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06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旺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旺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4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為止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 104年8月9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萬華火車站入口處,見洪瓊花獨自一人行走,乃徒步挨近洪 瓊花之後方,以台語向洪瓊花陳稱:「阿嬤歹謝!」等語後 ,隨即徒手毆打洪瓊花頭部,致洪瓊花受有左顳頭皮血腫之 傷害;復趁洪瓊花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洪瓊花脖子上之 金項鍊1條,洪瓊花因而受有前頸表淺裂傷、右胸瘀血等傷 害,惟經洪瓊花驚覺緊拉金項鍊不放並大喊搶劫,陳旺倉始 未得逞。
二、案經洪瓊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旺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瓊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20至22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年8月9日驗傷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傷害及搶奪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旺倉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 ,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 相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未能悔改,其正值青壯,不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搶奪及傷害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