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隆吉
聲 請 人 林興富
共同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李源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04年度偵字第1691、18640 、187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45、
1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附件)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 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另按刑事訴 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 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 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 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 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 、陳隆吉、林興富以被告李源鴻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1691、18640 、187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45、 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446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送達 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三人聲請交付審判 ,雖委任曾增銘律師為共同代理人於105 年7 月25日(23、 24日為假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但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 不變期間期滿,並經代理人業於105 年8 月9 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完畢(見104 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 所附律師閱卷聲請書及閱卷費用繳費收據),復經本院通知 應補正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後(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代理人僅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 意旨㈢、2 之聲請人陳隆吉指訴被告涉嫌對其犯加重誹謗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針 對其餘經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則迄未提出任何聲請交付 審判之理由,揆諸上開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之說明,針對聲請 人陳隆吉其餘告訴事實以及聲請人南華公司、林興富告訴事 實部分之再議聲請,應認係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先此敘明 。
四、聲請人陳隆吉告訴意旨㈢、2 之指訴被告涉嫌對其犯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係略以:被告於擔任萬象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廈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期間, 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 損害萬象大廈住戶即聲請人陳隆吉(亦為南華公司負責人) 權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指示萬象大廈總幹事盧登爵 張貼內容為「本委員會李前主委源鴻為修繕安東街大門口花 圃,卻被南華陳隆吉公然辱罵『賊頭』…南華陳隆吉不思反 省,卻聘請名律師反告李前主委偽證、誣告及洩漏國防以外 機密…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無罪…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詳如附件全文」之公告,並提供載有聲 請人陳隆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 (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做為附件一併張貼,盧登爵遂依被告 指示將上開公告及判決張貼在萬象大廈復興門電梯內及安東 門電梯外等處之公佈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隆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五、本案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聲請 人陳隆吉罵伊「賊頭」,卻又去法院自訴伊誣告,法院認為 伊無罪,所以伊將本案判決公告,讓所有人知道等語。經查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法律 有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變更。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原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同法第41條原規定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 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嗣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3 月15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 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 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 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41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後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限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始構成刑事責任,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公布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自承確有將系爭高院判決全文含聲請人陳隆吉個人資 料交由總幹事盧登爵公告於萬象大廈公佈欄之事實,且經 證人盧登爵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指示其刊登公告時,並未交 代遮蓋聲請人陳隆吉之個人資料乙節在卷(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4頁),並有該104 年1 月21日公告之翻拍照片為 證(他字卷第4289號卷第8 頁),是被告確有利用聲請人 陳隆吉之個人資料等情,固堪認定。然查,該公告係記載 :「一、本委員會李前主委源鴻為修繕安東街大門口花圃 ,卻被南華陳隆吉公然辱罵『賊頭』。經李前主委提起告 訴,經地方法院判刑。陳隆吉不服,再提上訴高等法院, 經高等法院駁回,維持原判決定讞。二、南華陳隆吉不思 反省,卻聘請名律師反告李前主委偽證、誣告及洩漏國防 以外機密,甚至連無辜製作筆錄警員及市議員王欣儀特別 助理姜浩一齊提告。經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 無罪,陳隆吉卻不服判決,再繼續委請名律師上訴高等法 院,經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無罪。李前 主委今約經歷2 年精神折磨,總算獲高等法院還以清白。
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文詳如附件全文。」等語。而 系爭高院判決係認第一審即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 (下稱系爭本院判決)對該案被告李源鴻(即本案被告) 、洪志揚、姜浩等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系爭本院判決為判決附件,依該本院判決記載:「一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李源鴻於民國101 年6 月 8 日違法拆除1 樓停車場改建為花臺,故意侵害南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之專用使用權及南華公司 負責人即本案自訴人陳隆吉之經營權,經自訴人派案外人 林興富副總制止未果,遂於同日指派林興富代表南華公司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 所)報案,對被告李源鴻及案外人李皓民提出侵占告訴。 詎被告李源鴻明知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不得公開,竟仍於翌(9 )日上午10時 許,偕同王欣儀市議員秘書即被告姜浩至新生南路派出所 (被告姜浩站於門口未進入,惟身著議員背心),由被告 李源鴻闖入值班臺後辦公室內,中斷正在對自訴人製作筆 錄之警員即被告洪志揚,向被告洪志揚借閱上開林興富10 1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並將該份筆錄交予站在門口等候 之被告姜浩閱後,再交還予被告洪志揚,另又洩漏自訴人 於101 年6 月9 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因認被告李源鴻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被告李源鴻、姜浩則因上開行為(即闖入中斷筆錄及脅 迫警員交付筆錄),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㈡又被告洪志揚明知自訴人被訴另案妨害名譽案( 歷審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下稱另案)之經過時段為10 1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竟意圖隱匿被告李源 鴻、姜浩取得洩密文件之過程,僅提供該日上午11時1 分 2 秒至2 分許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檢察官,致無法判 定自訴人對被告李源鴻說出『你賊頭』等語係因自訴人為 制止借閱筆錄事出有因,而遭判決有罪…㈣而被告李源鴻 明知自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警察機關之公正性,卻於 101 年6 月10日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被告洪志揚提告 自訴人公然侮辱,又使用上開隱匿事實之光碟主張自訴人 無端妨害其名譽,意圖使自訴人入罪,故認被告李源鴻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條第2 項之使用變造證 據罪;被告洪志揚亦以前開臆測之證詞為供詞,致自訴人 受有罪之判決,被告洪志揚為共犯。」等語,又系爭高院 判決本文記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⑴、自訴人於
101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 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由該所員警即被告洪志揚 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李源鴻並無闖入臺北市政府值 班臺後辦公室內,向被告洪志揚借閱案外人林興富之101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被告洪志揚亦無將該份筆錄交予站 在門口等候之被告姜浩閱覽,被告李源鴻等三人並無犯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被告李源 鴻、姜浩二人亦無所謂闖入中斷筆錄及脅迫警員交付筆錄 行為,未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即原審判 決書自訴意旨㈠部分);⑵被告洪志揚於自訴人陳隆吉被 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03 號;第一審案號:原審法院10 2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上訴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978 號),僅提供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 分2 秒 至2 分許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予檢察官之行為,並無犯 刑法第165 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即原審判決書自訴意旨㈡部分);…⑷被告李源鴻 於101 年6 月10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並以被告洪志揚所提供之101 年6 月9 日上 午11時1 分2 秒至2 分許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等 行為,被告李源鴻、洪志揚二人並無共同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條第2 項之使用變造證據罪等犯行( 即原審判決書自訴意旨㈣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59至 66頁上開二份判決);而系爭高院判決及系爭本院判決所 稱之本案聲請人陳隆吉被訴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則係聲請 人陳隆吉就本案被告僱工施作花臺行為提起告訴,而於10 1 年6 月9 日在新生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本案 被告公然辱罵「你是賊頭(臺語)」等語,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判決認定構成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雖 經聲請人陳隆吉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他字第2061號卷二第162 至167 頁 該另案妨害名譽一、二審判決)。綜合上情可知,聲請人 陳隆吉對本案被告及員警洪志揚等人提起上開自訴之事實 之前因背景,均係關於被告於擔任萬象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期間,在該大廈施作花臺,經聲請人陳隆吉提起告訴, 又於該告訴案件警詢過程中,遭聲請人陳隆吉公然辱罵「 賊頭」等語,且聲請人陳隆吉因而遭法院判決認定構成公 然侮辱罪並予科刑後,卻仍就該妨害名譽案件之警方調查 、檢察官偵查等過程,對本案被告及當時處理之員警洪志 揚等人提起上開誣告、偽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湮滅證
據、使用變造證據等罪名之自訴,嗣經法院判決被告等均 無罪,故被告張貼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公告之目的,應為 說明其因萬象大廈公共事務所衍生相關訴訟之結果,以此 昭告己身之清白,此由被告於該公告末尾記載「李前主委 今約經歷2 年精神折磨,總算獲高等法院還以清白」等語 ,亦可參佐,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核與修正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切斷上開自 訴案件所由生之整體脈絡,徒以聲請人陳隆吉係針對被告 製作上開侵占案件之警詢筆錄時之個人行為提起自訴,與 萬象大廈公共事務無關云云,遽指被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 陳隆吉利益之意圖,難認有理。又被告既係為昭告己身清 白,而刊登案件事實之前因背景與萬象大廈公共事務相關 之法院判決全文,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亦無何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 ,亦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六、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陳隆吉提 出上開告訴意旨㈢、2 之指訴被告涉嫌對其犯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及相關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 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無何聲請人陳隆吉所指 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 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陳隆吉所指上開之犯行, 且檢察官就聲請人陳隆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 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 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陳 隆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 確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陳隆吉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隆吉其餘告訴事實以及聲請人 南華公司、林興富告訴事實部分之再議聲請,則因未提出任 何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應認係不合法,業如前述,自亦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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