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2號
TPDM,105,訴,122,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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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翊廷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文,案發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係少 年錢○廷(民國8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非 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127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之友人。緣少年錢○廷、鄭○泓、林○ 傑等人(後2人均為8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 涉傷害非行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168號、 第12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晚間經 由少年許○智(8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非 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168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之邀約後,得知少年許○智之女友即少女張○玲(88 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賴○宇(89年次,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且少年許○智已與賴○宇以社 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談判,而均同意共同前往助陣,其中少年錢○廷另帶同少 年陳○霖(8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非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237號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聯絡甲○○共同前往 。少年許○智並先與渠等相約至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 之某洗車廠集合,當場發放刀械、棍棒等工具與到場之人, 並表示以之作為談判鬥毆之武器後,甲○○及少年許○智、 錢○廷、○泓、林○傑、鄭○泓、林○傑等6人即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29)日凌晨3時10分許抵達上址, 經少年許○智詢問在場由賴○宇邀約前來助陣之丙○○(惟 賴○宇於許○智等人抵達上址前,已先行離去至他處搭載其 他友人到場,現場僅留前來助陣之丙○○及少年李○郅【89 年次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身分後,即對眾人喊「打」, 甲○○即率先持球棒揮打丙○○,其餘少年亦持預先準備之 棍棒、刀械等武器上前攻擊丙○○,導致丙○○因此受有左 側肺壁穿刺傷、左側橫隔破裂及左下肺部穿刺傷、胃底部撕 裂傷與脾臟撕裂傷、左側大腿肌肉穿刺傷、左手肘三頭肌肌



腱斷裂併鷹嘴突骨折等傷勢。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丙○○及其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本案係因被告甲○○與少年錢○廷、鄭○泓、林○傑、陳 ○霖等人於104年3月28日晚間,經由少年許○智之邀約,得 知其因女友即少女張○玲與少年賴○宇有口角衝突,而同意 隨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賴○宇談判,渠 等先相約至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之某洗車廠,由少年 許○智當場發放刀械、棍棒等武器供談判鬥毆之用,再共同 抵達上址,適由少年賴○宇邀約前來助陣之告訴人丙○○已 到場等候,少年許○智與其短暫交談確認身分後即對眾人喊 「打」,被告遂率先持球棒揮打告訴人丙○○,其餘少年亦 持棍棒、刀械等武器上前攻擊之,導致告訴人丙○○因此受 有左側肺壁穿刺傷、左側橫隔破裂及左下肺部穿刺傷、胃底 部撕裂傷與脾臟撕裂傷、左側大腿肌肉穿刺傷、左手肘三頭 肌肌腱斷裂併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 外(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第 218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共犯 錢○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郅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張○玲、賴○宇、共犯鄭○ 泓、林○傑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



至21頁、第24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4至37頁、第40至41 頁背面、第43頁至背面、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 第56至64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丙○○與張○玲、許○智於案發 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交談之內容截圖等件在卷足稽(見偵查 卷第59至60頁、第70至75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38至4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 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因 少年許○智邀約被告及其餘少年到談判現場助陣,且少年許 ○智在案發前已先集結眾人至臺北市某洗車場發放刀械、棍 棒,並表示作為談判鬥毆之用等情,業如前述,衡情,球棒 、刀械等物,可用以傷害人之身體,顯見被告與許○智等5 名少年糾眾前往案發現場談判之際,均有傷害對方之故意, 且其等間亦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又渠等抵達案發現 場後,少年許○智與告訴人丙○○短暫交談後即對眾人喊「 打」,被告與其餘少年即分持事先準備之棍棒、刀械等武器 上前攻擊,致告訴人丙○○受有前述傷害乙情,亦如前述, 是其數人間顯然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視其他共犯之 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就告訴人丙○○所受 之上開傷害,自應負全部責任,而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少年許○智等5人係基於共同殺人犯 意云云。然查: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 第1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 ,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 年上字第71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加害人 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 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 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 之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
㈡查本件事發之緣起,乃係因少年許○智之女友與賴○宇有細 故,許○智遂與賴○宇相約談判,然其2人素不相識,衡情 並無深仇大恨,而被告與許○智、告訴人丙○○前更不相識 ,僅因朋友錢○廷臨時邀約而到場助陣,此經少年許○智、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再觀諸事發前少年許○智 與賴○宇之乾哥即告訴人丙○○以手機通訊軟體相約談判之 對話內容,即告訴人丙○○向許○智表示:「我弟(即賴○ 宇)有錯我會講」、「我們當面把事情講好」、「講好就好 了」、「反正我剛剛就是這樣講了,只是要當個面好好講清 楚,誰的錯就認,這樣而已」、「我在這個7-11等你」等內 容(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可知就少年許○智 與賴○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而言,並非深仇大恨,當 無必殺之而後快之殺人動機存在,更遑論於案發前與少年許 ○智、告訴人丙○○均素不相識之被告,僅因友人錢○廷之 口頭邀約,即有與許○智等少年共謀殺人之動機。況依證人 即少年錢○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許○智於事前發棍棒給在 場之人時,僅陳明講不成要動手打等語,益見被告與少年相 約持棍棒、刀械等器械至現場,意在教訓、威嚇告訴人丙○ ○,並非共謀殺害之。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最先持鋁 棒敲伊的頭約兩下,第一下被打到頭後,伊就用手護頭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打對方身體,當時身旁人很 多,伊拿的鋁棒很大支,沒有空間讓伊舉起揮打頭部等語( 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即共犯許○智、鄭○泓於警詢時均 僅證稱,看到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肩膀等語(見偵查卷第 14頁背面及第20頁),另證人錢○廷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看到被告持球棒打告訴人身體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背面 ),再依卷附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 並未載有頭部之傷勢,則被告究竟有無持球棒揮打告訴人丙 ○○頭部,尚非無疑,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就醫時,伊有說要照頭部X光,後來醫生有在伊前額貼一 塊紗布,做完檢查後,醫生有跟伊父親說伊頭部沒什麼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或共犯縱有以球棒揮打告



訴人丙○○頭部,其攻擊之力道、加害之部位應未達致告訴 人於死之程度。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在騎樓被棍棒、刀械等武器攻擊後即往後巷跑,後面有人追 上來,後來伊倒在地上,對方看伊倒地後,就跑走了,沒有 繼續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與共犯如有殺 害告訴人丙○○之決意,於其遭追打倒地無抵抗能力時,即 可持武器再朝其致命部位繼續猛烈攻擊,輕易取其性命,然 渠等見狀即轉身離去現場,並無進一步的攻擊行為,足徵被 告與共犯等人乃出於教訓之意味傷害告訴人,並非基於取人 性命之殺人犯意而為。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騎樓被攻擊後往後 巷跑,後面有人追來並大喊說:「就是他、給他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一般人在打架、鬥毆時為助長己方聲 勢,縱有大聲吶喊「給他死」等語,其真意並非絕對要取對 方性命,而僅係打架、鬥毆時,以聲勢懾服對方而已,猶難 依此而遽予推論下手攻擊之行為人即有取人性命之殺人故意 。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資料足證被告與共 犯於事前有殺害告訴人丙○○之協定,或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殺害告訴人,尚無從以 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是被告就本件謀議、施行之故意,應僅 止於傷害。公訴人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實有未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與少年許○智、錢○廷、鄭○泓、林○傑陳○霖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共同參與之共犯許○智、錢○廷、鄭 ○泓、林○傑陳○霖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 年籍資料為憑,然被告於斯時(即104年3月29日)仍為未滿 20 歲之未成年人,雖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尚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僅因朋友 邀約,為協助少年許○智處理其女友賴○宇間之細故紛爭, 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見許○智糾眾攜帶刀械、球棒等物至 現場鬥毆,被告不思阻止反到場參與,且持球棒公然於市區 街道上為本案傷害犯行,其逞凶鬥狠、漠視公權力,除引起



一般民眾恐慌,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所持器 械、行為分擔、參與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業經修正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新增為: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是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其沒收、其替代 剝奪措施(追徵)等相關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 之刑法。
㈡經查,被告所持用以揮打告訴人丙○○之球棒,係被告自其 搭乘至現場之友人吳昆育車輛上所拿取,並非被告或其他共 犯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故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他共犯所用以傷害告訴人丙○○之棍棒、刀 械,均未經扣案,且渠等所持器械之數量、外觀、其他客觀 情形或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亦無從調查,縱屬一般市面 上可得購入之物,現否尚存仍屬不明,可徵是類棍棒刀械倘 予宣告沒收,無異另行開啟執行程序,耗損公眾資源,對刑 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 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棍棒、刀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少年錢○廷、陳○霖、鄭○泓 、林○傑等人於104年3月28日晚間經由少年許○智之邀約, 得知許○智之因女友與少年賴○宇有紛爭,而與賴○宇相約 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談判,被告遂與少年許○ 智、錢○廷、陳○霖、鄭○泓、林○傑等人於翌(29)日凌 晨3時10分許抵達上址,渠等先持棍棒、刀械等器械砍傷及 毆打丙○○(即上開本院認定成立共同傷害罪之甲部分)後 ,見在旁與丙○○同夥之告訴人即少年李○郅逃跑至鄰近巷



弄,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武器追打、砍傷告 訴人李○郅,導致其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割傷和左 下肺撕裂傷併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橫膈撕裂 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係以有殺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 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 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 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 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 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殺害告訴人李○郅未遂之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郅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摘要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 案光碟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承認於前揭時、地持鋁 製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李○郅,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行為屬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李○郅之故意,辯稱:伊只 是想要拿球棒把告訴人打傷,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
四、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與少年許○智等人到達上開談判現場後,除先 持棍棒、刀械等器械砍傷及毆打丙○○(即上開本院認定成 立共同傷害罪之甲部分)外,見與丙○○同夥之告訴人李○ 郅跑向鄰近巷弄,復追上前而分持棍棒、刀械等武器攻擊告 訴人李○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核與告訴人李○郅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錢○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第19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 62頁),復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檔案光碟及本院勘 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而告訴人李



○郅遭毆打、砍傷後,旋即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割傷和左下肺撕裂 傷併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橫膈撕裂傷、脾臟 撕裂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 第5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事發之緣起,乃係因少年許○智之女友與賴○宇有 細故,少年許○智遂與賴○宇相約談判,惟被告與少年許○ 智、賴○宇等人素不相識,僅因朋友錢○廷邀約而共同到場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李○郅與賴○宇亦不相識,僅因友人 丙○○之邀約而到場等情,亦經告訴人李○郅於警詢時供述 甚明(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又少年許○智與賴○宇之糾 紛,僅係一時之口角紛爭,並無任何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存 在,亦如前述,是被告與許○智、賴○宇、告訴人李○郅等 人既均素昧平生,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當知若觸犯 殺人重罪,必難逃法律重懲,應無僥倖心態,自難認被告僅 因朋友錢○廷邀約協助不相識之許○智與他人談判,而於初 始即有與少年許○智等共犯共謀殺害告訴人李○郅之動機。 ㈢又本件之事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李 ○○遭砍畫面」檔案結果:時間00:08時,畫面中有一男子 即告訴人李○郅跑在前頭,身後有手持棍棒之A男即被告追 打,告訴人腳步踉蹌跌倒在地,被告與隨後抵達之B男、C男 及D男等3名男子遂圍上前,先由被告及B男持棍棒毆打坐在 地上之告訴人各一下,而後告訴人轉為背朝外、雙腳朝右之 姿勢坐在地上,換D男持棍棒揮打告訴人之下背部一下,此 時被告、B男及C男各按其站立位置,拿棍棒由上而下揮打告 訴人,隨後告訴人改為坐在地上蜷縮抱頭的姿勢,因為位置 關係,僅能看出B男有一揮打動作落在告訴人背部靠近頭部 位置,而有另一男子則站在旁邊圍觀。時間00:13,畫面上 方出現另一男子E男,向前靠近告訴人跌倒的地方,在被告 及B男、C男、D男4人毆打完離開告訴人時,E男右手抽出左 手拿著套刀翹之長刀,往告訴人之中背部揮砍一刀後,隨即 亦離開現場,告訴人由坐姿變成躺在地上等情,有本院105 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可 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李○郅於遭被告及共犯追打而倉皇逃跑 之際跌倒在地,隨後追趕而來之被告及其他3名共犯,即持 棍棒朝告訴人背部揮打數下,隨後即轉身離去,則被告與共 犯間如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於告訴人遭追打後倒地無抵抗 能力時,即可持武器朝被害人致命部位繼續猛烈攻擊,輕易 取其性命,然渠等僅揮打數下即轉身離去現場,值此之際, 告訴人仍坐於地上以雙手護頭,明顯仍有生命跡象,足徵渠



等乃出於教訓之意味傷害告訴人,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㈣再者,告訴人李○郅於案發後送急診入院治療,因傷勢嚴重 ,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立即進行手術治療,術後住入加 護病房觀察、治療等情,固有病危通知單、出院病歷摘要等 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90至19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李○ 郅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之傷勢,多為刀器造成之銳器 傷,且由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此傷 勢係被告及另3名共犯持球棒揮打告訴人結束轉身離去後, 始有另一名男子跑上前,當場由刀鞘抽出刀械朝告訴人揮砍 一下所造成,而此身分不詳之男子是否即為上述共犯中之一 人,尚無所悉,且縱使其為與被告同夥之人,而於行為當時 有超越傷害之行為故意,亦難認被告在已轉身跑離現場之過 程,與背後該拔刀揮砍告訴人之男子有何一致之意思聯絡或 行為分擔,故亦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資料足證被告與共犯 於事前有殺害告訴人李○郅之謀議,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殺害告訴人,尚無從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是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郅之行為, 尚不具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前揭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所 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夥同、少年 錢○廷、陳○霖、鄭○泓、林○傑等人於案發現場持棍棒 、刀械揮打致丙○○成傷後,見在旁與丙○○同夥之告訴人 李○郅逃離現場,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追趕至鄰近巷 弄並見其跌倒在地後,紛持棍棒上前攻擊之,故被告上開先 後傷害丙○○及告訴人李○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 、地點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 處罪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郅已與被告和解,並於10 5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李○郅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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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