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11
9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
度訴字第22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玉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玉郎於民國94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擔任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松下健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松下公司自96年5 月起至 102 年8 月間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康公司)等3 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於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該段 期間內,將松下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所示力康 公司、力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力康高 雄公司)、益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暉公司)之不實交易 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松下公司統 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05 張,共計新臺 幣(下同)61,469,000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 付予附表所示力康公司等3 家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 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合計3,073,450 元(發 票張數、金額、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玉郎另涉力康公司以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營 業稅捐及力康公司、力康高雄公司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案審 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 案被告擔任松下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時,明知松下公司未與
附表所示力康公司等3 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開立 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 ,使該等公司持之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與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案件被告以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逃漏力康公司之營業稅部分之犯意內容、手段、方式 、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相異,另前開案件力康公司、力 康高雄分公司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捐部分,被告雖同為力康公司、力康高雄分公司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然其就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事宜,係立於松 下公司、力康公司、力康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為各該 公司營業額、帳務等事宜分別考量、決策,足認本案與本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案件係分別起意,而無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仍得就本案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雲煌、徐 明正、陳麗珠於偵查時證述松下公司之發票事務均由被告處 理,且附表所示力康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17 至319 頁、偵卷二第180 至181 頁 、第122 至124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並有松下 公司登記資料、松下公司102 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書、松下 公司開立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松下公 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3 6218號函、103 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37470號 函暨附件裁處書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18至40頁、第79頁 、第124 至140 頁、偵卷二第28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 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 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 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於94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3 月19日止,擔任松下公 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 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擔任 松下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竟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幫助他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 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 捐稽徵體制,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復考量其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稅額,暨其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擔任松下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之期間,即於 96年5 月至102 年8 月間,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 所示力康公司等3 家公司,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金額,附表 所示力康公司等3 家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3,073,450 元部分 ,固均係屬被告為附表所示力康公司等3 家公司實行違法行 為,該等公司因而取得者,惟益暉公司、力康高雄分公司已 無欠稅之資料,而力康公司所欠營業稅100,942 元及罰鍰25 2,355 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執行後,已於104 年11月20日前繳清執行完畢等,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 12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103667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00972 48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 年11月26日 北執甲104 年營稅執字第00034474號函暨附件欠稅查詢情形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 701 號卷第27頁、第30頁、第58至60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 字第1438號卷第6 至8 頁、第10頁)。參以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為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力康公司、力康高 雄分公司、益暉公司既已補繳就此部分逃漏稅,而未享有犯 罪所得,倘復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 期 間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 │申報│ 申報銷售金額 │申報銷項稅額│
│ │ │ │張數│ │ │張數│ │ │
├──┼──────┼──────────┼──┼────────┼──────┼──┼───────┼──────┤
│ 一 │力康國際開發│96年6 月至102 年6月 │141 │50,331,600元 │2,516,580元 │141 │50,331,600元 │2,516,58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二 │力康國際開發│96年6 月至98年4 月 │ 58 │9,622,100元 │481,105元 │ 58 │9,622,100元 │481,10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高雄分公司 │ │ │ │ │ │ │ │
├──┼──────┼──────────┼──┼────────┼──────┼──┼───────┼──────┤
│ 三 │益暉股份有限│98年5 月至98年6 月 │ 6 │1,515,300元 │75,765元 │205 │1,515,300元 │75,765元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 │205 │61,469,000元 │3,073,450元 │205 │61,469,000元 │3,073,450元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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