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87號
TPDM,105,訴,28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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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DTUNGALAG ANKHBAYAR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祝律師
被   告 KHATANBAATAR PUREVBAATAR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GANBAATAR GANTULGA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SUKHBAATAR KHONGORZUL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GANBAATAR GURVANBULAG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SURENJARGAL TSOGJARGAL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690號、第8222號、第8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DTUNGALAG ANKHBAYAR、KHATANBAATAR PUREVBAATAR、GANBAATAR GANTULGA、SUKHBAATAR KHONGORZUL、GANBAATAR GURVANBULAG、SURENJARGAL TSOGJARGAL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 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已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安和巴雅爾)、 SUKHBAATAR KHONGORZUL(宏格拉主勒)、KHATANBAATAR PUREVBAATAR(普勒巴特)、GANBAATAR GANTULGA(鋼圖拉 嘎)、GANBAATAR GURVANBULAG(古拉翁布拉格)、SURENJ ARGAL TSOGJARGAL曹格加格勒)等6人(下稱被告SODTUN GALAG ANKHBAYAR等6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等6人部分否認或全部否認 本案犯行,惟有卷內告訴人等人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畫面、 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可查,足認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 R等6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 受贓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 等6人均為外籍人士,僅短期來台、暫時住宿於旅館,難認



在臺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其等於來台期間涉嫌共犯多起竊盜 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執行,認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等6人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5年7月5 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SODTUNGALAG ANKH BAYAR等6人,審酌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KHATANBAA TAR PUREVBAATAR、GANBAATAR GANTULGA、SUKHBAATAR KHON GORZUL、SURENJARGAL TSOGJARGAL僅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 GANBAATAR GURVANBULAG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間就本案犯 罪之詳細經過已有齟齬之處,且就被告等人被訴收受贓物罪 部分,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KHATANBAATAR PUREVB AATAR、GANBAATAR GANTULGA等人先於偵查中供稱涉案手機 39支均係自蒙古籍友人處取得,嗣於本院105年7月5日訊問 時及準備程序中,則一致改稱上開贓物係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所竊取,再於同年9月30日訊問時,改稱上開手機 係由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KHATANBAATAR PUREVBAA TAR等2人自3名友人處取得,且自承其等於見面時有互相串 通說法,則其等供詞非惟前後矛盾互相不一,甚有相互迴護 、串通之事實,足認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等6人均有 勾串共犯、相關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件被告SODT UNGALAG ANKHBAYAR等6人均為外籍人士,僅係短期來臺,在 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於為警查獲當日或數日後即已計畫離境 ,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等6人來 臺僅數日,竟涉嫌共犯本件多起竊盜犯行,堪認其等再犯相 類財產犯罪之風險甚高,是本院認有前開羈押原因存在,若 改命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等6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 為非予羈押被告SODTUNGALAG ANKHBAYAR等6人,顯難以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05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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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