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廖清水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黃彥達
萬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時將被告萬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之名稱誤繕 為「萬德興業有限公司」(見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卷第1頁),而依卷附被告萬得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及被告萬得公司提出之104年2月 13日之民事委任狀及104年4月30日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35頁),可知本件審理期間被告萬得公司係以萬 得公司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黃彥豪為訴訟行為,足認前開 起訴狀所載萬「德」興業有限公司確係萬「得」公司之誤載 ,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本院爰依職權逕予更正被告萬德 興業有限公司名稱為「萬得公司」,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彥達係被告萬得公司之貨車司機,被 告黃彥達於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北路高架橋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建國北 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建國北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猶貿然行駛,致撞及沿建國北路二段高架橋下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倒地而受 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379元部分:⑴原告於103年1 月10日急診住加護病房,至103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10 3年1月25日出院後仍固定回診。故103年1月10日至103年5月 2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7,711元。⑵又依103年5月22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半年」,即至少須持續 門診至103年11月,平均每月門診1次,須繼續門診6次,每 次費用約800元,共計4,800元。⑶醫療用品費用為868元。 以上合計4萬3,379元。
㈡增加日常生活所須5,320元部分: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因 原告病況嚴重,醫院要求原告家屬必須在院外隨時待命,以 防突發狀況須家屬配合,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並無家屬休息區, 原告配偶必須在院外租房居住,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 日共計花費住宿費用5,320元。
㈢交通費2萬3,800元部分:原告出院後至103年5月22日回診8 次,且須持續追蹤門診治療至半年,每月至少1次共6次,自 原告桃園縣八德市住處搭計程車至馬偕醫院來回計程車資1, 700元,14次共計2萬3,800元。
㈣看護費用60萬元部分:原告住院期間103年1月15日至103年1 月24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萬7,530元,又依103年5月22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仍需專人照顧,休養期間 為半年」,即自103年1月25日出院後至少須在家休養至103 年11月25日,並由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天為2,000元,每 月為6萬元,共計60萬元。
㈤薪資損失55萬元部分:原告為固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進 工程公司)負責人,專職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並領有自來水 管承裝技工執照及電器承裝業執照,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 自103年1月10日車禍發生至少須休養至103年11月底,原告 年薪約60萬元,薪資損失為11個月,即55萬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92萬8,74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馬偕紀 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研判原告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傷 徵候群、失智症,而原告原工作性質必須繪圖、施工、監工 等,但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腦部神經系統,
原告至今行動遲緩,記憶退化,無法再為先前之工程施作、 繪圖、監工等工作,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4「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為「七」, 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約為69.21%,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70 %,原告現年45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原告年 薪為60萬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92萬8,748元(計算式:年薪60萬元70 %14.0000000)。
㈦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傷 害,至今完全無法繪圖施工,亦無法開車至工地監工,目前 進行之工程均延宕無法進行,腦部神經復原遙遙無期,終身 無法痊癒,原告每思及此,內心傷痛不已,欲哭無淚,家庭 生活重心頓失依靠,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㈧上述合計1,015萬1,247元(計算式:4萬3,379元+5,320元 +2萬3,800元+60萬元+55萬元+592萬8,748元+300萬元 =1,016萬8,77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告黃彥達賠償原告1,015萬1,247元;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萬得公司與其受雇人即被告黃彥達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5萬1,2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故事之發生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 過失等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㈠103年1 月10日至103年5月22日止共計3萬7,711元醫療費用部分,其 中700元係非合理必要之證明書費用及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請領之強制醫療保險金均應扣除。又雖103年5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半年」,惟原告並 未有實際之支出,且迄今已將一年,此部分請求當無理由。 另醫療用品868元部分,該單據上均未列明項目,無法判斷 其必要性。㈡原告家屬請求住宿旅館費用5,320元部分,此 係其自行決定之消費行為,與本案無關,不得計入向被告請 求賠償項目。㈢交通費用2萬3,800元部分,原告迄未提出相 關單據,難認有理。㈣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103年1月 15日至103年1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1萬7,530元部分,被告認 同。至於原告請求出院後即103年1月25日起算半年之看護費 用60萬元部分,依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囑僅載 明「建議多加休養」,未註明休養期間,難認原告出院後仍
有看護之需要。㈤就薪資損失55萬元部分:原告之工作性質 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其是否有收入應視其承接業務狀況而 定,非屬常態性質,原告所提出之102年所得扣繳憑單尚無 法證明其每年均固定有該金額收入。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公告之103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基準,被告願 依原告所呈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寬認原告自出院後之4 個月休養期,故原告薪資損失應為7萬6,188元(計算式:4 個月1萬9,0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同意。㈥勞動 能力減損592萬8,748元部分,惟原告迄未舉證,即擅自認定 減少70%,顯屬無據。㈦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雖得 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應衡諸本案雙方肇責、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情等情狀定之,考量被告黃彥 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主動向警察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 受裁判,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彥達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行駛,致撞 及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黃彥 達之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彥 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被告黃彥達係被告萬得公司之受 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萬得公司所 有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103年11月20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3322417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卷第7頁、10 3年度司北調字第1417號卷第4至5頁、第12至2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 別明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彥達駕駛系爭 小貨車確有過失而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彥達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彥達係被告萬 得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 萬得公司所有等節,業如前述,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黃彥 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萬得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 爭小貨車,且被告萬得公司就此部分復未爭執,故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萬得公司應與被告黃彥達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萬3,379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而於103年1月10日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室就醫,並 入住加護病房,於103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 療,並於103年1月25日出院,惟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 ,有103年4月24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0頁),而原告於103年 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手術住院費用及出院後至103年5月22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7,711元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月10日125元及720元、103年1月25日3萬0,376元、2月20 日660元及200元、2月27日40元及670元、3月9日550元、3月 20日30元及660元、3月27日480元及60元、870元、4月24日8 30元及30元、5月22日67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至19頁),堪可採信。被 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中應扣除700元之非合理必要之證明書費 用云云,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支出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及復原所須期間之情況所需, 自屬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原告 雖主張依10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須門診持續追蹤治 療半年,即至少須持續門診至103年11月,平均每月門診1次 ,須繼續門診6次,每次約800元,故後續醫療費用所需共計 4,800元云云,然縱原告日後確有回診,惟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單據佐證前開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何?自難僅憑 原告空言主張之數額,據以認定原告因前開回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4,8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另原告主張 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68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7紙為 證(見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2頁),然細繹上 開統一發票之內容,均無品項之記載,本院尚無從判斷原告 所購買之物品究係何物,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聯,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依此,原告所受傷 害既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3萬7 ,7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日常生活所須5,320元部分及交通費2萬3,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配偶於103年1月10日至103年1 月14日之住宿費用5,320元及交通費2萬3,800元云云,惟觀 諸卷附103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可知(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0至2 2頁),原告於103年1月1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 室就醫,並入住加護病房,後於103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 ,而原告雖提出香寧旅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10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3頁),然原告配偶於醫院鄰近 處租屋之費用,尚難謂係因前揭車禍直接所生之必要費用, 自難認可採。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其此部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10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 間之生活無法自理,須由看護人員24小時看護,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1萬7,530元,且原告於103年1月25日出院後至同年11 月25日在家休養期間,亦須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每一天以
2,000元計,每月6萬元,共計10個月,被告黃彥達應賠償60 萬云云。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均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暨 期間為何乙節,經該院以104年6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 2439號函函覆結果:「說明:二、病人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故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建議持續照顧一個月。」(本 院卷第46頁、第52頁),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其無法自 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 ,是原告請求逾出院後1個月部分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憑。 而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萬7,530元乙節,有 病患/家屬自行聘顧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10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4頁),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認 同,並不爭執乙節,亦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另參諸上開病患/家屬自行聘顧照顧服務員費用收 據所載內容,照顧服務員以24時為1班,服務4班費用總計8, 000元,可知一日24時係以2,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出院後 一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計6萬元,亦 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其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一個月為必要,共計7萬7,530元(計算式:1萬7,530 元+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㈣薪資損失5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室 內裝修工程,並為訴外人固進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103年1月25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25日需在 家休養計10個月,而其102年度薪資所得為60萬元,是以每 月5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5萬元等情,經查,本件依卷 附103年4月24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目前仍無法執行工作,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仍需專 人照顧,自即日起建議宜休養至少1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 療半年。」、103年5月22日及103年9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記載:「…目前具輕便工作能力, 但仍無法恢復之前高等思考工作,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仍 需專人照顧,建議多加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半年。」( 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 7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月10日進行手術治療 後,迄至103年5月21日前無法執行工作,惟自103年5月22日 起即具備輕便工作能力,足認原告自103年1月10日至103年5 月21日期間內,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而原告確為固進工程 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唯一之董事,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 之人,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6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限
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 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電器 承裝業登記執照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 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5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係固進限公之惟一董事及代表人,並非受僱他人之受 僱人,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前一年度即102年度所得為60 萬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則原告主張本件以此最接 近系爭事故時點之原告所得為基準,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 原告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作性質為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其是否有收入應視其承接業務狀況而定 ,非屬常態性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103年每 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基準,被告願以103年4月24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宜休養4個月計算,原告薪資損失應為7萬6,188 元云云,尚不足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10日 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共計4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22萬元【 計算式:5萬元4個月+(5萬元12/30)=22萬】,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所憑,應予駁回。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2萬8,7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嚴重影響腦部神經系統,無法再為先前之工程 施作、繪圖、監工等工作,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1-4「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 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2-4「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為「 七」,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約為69.21%,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70%,請求一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592萬8,748元云云 ,惟查:
⒈按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 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 況而定之。本件經本院送請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是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乙節鑑定結果為:「⒈根 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原告在103年1月10日車禍受傷後腦部 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 腦水腫等變化,然而於103年8月14日及104年7月16日的兩次 腦部電腦斷層追蹤檢查中均未有異常發現,故目前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有因車禍受傷導致其腦部結構有出現不可逆之結構 變化;此外在精神科的臨床觀察中,目前並無特殊精神病理 上的發現,未符合任何臨床精神疾病的診斷。⒉於104年10 月23日的心理衡鑑中可以發現原告的記憶力與專注力可能較 難維持,情緒會影響其語言的流暢性,在班達完形測驗中的
圖形繪製中不能排除有器質性腦傷之可能性;然而在本次心 理衡鑑中所進行更精細的神經心理測驗中並無發現有明顯異 常,而在記憶能力評估目前僅有語文性記憶之表現落於障礙 -邊緣水準,非語言性記憶之表現落於邊緣-中下水準。然上 述結果不排除受情緒或受測動機不足等因素干擾,使其記憶 功能運作較不順利。由兩次心理衡鑑結果比較,原告認知功 能已較先前有所改善,目前並未達到需臨床關注程度,即使 原告在語文性記憶功能屬於障礙-邊緣程度,然此一情況仍 須考慮其他非腦傷因素之影響。⒊原告主訴其工作能力減退 主要是在繪圖設計方面,然在神經心理測驗中視覺、知覺功 能仍在正常範圍,推測可能是由於繪圖工作必須透過電腦指 令進行,此一部分或可能會受到語言性記憶功能影響而有所 減損,但如前所述在本次鑑定中無法排除情緒及動機等的干 擾導致其語文性記憶能力下降,加上受傷後長期休養,亦可 能導致在使用相關電腦指令程序的能力因缺乏練習而有所退 化,但評估若能排除其他干擾因素及透過持續學習練習仍有 可能有所改善。⒋整體而言,原告因車禍導致的頭部受傷並 未造成不可逆之器質性腦部異常,亦未達到臨床上認定的失 能標準,而自今年以來原告自覺其能力也隨著時間而有所改 善,由兩次心理衡鑑結果亦可發現其功能有所進步,是以本 次鑑定無法評估其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程度。」,有馬偕 紀念醫院以105年5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0981號函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則依上 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惟其 因車禍導致的頭部受傷並未造成不可逆之器質性腦部異常, 亦未達到臨床上認定的失能標準,且其功能亦隨時間而有所 改善、進步,是尚難認原告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嚴重影響腦部神經系統,無法再 為先前之工程施作、繪圖、監工等工作,依照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1-4、2-4,認定失能等級為「七」,減損勞動 能力比率約為69.21%,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70%云云,然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勞工保險局就勞工是否符合請領失 能給付及就各級失能等級可請領之失能給付日數所定之標準 ,雖不失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之參考,惟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係就各種失能種類及項目所為概括性失能等級之判 定,則以該失能等級可請領之勞工保險失能補助費給付日數 ,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失能等級第一級可請領之勞工保險 失能補助費給付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 精確度自不及專業醫師就個別傷病者經由各項測試,所為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本件馬偕紀念醫院既已鑑定原告個 人之全人狀況,認定無法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 較為精確可採。而原告自行對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套 用,難認有據,應非可採。依此,本件顯無從認定原告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並於術後需進行長期 之追蹤治療,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固進工程公司之 負責人,原本經營公司,及其名下有田地數筆、汽車2輛, 被告黃彥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2輛及被告萬得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曾經馬偕 紀念醫院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單(見北檢103年偵第2377號影 卷第16至17頁),傷勢非輕,所受痛苦程度當非輕微、受傷 所引起之生活不便甚鉅,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彥達 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而過失撞及當時正徒步穿越人行 道之原告,其加害程度甚鉅,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資力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7,711元、 看護費用7萬7,530元、薪資損失22萬+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為233萬5,2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7,711元+看 護費用7萬7,530元+薪資損失22萬+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4 ,617元(計算式:8萬1,102元+1萬3,515元)乙節,有原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233萬5,241元中扣除,是經扣 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應為224萬0,624元(計算式:233萬5,241元-224萬0,624元
)。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24萬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指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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