「權益總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 」時,日盛期貨公司即應依法向期貨交易人進行追繳,要求



期貨交易人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之水平,於期貨交 易人未完成補繳前,日盛期貨公司依法不得再接受期貨交易 人之立新倉執行交易。是以,日盛期貨公司執行盤中風險管 理,應隨時追蹤期貨交易人帳戶之權益,日盛證券公司招攬 之期貨交易人帳戶,其盤中或結帳後之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 水準時,日盛期貨公司應立即通知日盛證券公司,並同時對 該期貨交易人發出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每日開盤前 及盤中,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應檢視遭追繳之期貨 交易人是否已將追繳款項補足,期貨交易人未於規定時間內 補足保證金額度前,日盛期貨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不得接受 新增部位委託。被告稱風險控制之判斷標準與立新倉之標準 有異,亦為詭辯之詞,2 者之計算皆應以「權益總市值」而 非「帳戶權益」為基準,且當期貨帳戶應予追繳追加保證金 時,表示已處於保證金不足之情況,不可能有超額保證金再 立新倉。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列印予原告之投資現 況查詢表係以帳戶權益作為風險控管方式計算超額保證金, 惟事實上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係以權益總值作為風 險控管標準計算超額保證金,卻故意對原告隱匿此等事實。 又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明知自98年1 月起原告期貨帳戶 已有保證金不足之情事,甚且低於維持保證金,卻未通知原 告實際追繳保證金,反而違法超額立倉及超額交易,而黃韋 寧更於明知原告期貨帳戶保證金不足之情形下,一再違法接 受原告下委託單立新倉,導致原告投資風險不斷擴大,乃至 100 年8 月8 日12時49分時,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 突然以原告帳戶保證金不足為由,將原告之投資部位強行沖 銷,造成原告鉅額損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第1 項及 第112 條第7 款。
㈣原告帳戶於被強制沖銷前,已無法自行下單減倉,被告卻仍 向原告收取高額手續費,且以損害原告權益之方式強制沖銷 原告之投資部位,沖銷時間竟長達1 小時16秒,疑係以強制 沖銷為藉口,藉由人頭方式以配合交易之對作手法坑殺原告 ,造成原告鉅額損害,被告顯未依兩造間之受託契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日盛期貨公司對於總權益維持率之 計算方式原為「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惟依黃韋寧100 年3 月以後於日盛證券營業場所交付之投資現狀查詢表,總 權益維持率早已變更為「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選擇權 賣方市值)」,日盛期貨公司未通知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前即以該等誇大、膨脹總權益維持率之數據欺騙原告,隱 瞞總權益維持率之計算方式業已變更之事實,造成原告持續 對於總權益維持率之誤認,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使原告帳戶



長期處於隨時得遭期貨商強制沖銷之狀態而不自知,最後於 100 年8 月8 日遭日盛期貨公司強制沖銷,造成原告之鉅額 損害。再者,100 年8 月8 日強制沖銷當日,原告帳戶部位 於12時49分1 秒才開始被沖銷,但於12時40分34秒之後,原 告即遭日盛期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黃韋寧拒絕下單,已違 反日盛期貨公司與原告間之受託契約,使原告無法即時下單 平倉以避免被強制沖銷,日盛期貨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9條第1 項及兩造間之受託契約,日盛期貨公司應將買賣報告書交付 予期貨交易人簽章。惟原告自98年1 月5 日後,即未收到日 盛期貨公司交付任何買賣報告書,案發後始發現黃韋寧長期 以補蓋下單委託書為由,請原告提供印章,並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即擅自盜蓋於買賣報告書之領取清冊上,且未將之交付 予原告,僅於日盛證券營業場所印製投資現況查詢表並當場 交付予原告,惟與買賣報告書之內容相互參照,有關期權未 平倉損益數之記載明顯有所不同,顯見黃韋寧提供之文件有 虛偽記載,業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5 條第5 款規定,造成 原告重大損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而言,資金係生財工具,因被告從事不法超額交易,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投資部位虧損金額,陳國榮新臺幣( 下同)71,202,775元之所受損害(即:損害額70,086,765+ 手續費1,116,010 =71,202,775)、陳其嫄8,224,915 元之 所受損害(即:損害額8,135,315 +手續費89,600=8,224, 915 )、陳阿涼3,676,675 元之所受損害(即:損害額3,63 1,425 +手續費45,250=3,676,675 )、王梅香6,296,715 元之所受損害(即:損害額6,248,415 +手續費48,300=6, 296,715 );又自100 年8 月8 日迄今,無法用以投資,使 得原告收入大幅減少,以原告投資慣性說明,因前揭損害致 使原告受有權利金收益減損之所失利益,陳國榮15,949,421 元、王梅香1,411,089 元、陳其嫄1,843,197 元、陳阿涼82 3,940 元(即該等投資慣性之投資策略會有穩定之權利金收 益,選擇權到期可得權利金收益,僅請求100/8/8 後一個投 資基期之權利金)。
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韋寧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黃韋寧為期貨、證券事業之營業員,依期貨商負 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忠實執行業 務之義務,卻故意違背上開義務,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黃韋寧有違反期 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台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第60條,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43條第1 項、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55條第1 款、第9 款、第14款、第19款、第22款、第23款、第49條第2 項,期 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 之情事,且前揭條文之上位規範為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 項、第73條第2 項、第68條、第115 條、第108 條),最終 目的更於保護期貨交易人之投資權益,禁止期貨從業人員有 違背誠信原則、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侵害客戶 權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韋 寧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黃韋寧係日盛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日 盛證券公司就黃韋寧前揭職務上行為既未能舉證監督無過失 ,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黃韋寧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日盛證券公司及黃韋寧客觀上既有為日盛期貨公司服 勞務之事實,日盛期貨公司就黃韋寧即負有監督之責,應就 黃韋寧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縱認黃韋寧非日盛期貨公司之事實上受僱人,惟依證券 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其執行該管 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日盛證券公 司、日盛期貨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黃韋寧、日盛 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㈦又蔡仁傑擔任日盛期貨公司之風控主管,負責監控全體投資 人投資部位,卻未盡監督之責,更於不得立新倉下允許風控 系統放行原告立新倉,又於100 年8 月8 日以對作方式強制 沖銷原告投資部位,顯與黃韋寧合謀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 ;張雅媛則為日盛期貨公司之稽核主管,如確實依期交所業 務規則第21條進行內部稽核,必能防免黃韋寧蔡仁傑持續 矇騙原告,卻未予制止糾正,甚至包庇隱匿,均造成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蔡仁傑張雅媛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蔡仁傑張雅媛均係日盛證券公司之受 僱人,日盛證券公司就蔡仁傑張雅媛前揭職務上行為既未 能舉證監督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蔡仁 傑、張雅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日盛證券公司、日盛 期貨公司有前揭侵權行為,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 項 、第67條、第68條、108 條、第112 條、第115 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 條、第39條、第43條第1 項、第48條、第49條 、第55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9 日台期 結字第09800070911 號函,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務規則第57條、第60條、第61條,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 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等保護期貨交易人之法 律,是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 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黃韋寧、蔡仁 傑、張雅媛、日盛證券公司既為日盛期貨公司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日盛期貨公司對其等因執行業務、履行業務有故意或 過失時所生之損害,自應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期貨開戶契約「 九、受託契約」項下第21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原告與日盛期貨公司經紀契約性質,雙方係成立 民法上行紀法律關係。行紀,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日盛 期貨公司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確有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 577 條準用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4 條、期貨開戶契約 之規定,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證券 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7 條,日盛期貨公司應 就日盛證券公司執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生之損害,與日盛 證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致受有鉅額之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國榮87,15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王梅香7,707,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陳其嫄10,06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阿 涼4,500,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盤中追繳通知之目的在於警示投資人其帳戶內資金不足,如 未即時補足可能遭到期貨商砍倉,故盤中追繳標準與砍倉之 標準並不相同。日盛期貨公司盤中追繳判斷方式︰100 年7 月以前,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權益總值(含選擇權買 賣方市值)<維持保證金;100 年7 月以後,帳戶權益<維 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盤中砍倉標準︰10 0年 7 月以前,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 權益維持率<25%;100 年7 月以後,標準相同。依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49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期 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



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2 項、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增 補附件一交易細則暨知會書第3 點均規定,一旦「帳戶權益 」低於維持保證金,期貨商即會通知催繳,若交易人未即時 補足則期貨商得為砍倉;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授 權期貨商得於受託契約中訂定代為沖銷之條件及相關事項, 故日盛期貨公司盤中追繳通知之風控標準另增加「權益總市 值(含選擇權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砍倉標準亦增加「 總權益維持率(含選擇權市值)小於25%」,且原告理當知 悉,有95年8 月1 日陳國榮之買賣報告書之公告事項可稽。 又期貨商另增加以含選擇權市值計算之權益總市值或總權益 維持率為風險控管及警示之指標,係因選擇權交易具高槓桿 、以小博大的特色,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而取得有選擇在 未來特定日(或之前),依契約約定價格買進或賣出約定規 格、數量的商品或證券的權利;選擇權賣方雖然可以賺取權 利金,但取得權利金之後,須背負履約的義務(應買方要求 ),為保證到期能履行義務,賣方必須押付一定數額之保證 金在其保證金專戶內。選擇權契約成立時之契約市值,與未 來履約時之契約市值會隨著市場價格變化而漲跌,所以契約 成立時賣方所押付之保證金,亦可能因為未來契約價值上漲 而不足,所以,雖然契約履行期尚未屆至,期貨商為了確保 選擇權賣方於未來買方要求履約時仍具有履約之能力,通常 會依據公司內部風險控管機制,試算契約「市值」(屬未實 現之損益)並以茲隨時調整選擇權賣方應押付之保證金水位 ,以避免未來因市場行情變動,造成買方要求履約或履約期 限屆至時,而發生賣方因無法履約造成超額損失之情形。且 日盛期貨公司於100 年7 月依據風控需求調整盤中追繳通知 之公式,盤中追繳公式變更後,對於風險之控管更為確實, 警示之時點比公式變更前更能準確反應市場風險,比較不會 因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通知交易人盤中追繳時,帳戶尚 有可用餘額,而使交易人產生困擾。由上可知,為風險控管 及警示之指標之盤中追繳判斷方式雖有變動,惟砍倉之標準 ,從未變更,可見盤中追繳判斷方式變更顯然不影響原告是 否遭砍倉之標準。又日盛期貨公司盤中追繳公式之變更不僅 已依法通知投資人,且該公式之變動係對日盛期貨公司所有 客戶一體適用。即日盛期貨公司自100 年6 月起於月對帳單 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之買賣報告書之「公告變動事項」記 載,已就調整保證金追繳及強制沖銷之判斷標準暨相關名詞 等事項為說明,日盛期貨公司每月均有交付陳國榮月對帳單 ,縱原告未領取買賣報告書,惟陳國榮至遲於100 年7 月10 日已知盤中追繳判斷方式之調整,日盛期貨公司並無隱匿之



情。故原告稱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未善盡通知原告 追繳保證金之義務,並非事實,而原告強將盤中追繳判斷與 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遭砍倉之事實混為一談,顯然係有意 混淆視聽。
㈡盤中、盤後保證金追繳條件不同,盤中砍倉標準亦與保證金 追繳標準迥異,遑論超額保證金之概念,更是與此大不一樣 ,不容混為一談。能否立新倉取決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有無 超額保證金,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超額保證金即帳戶權益扣除未平倉部位所需之原始保證金之 差額,該差額客戶得自由運用,包含得提領(市場上稱出金 )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用等,並未包含未沖銷選擇權買賣 方市值。蓋既然超額保證金得提領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 則必須是客戶平倉後「實際上」取得的金額,而權益總值中 有關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之計算係契約未履行當前市場上契約 價值之試算,屬於未實現利得,故當然不得計入超額保證金 之內。又「帳戶權益=本日帳戶保證金及權利金帳戶餘額+ 未沖銷期貨損益=帳戶餘額+/ -期貨未平倉部位損益(即 並未加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或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權益總值=帳戶權益+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 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權益總值中有關未沖銷選擇權買賣方 市值,係以盤中每筆成交價為基準並依各個合約之規格所計 算出來之數額(隨著成交價而變動),屬於未實現之損益試 算,所以該數額僅作為風險控管及警示之指標,與超額保證 金無關,當然不得計入超額保證金之內。因此「超額保證金 =帳戶權益-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所需之原始保證金」,即 「可用餘額=帳戶權益-當日期貨部位盤中未實現利得-原 始保證金」,與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大相逕庭。據此 以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為基礎之盤中追繳等風險控制 標準,與得否立新倉之標準即以超額保證金之有無為標準者 ,顯然有異。原告主張「超額保證金=權益總市值-原始保 證金」顯然謬誤。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虛偽記載之投資現況 查詢表,即以帳戶權益代替權益總值計算可用餘額(超額保 證金),違反以權益總值為風控標準之法令規定,洵不值採 。此外,原告虛構選擇權賣方市值數額,且將「帳戶餘額」 混作「帳戶權益」,顯然錯誤而不可採。另,交易人下單時 ,營業員僅需鍵入客戶帳號、商品簡碼及委託商品現價,日 盛期貨公司之電腦系統即自動判斷交易人之超額保證金金額 是否足額,而決定是否能夠立新倉。原告新增部位委託下單 成功或失敗,即取決於超額保證金是否足額,亦即「下單前 超額保證金」欄之金額若大於「下單需繳保證金」之金額,



即屬足額而可立新倉。日盛期貨公司並無於原告超額保證金 不足額下接受新增部位委託亦即立新倉之情事。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之帳戶之交易,超額保證金均為負數,於該期間 內均只有平倉單,且該4 帳號分別於當日11時許通知盤中追 繳,亦無通知追繳後允許原告另立新倉之情形。又原告於10 0 年8 月8 日前遭砍倉後,於100 年9 月19日發函請求保存 相關資料,日盛期貨公司即保存原告於100 年7 、8 月之電 話追繳紀錄,若以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8 月8 日遭追繳 追加保證金之時間,徵之原告新增部位委託下單之交易明細 ,顯然並無原告遭電話追繳追加保證金時尚得下單立新倉之 情形,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超額交易並擅立新倉,洵非事 實。至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17分發出追繳通知後 ,王梅香一直以平倉方式提高其保證金維持率,經其平倉操 作調節,原始保證金金額亦將下降,且因行情變動,而至其 於同日12時41分新增部位時,帳戶權益數已經調高為505 萬 元,大於原始保證金,因此始得新增部位。
陳國榮陳阿涼於97年7 月30日向日盛期貨公司申請將對帳 單及買賣報告書變更為自取,故申請變更前買賣報告書均以 郵寄為之,申請變更後即於營業處自取,且陳國榮之買賣報 告書上有蓋用印章,經原告收執,黃韋寧無盜蓋印章。又期 貨商變更公式等公告事項不僅記載於買賣報告書,於對帳單 上亦會有相同之記載,原告自不得就公告事項諉為不知。則 無論以郵寄或自取方式,被告已將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交付 予原告。況由陳國榮帳戶99年5 月25日之「投資現況查詢表 」之記載項目可知,「帳戶權益」名詞並非100 年7 月1 日 以後所新創,陳國榮自92年起即從事期貨交易,至100 年間 已有8 年經歷,且陳國榮於100 年間手上有4 個帳戶操作, 每日到現場看盤喊單,如對專有名詞不懂意義,顯無從為期 貨之操作,故其對各該名詞應無不知之理,黃韋寧既於98年 後每日列印「投資現況查詢表」交予陳國榮作為買賣操作期 貨交易之參考依據,則是否交付買賣報告書並不影響本件之 認定。
蔡仁傑受僱於日盛期貨公司,為結算部之主管,為100 年8 月8 日執行原告帳戶之砍倉作業主管。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 作業處理要點與100 年6 至7 月之月對帳單及100 年7 月起 買賣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原告早已收受對帳單及買賣報告 書,於案發前未曾質疑。依日盛期貨公司與陳國榮於87年所 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0條及其增補附件一第3 點,與陳阿涼陳其嫄分別於93、98年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5條,及與王梅香 於99年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6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



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 條之約定可知,投資人之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或盤 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期貨商即有權利代投資人為沖銷(交易)其部位,以避 免投資人違約影響期貨市場之秩序。再依100 年8 月8 日原 告之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及砍倉記錄查詢可知,該4 帳戶 被執行砍倉時之總權益維持率均低於25%,且權益總值均低 於其維持保證金。足見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所執行之砍倉 過程均屬合法。此外,由於100 年8 月8 日臺灣加權股價指 數下跌約300 點,前1 個營業日亦下跌約464 點,再前3 個 營業日亦為下跌行情,故為避免投資人損失過大,考量未平 倉部位流動性風險,被告依照當時履約價商品相對方委託簿 之狀況以限價委託,避免直接以市價委託砍倉而造成價格偏 離(市價委託成交機會較大,但成交價格較差),再者,市 場機制並無法知悉委託之相對方,且按期交所於盤中採逐筆 交易之撮合方式,若當時委託簿中已有委託價格之相對方存 在,只要砍倉之委託單下單掛至期交所,則會有瞬間成交之 發生情形,惟下單之人無法知悉委託掛出後是否會有其它委 託瞬間進入委託簿成交。被告於砍倉過程不但均屬適法,且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由於原告100 年8 月8 日之帳戶內權益總值已達砍倉標準,故期貨商未經通知即逕 行砍倉,亦無悖於受託契約之約定。況營業員即黃韋寧於10 0 年8 月8 日盤中8 時57分(陳國榮)、11時1 分(王梅香陳其嫄)、12時11分(陳阿涼)分別對原告發出追繳保證 金之通知,且當日陳國榮係於日盛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 人即日盛證券公司營業處之營業廳內操作,故營業員當面通 知其追繳,足證黃韋寧於原告帳戶被砍倉前已依規定履行通 知義務,原告受通知後應即時補足保證金或自行調整部位, 惟原告並無補足保證金且總權益維持率仍低於25%,故於當 日12時許執行砍倉,並於12時34分方成交第1 筆,可見被告 執行砍倉前已經通知,於法並無不合。另,依日盛證券公司 於101 年4 月17日提供之營業大廳監視錄影帶,被告黃韋寧 於100 年8 月8 日強制沖銷當日並未有拒絕為原告下單之行 為。
㈤依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 可知,所謂「對作」指的是未依公開競價方式(交叉交易、 配合交易)、未至期交所交易(場外沖銷)或未依期交所規 則之規定成為該期貨交易人之相對方(擅為交易相對人)之 情形。本件履行砍倉交易均於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故無交叉 交易、配合交易及場外沖銷至顯,且被告無擅為交易相對人



,此業經期交所查詢說明並無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 自有資金帳戶或內部人員之交易記錄可稽。故被告並無對作 之情。原告雖又指摘所謂特定交易瞬間成交即屬對作,惟被 告係將委託單下至期交所執行砍倉交易,無論係盤中之逐筆 交易或盤後之集合競價均屬集中交易市場,任何人均可下單 ,價格合致時即可瞬間成交,若謂瞬間成交即屬對作,則期 貨交易場所有交易即有對作之可能,由此可見原告主張顯屬 無稽。此外,期貨交易盤中保證金帳戶權益數額,隨期貨交 易市場價格漲跌而波動,且有自行平倉發生盤中或盤後有保 證金釋出或產生已實現利得等因素,使期貨交易人帳戶超額 保證金增加,故當期貨交易人進行新增部位委託時,期貨商 應即時檢視確認客戶超額保證金如係符合各期貨交易所規定 之數額者,期貨商自可接受其委託。尚難僅以期貨交易收盤 結算後買賣報告書之保證金數額遽認日盛期貨公司有違法接 受立倉之情事。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代原告沖銷合法,被 告代為沖銷部位,亦非被告超額交易,違法擅立新倉之部位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66 頁反面): ㈠原告自87年起陸續於日盛期貨公司開戶(陳國榮自87年間起 、王梅香自99年間起、陳其嫄自98年間起、陳阿涼自93年間 起),陳國榮自92年4 月起、王梅香自100 年起、陳其嫄自 99年起、陳阿涼自93年起開始進行期貨台股指數選擇權交易 之下單,其中王梅香陳其嫄陳阿涼均依法簽立委任授權 書。
黃韋寧為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97年1 月起擔任原告於 日盛證券公司之服務窗口,為日盛證券公司處理原告之期貨 、證券委託單;蔡仁傑為日盛期貨公司之風險控制主管(交 易結算部經理)、張雅媛為日盛期貨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 稽核室經理)。
㈢日盛期貨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12時34分、37分、38分及49 分,分別對陳其嫄王梅香陳阿涼陳國榮執行代為沖銷 作業。
㈣權益總值=帳戶權益+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方市值。 ㈤日盛期貨公司自98年1 月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總權益維持 率之計算方式:
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
日盛期貨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8 月8 日期間總權 益維持率之計算方式:
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賣方市值)。



㈥日盛期貨公司自98年1 月至100 年8 月8 日期間維持率之計 算方式:
維持率=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通知原告追繳保 證金,卻未善盡通知原告追繳保證金之義務,反而違法讓交 易人超額立倉,致原告之投資部位遭日盛期貨公司以原告帳 戶保證金不足為由,強行沖銷原告之投資部位,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惟查,原告帳戶係因符合強制沖銷之標準,亦未 補足保證金,而遭強行沖銷其投資部位;至於原告雖主張係 因被告違法讓原告超額立倉,始造成原告此損害,然原告帳 戶遭強行沖銷,係因當時市場行情致原告帳戶計算後達強制 沖銷即砍倉標準,然於此之前,是否有超額保證金不足仍讓 原告另立新倉情事,實屬於風險控管之問題(亦即保證金不 夠,仍讓原告下單)。原告本件以遭強制沖銷其投資部位虧 損金額,為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其遭強制沖銷, 係因當時市場行情致原告帳戶達砍倉標準,然於此之前是否 有超額保證金不足卻另立新倉,與當時遭強行沖銷之損害間 ,實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即縱有保證金不足卻另 立新倉情事,若市場行情係有利於交易人,交易人帳戶亦不 會達強行沖銷標準),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其本件請 求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逕採。
㈡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 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 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 。其中98年3 月4 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修正理由第2 項明文揭示︰「為配合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制度之實施 ,修正第2 項第3 款,明定客戶之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 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又期貨交易是利 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 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 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 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計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 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 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 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 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 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



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 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 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 證金制度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 而屬期貨商之權利。
㈢查原告開戶時簽立之受託契約第8 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 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日盛期貨公司)所訂足額保證金之 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反面、23 0 、234 、240 頁);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約定︰「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經 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 ㈠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㈡甲方未於期 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反面、 230 頁反面、234 、240 頁),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 ︰「乙方於甲方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 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即得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 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 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 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見本院卷三第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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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