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334號
TPDM,105,附民,334,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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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陳鏡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鏡燁係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1號案件之 聲請人即刑事被告,已不該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 體要件,且本件原告均係對非屬刑事被告之人即本院正股法 官、本院巳股法官、司法院政風處二科李科員、財政部政風 處長、行政院政風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587 條第1 項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限於對刑事被告所為之規定,故本件 訴訟程序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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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