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徐貴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王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4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萬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