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03號
TPDV,103,重訴,130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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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洲民 
訴 訟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複 代 理 人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范秀玉
        謝林秀華
        涂玉枝 
        謝麗莉 
兼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即謝隆盛之繼承人)
        謝進旺 
        謝村田 
        謝金朝 
被     告 徐超材 
上列四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徐茂雄 
        陳金菊 
訴 訟 代 理 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     告 林鴻明 
        林鴻道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繼承人)
        陳增祥 
上列九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慶年 
訴 訟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陳俊斌律師
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
原告主張基於受讓自附表除編號011、012、024、095、124、128
、129、136、137、160號以外所示共一五六名「原權利人」之權
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起訴違背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承人,依最 高法院民國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 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 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 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 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 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 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 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見本院補字卷第五至九頁起訴狀)(一)被告⑨林謝罕見、⑱謝進旺、⑲謝村田及⑤謝吳雪蕙之被 繼承人謝隆盛(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均為被告⑧宏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國建設公司)之董事,



被告②杜明福、⑳謝金朝則為監察人;六十五年十月間, 前開人等與被告④徐超材、⑩林鴻明、⑪林鴻道、⑯陳增 祥以及⑫李慧芬、⑬李德隆、⑭李德裕、⑮李周緞四人之 被繼承人李政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並共同 設立被告①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固營造公 司),由杜明福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常任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 祥任監察人;六十九年間,前開人等計畫在臺北市○○段 ○○段○○○○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免事後發生法律 爭議波及宏國建設公司,遂於同年設立被告③宏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程建設公司),由宏程建設公司 委託建築師張宗炘設計並監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東星大樓」(下稱 本件建物)。張宗炘過失將本件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 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 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 之被告⑦陳金菊負責,陳金菊僅參考事務所內同事所繪製 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強度及 結構設計計算,因而⑴未能正確計算各樓層及屋頂突出物 之負荷重量,造成本件建物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一七九 ‧0三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設計,使支柱斷面 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明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⑶所 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三號箍筋、副箍筋 則概以三號副箍筋圍束,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少、箍筋 間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 不足,致本件建物有⑴強度明顯不足、⑵各樓層支柱斷面 積太小、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量,實際配置之縱向主 筋或橫向箍筋亦顯低於原設計數量、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 顯不適合等錯誤設計,張宗炘疏未察覺上述錯誤及缺失, 於同年底交付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構圖,由宏程建設公 司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審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核發建造執照。
(二)鴻固營造公司於同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本件建物,並指派 被告⑥徐茂雄監工,鴻固營造公司之董事杜明福、林謝罕 見、謝進旺、謝隆盛、謝金朝徐超材林鴻明、李政常 及監察人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未注意建材之選用, 以致所使用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僅一六0‧六 四公斤,不及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混凝土 材料承受負荷重量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徐茂雄詳加監



督、要求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質,而徐茂雄放任工人: ⑴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作九十度彎鉤、未依設計規 範作一三五度彎鉤,彎鉤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六公分,致 箍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 下降、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緊密箍筋 未依規範及設計圖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三)被告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 於七十年間取得本件建物一、二樓,於七十二至七十三年 間大幅翻修原室內設計,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進行一 樓原有門面/磚牆/大理石拆除、出入口及副入口自動門 拆除、二樓資料室餐廳廁所拆除、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 機、牆面及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幕等大幅裝修工程,並變 更二樓右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供辦公室之使用為資料室 ,變更左後方供辦公室之使用為保管箱之使用目的,另購 置檔案櫃增加本件建物之局部荷重;八十六年間,因一樓 騎樓柱面大理石剝落及鬆動現象而進行騎樓柱大理石修繕 工程,被告第一商銀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評估、 規劃修繕之安全措施及適宜之施工方式,擅自雇工將本件 建物一、二樓牆面拆除、改為玻璃落地窗、減少牆面分散 力量之壓力,並以破碎機敲打八德路、虎林路口之騎樓柱 致鋼筋裸露,又放任工人以破碎機鑿除大理石貼面致鋼筋 外露,以致混凝土與鋼筋分離,導致柱主筋握裹力不足、 箍筋圍束不完全,降低本件建物之耐震能力。
(四)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 鎮發生規模七‧三地震,本件建物所在地震度雖僅五級, 但因本件建物有前開設計、施工缺失及變更設計、用途, 致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現 象,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配,復以混凝 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情形,整棟大樓因 而倒塌,致七十三名住戶逃避不及死亡、十四人失蹤、一 0五人受傷。
(五)附表所示「原權利人」為本件建物倒塌時之建物所有權人 、住戶或繼承人,自得: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③宏程 建設公司、④徐超材、⑤謝吳雪蕙、⑱謝進旺、⑲謝村田 、⑳謝金朝連帶賠償;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⑦陳金菊賠償;㈢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



被告①鴻固營造公司、②杜明福、④徐超材、⑤謝吳雪蕙 、⑥徐茂雄、⑨林謝罕見、⑩林鴻明、⑪林鴻道、⑫李慧 芬、⑬李德隆、⑭李德裕、⑮李周緞、⑯陳增祥、⑱謝進 旺、⑲謝村田、⑳謝金朝連帶賠償,及請求①鴻固營造公 司、⑥徐茂雄連帶賠償;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⑧宏國建 設公司與③宏程建設公司或①鴻固營造公司連帶賠償;㈤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 條規定請求被告⑰第一商銀賠償;以上任一被告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詳見本院卷㈢第一0九 至一五一頁原告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
(六)附表所示「原權利人」為本件建物倒塌時之建物所有權人 、住戶或繼承人,依法既得請求被告賠償生命、身體或財 產損害,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間與附 表所示原權利人達成和解、給付該等原權利人各如附表「 讓與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 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並受讓各該等原權利人 對於被告二十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在受讓範圍內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
三、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原權利人」除編號011號詹德星、012號詹右 聖、024號柳諒、095號周陳彩雲、124號何游梅碧、128號 盧進堂、129號陳金、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160號 連斌翔共十人外,其餘一五六人均於八十九年間即已就前 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震央在南投 縣集集鎮、規模七‧三之地震導致本件建物倒塌、住戶死 亡、失蹤或受傷事件,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依相 同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請求本件全體被告連帶賠償渠等個別之財產及非財 產損害,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實體判決,提起該訴訟 之原權利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一 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



駁回上訴,部分原權利人仍不服、再就臺灣高等法院一0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判決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十月二日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0四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前述判決、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二四 九至三四四頁、本院卷㈣第五九至一四二頁;其中附表編 號 065號郭自強在另案訴訟中死亡,由蔡麗子、郭爾芝、 郭興華、郭爾荃承受續行訴訟,編號 089號吳維錕在另案 訴訟中死亡,由吳新棟、楊承勳、楊宗諭承受續行訴訟, 編號 140號陳簡基南在另案訴訟中死亡,由陳寶、陳忠德 承受續行訴訟,另編號111號簡錦波、125號謝志誠另案判 決書當事人欄固有漏載,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裁 定更正增列),復經原告以書狀自承不諱。
(二)附表所示之「原權利人」除編號011號詹德星、012號詹右 聖、024號柳諒、095號周陳彩雲、124號何游梅碧、128號 盧進堂、129號陳金、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160號 連斌翔共十人外,其餘一五六人既均於八十九年間即就本 件訴訟全然相同之事實(見本院補字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一 頁、本院卷㈣第六三、六四頁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原 告起訴主張」第至點所載),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補字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四頁、本院卷㈣第六 四、六五頁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原告起訴主張」第 點所載),對於本件二十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渠等個 別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震央在南 投縣集集鎮、規模七‧三之地震導致本件建物倒塌、住戶 死亡、失蹤或受傷事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見本院 補字卷第二六四至二九五頁、本院卷㈣第六五至七八頁之 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乙「實體方面」壹「原告起訴主張」第點所載),經 本院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受理,另案請求之金額高於本件,且迄至一0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一日 宣示判決止,亦未曾就渠等讓與本件原告之權利部分為減 縮(撤回)或陳明為一部請求,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併就讓與原告部分為實體(業獲 清償)之認定及請求有無理由(因清償消滅而無理由)之 判斷,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肆「得心證之理由」第點第㈦段所載即明



(見本院補字卷第三四三、三四四頁、本院卷㈣第九七、 九八頁),並在判決主文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該等「原權利人」未就該部分所受敗訴判決上訴第二審, 亦未在另案一0三年十月二日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0四九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減縮(撤回) 該部分之請求,則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六年七 月間受讓自附表(除編號011號詹德星、012號詹右聖、024 號柳諒、095號周陳彩雲、124號何游梅碧、128 號盧進堂 、129號陳金、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160號連斌翔 等十人以外)共一五六名「原權利人」對本件二十名被告 之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 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三項、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訴 訟標的)均已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對於另案(八十九 年)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方就訴訟標的為當 事人繼受人之原告,亦有效力,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 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原權利人」除編號 011號詹德星、 012號詹右聖、024號柳諒、095號周陳彩雲、124號何游梅碧 、128號盧進堂、129號陳金、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 160號 連斌翔共十人外,其餘一五六人均於八十九年間即就 本件訴訟全然相同之事實、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對於 本件二十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渠等個別因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規模七 ‧三之地震導致本件建物倒塌、住戶死亡、失蹤或受傷事件 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 一一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且就讓與原告部 分為實體(業獲清償)之認定及請求有無理由(因清償消滅 而無理由)之判斷,並在判決主文中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該等「原權利人」並未就該部分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 訴,另案判決業於一0三年十月二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六年七月間受 讓自附表(除編號 011、012、024、095、124、128、129、 136、137、160 號十人以外)共一五六名「原權利人」對本 件被告之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一百 九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三項、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訴訟 標的)均已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對於另案訴訟繫屬後之



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方就訴訟標的為當事人繼受人之本件原 告,亦有效力,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原告本件就該部分本於受讓自附表所示「原權利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 償,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
五、至原告受讓自附表所示之「原權利人」編號 011號詹德星、 012號詹右聖、024號柳諒、095號周陳彩雲、124號何游梅碧 、128號盧進堂、129號陳金、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 160號連斌翔共十人對被告之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共九百一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部分(計算式: 「011號詹德星、012號詹右聖」部分為七十一萬零九百一十 七元除以三乘以二即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024 號 柳諒」部分為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除以二即一百 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元,「095 號周陳彩雲」部分為三百 三十二萬元除以三即一百一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124 號何游梅碧」部分為二百六十萬元除以二即一百三十萬元, 「128號盧進堂、129號陳金」部分為五百五十二萬元除以五 乘以二即二百二十萬八千元,「136號錢仁平、137號錢仁正 」部分為三百三十二萬元除以三乘以二即二百二十一萬三千 三百三十三元,「160 號連斌翔」部分為一百九十萬元除以 五即三十八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等「原權利人 」前未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該部分訴訟標的自非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原告主張之讓與、受讓權利詳目(本院補字卷P.241~246)┌──┬────┬─────┬──┬────┬─────┬──┬────┬─────┐




│編號│原權利人│ 讓與金額 │編號│原權利人│ 讓與金額 │編號│原權利人│ 讓與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001│楊新傳 │ 678,238 │ 057│楊伯綠 │ 252,871 │ 113│李朱彩琴│ 458,980 │
├──┼────┼─────┼──┼────┼─────┼──┼────┼─────┤
│ 002│楊湘屏 │ 250,000 │ 058│胡敏惠 │ 251,356 │ 114│陳雲姿 │ 238,520 │
├──┼────┼─────┼──┼────┼─────┼──┼────┼─────┤
│ 003│楊湘涓 │ 100,000 │ 059│蕭慧瑛 │ 398,238 │ 115│蘇國華 │ 336,381 │
├──┼────┼─────┼──┼────┼─────┼──┼────┼─────┤
│ 004│童文行 │ 759,826 │ 060│陳瑞龍 │3,500,000 │ 116│李阿義 │ 254,865 │
├──┼────┼─────┼──┼────┼─────┼──┼────┼─────┤
│ 005│馮金玉 │ 317,419 │ 061│黃然佑 │4,632,091 │ 117│馬文廣 │ │
├──┼────┼─────┼──┼────┼─────┼──┼────┤2,600,000 │
│ 006│楊黃英 │ 331,590 │ 062│曾玫玲 │ 137,092 │ 118│馬林少英│ │
├──┼────┼─────┼──┼────┼─────┼──┼────┼─────┤
│ 007│張淑玲 │ 149,780 │ 063│鄧義勳 │5,654,589 │ 119│許林春 │ │
├──┼────┼─────┼──┼────┼─────┼──┼────┤ │
│ 008│李憶萍 │1,729,442 │ 064│周蕉妹 │1,300,000 │ 120│許梨逢 │ │
├──┼────┼─────┼──┼────┼─────┼──┼────┤2,680,000 │
│ 009│俊豊企業│ 218,393 │ 065│郭自強 │ │ 121│許文全 │ │
│ │有限公司│ │ │ │2,680,000 │ │ │ │
├──┼────┼─────┼──┼────┤ ├──┼────┤ │
│ 010│詹李春緞│ │ 066│蔡麗子 │ │ 122│許梨娜 │ │
├──┼────┤ ├──┼────┼─────┼──┼────┼─────┤
│*011│詹德星 │ 710,917 │ 067│梁瀞文 │ 219,396 │ 123│何萬來 │ │
├──┼────┤ ├──┼────┼─────┼──┼────┤2,600,000 │
│*012│詹右聖 │ │ 068│蔡美玲 │ 100,000 │*124│何游梅碧│ │
├──┼────┼─────┼──┼────┼─────┼──┼────┼─────┤
│ 013│陳桂琴 │ │ 069│廖文進 │ 341,418 │ 125│謝志誠 │ │
├──┼────┤1,663,690 ├──┼────┼─────┼──┼────┤2,680,000 │
│ 014│陳建華 │ │ 070│賴藍員 │2,553,374 │ 126│謝詹素珍│ │
├──┼────┼─────┼──┼────┼─────┼──┼────┼─────┤
│ 015│陳其名 │ │ 071│賴志旺 │ 100,000 │ 127│張 幼 │2,000,000 │
├──┼────┤ ├──┼────┼─────┼──┼────┼─────┤
│ 016│陳建力 │6,359,183 │ 072│李鍾玉蘭│ 393,053 │*128│盧進堂 │ │
├──┼────┤ ├──┼────┼─────┼──┼────┤ │
│ 017│陳桂枝 │ │ 073│施朝東 │ │*129│陳金 │ │
├──┼────┼─────┼──┼────┤ ├──┼────┤ │
│ 018│陳桂英 │ 252,872 │ 074│施朝錦 │ │ 130│李瑤曾 │5,520,000 │
├──┼────┼─────┼──┼────┤8,888,780 ├──┼────┤ │




│ 019│陳美惠 │ 253,756 │ 075│施麗真 │ │ 131│盧 薏 │ │
├──┼────┼─────┼──┼────┤ ├──┼────┤ │
│ 020│江鳳凰 │ 398,238 │ 076│施麗梅 │ │ 132│盧薪閔 │ │
├──┼────┼─────┼──┼────┼─────┼──┼────┼─────┤
│ 021│鄭怡廷 │4,207,969 │ 077│施朝輝 │ 448,780 │ 133│陳智宇 │2,100,000 │
├──┼────┼─────┼──┼────┼─────┼──┼────┼─────┤
│ 022│呂楊金菊│2,100,000 │ 078│齊 平 │ │ 134│蔡秀慧 │ 100,000 │
├──┼────┼─────┼──┼────┤ ├──┼────┼─────┤
│ 023│柳涂甚 │ │ 079│齊清華 │ │ 135│吳桂美 │1,500,000 │
├──┼────┤2,997,419 ├──┼────┤7,137,978 ├──┼────┼─────┤
│*024│柳諒 │ │ 080│齊念華 │ │*136│錢仁平 │ │
├──┼────┼─────┼──┼────┤ ├──┼────┤ │
│ 025│李發仁 │ │ 081│齊燕華 │ │*137│錢仁正 │3,320,000 │
├──┼────┤2,464,924 ├──┼────┼─────┼──┼────┤ │
│ 026│李發昌 │ │ 082│黃士峰 │4,082,768 │ 138│王之岑 │ │
├──┼────┼─────┼──┼────┼─────┼──┼────┼─────┤
│ 027│李舜涵 │1,066,667 │ 083│張清連 │ 172,335 │ 139│陳 寶 │ │
├──┼────┼─────┼──┼────┼─────┼──┼────┤2,600,000 │
│ 028│劉 展 │2,954,648 │ 084│鍾淑雲 │ 344,426 │ 140│陳簡基南│ │
├──┼────┼─────┼──┼────┼─────┼──┼────┼─────┤
│ 029│劉 虹 │ 114,648 │ 085│林英雄 │2,018,600 │ 141│陳 淑 │2,200,000 │
├──┼────┼─────┼──┼────┼─────┼──┼────┼─────┤
│ 030│劉 霓 │ 114,648 │ 086│蔡麗貞 │ 253,830 │ 142│林張庭妹│ │
├──┼────┼─────┼──┼────┼─────┼──┼────┤ │
│ 031│曾秀英 │2,494,163 │ 087│陳魏桃 │ 396,568 │ 143│林瑞成 │ │
├──┼────┼─────┼──┼────┼─────┼──┼────┤ │
│ 032│方淑芳 │ 218,393 │ 088│胡鈺鈴 │5,275,311 │ 144│林瑞文 │ │
├──┼────┼─────┼──┼────┼─────┼──┼────┤ │
│ 033│吳志勝 │1,539,035 │ 089│吳維錕 │3,200,000 │ 145│林秀嬌 │ │
├──┼────┼─────┼──┼────┼─────┼──┼────┤2,772,304 │
│ 034│吳姿慧 │1,320,000 │ 090│吳麗玲 │ │ 146│林秀娥 │ │
├──┼────┼─────┼──┼────┤ ├──┼────┤ │
│ 035│吳炳輝 │ │ 091│吳麗春 │6,732,289 │ 147│李林秀美│ │
├──┼────┤2,240,000 ├──┼────┤ ├──┼────┤ │
│ 036│吳尚恒 │ │ 092│吳永盛 │ │ 148│林秀吉 │ │
├──┼────┼─────┼──┼────┼─────┼──┼────┤ │
│ 037│王筠潔 │4,652,872 │ 093│張巧臻 │ │ 149│林秀貞 │ │
├──┼────┼─────┼──┼────┤ ├──┼────┼─────┤
│ 038│馮寶慶 │ 251,356 │ 094│周國儀 │3,320,000 │ 150│山本靜枝│ │
├──┼────┼─────┼──┼────┤ ├──┼────┤ │




│ 039│阮郁茹 │3,074,686 │*095│周陳彩雲│ │ 151│山本仁史│2,600,000 │
├──┼────┼─────┼──┼────┼─────┼──┼────┤ │
│ 040│阮瑞楨 │ │ 096│張巧臻 │2,240,484 │ 152│山本昌史│ │
├──┼────┤2,274,462 ├──┼────┼─────┼──┼────┼─────┤
│ 041│阮謝秀屘│ │ 097│藍沛霖 │ 244,109 │ 153│孫啟峰 │ │
├──┼────┼─────┼──┼────┼─────┼──┼────┤ 600,000 │
│ 042│洪金全 │1,279,091 │ 098│許政次 │ 130,000 │ 154│孫啟光 │ │
├──┼────┼─────┼──┼────┼─────┼──┼────┼─────┤
│ 043│王蔚甫 │1,617,340 │ 099│楊春美 │ 249,253 │ 155│劉勝忠 │ │
├──┼────┼─────┼──┼────┼─────┼──┼────┤2,680,000 │
│ 044│王念國 │1,624,540 │ 100│陳明玉 │ 368,667 │ 156│劉江富玉│ │
├──┼────┼─────┼──┼────┼─────┼──┼────┼─────┤
│ 045│王枝香 │2,200,000 │ 101│屈復文 │ 140,000 │ 157│連慶芳 │ │
├──┼────┼─────┼──┼────┼─────┼──┼────┤ │
│ 046│廖汶錡(│ 331,590 │ 102│劉樟評 │ 255,868 │ 158│連明卿 │ │
│ │廖春菊)│ │ │ │ │ │ │ │
├──┼────┼─────┼──┼────┼─────┼──┼────┤1,900,000 │
│ 047│呂育霖 │1,349,780 │ 103│陳鉦保 │ 394,563 │ 159│連在旺 │ │
├──┼────┼─────┼──┼────┼─────┼──┼────┤ │
│ 048│呂育哲 │1,200,000 │ 104│程筱美 │ 373,306 │*160│連斌翔 │ │
├──┼────┼─────┼──┼────┼─────┼──┼────┤ │
│ 049│蔡金祝 │2,100,000 │ 105│吳如玲 │ 450,284 │ 161│連錦華 │ │
├──┼────┼─────┼──┼────┼─────┼──┼────┼─────┤
│ 050│蔡炎輝 │1,808,325 │ 106│魏錦嫦 │ 458,980 │ 162│呂陳鳳荷│ │
├──┼────┼─────┼──┼────┼─────┼──┼────┤ │
│ 051│蔡張節子│1,420,000 │ 107│李政誌 │ 238,520 │ 163│陳鳳英 │1,800,000 │
├──┼────┼─────┼──┼────┼─────┼──┼────┤ │
│ 052│陶月嬌 │ 218,393 │ 108│李文良 │ 461,525 │ 164│陳鳳蕉 │ │
├──┼────┼─────┼──┼────┼─────┼──┼────┼─────┤
│ 053│陳語喬(│ │ │ │ │ │ │ │
│ │陳蕾旬、│ │ 109│翁仁聖 │ 254,865 │ 165│林大朝 │1,600,000 │
│ │陳瑜欣)│2,133,334 │ │ │ │ │ │ │
├──┼────┤ ├──┼────┼─────┼──┼────┼─────┤
│ 054│江虹翰 │ │ 110│袁碧芳 │ 394,563 │ 166│郭淑芬 │ 461,485 │
├──┼────┼─────┼──┼────┼─────┼──┴────┴─────┤
│ 055│陳鼎勳 │1,066,667 │ 111│簡錦波 │ 423,306 │ 合 計 184,985,466 │
├──┼────┼─────┼──┼────┼─────┤(原告誤計為 183,665,466)│
│ 056│廖錦昭 │ 340,917 │ 112│徐貴珠 │ 570,2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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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