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54號
TPDM,105,聲,2354,201609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楊家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詩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星期一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報到。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詩已就犯罪事實詳實交代清楚,犯 後態度良好,且先前均無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是本件被 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偵查中原羈押原因亦 已消滅,是本件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縱有羈押原因 ,亦請求交保,讓被告出所與家人團圓,並儘速前往婦產科 、醫院檢查腹中胎兒之健康狀況。為此,聲請人即被告選任 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 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並依卷內證人證述、譯文等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又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嫌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 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斟酌被告所 涉犯行、全案情節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 樓;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 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聲 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就聲請 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 資力、生活及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復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如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暨於交保 後定期於每星期一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倘被告於停 止羈押期間,無故不按時報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 。又前開諭知限制出海、出境之效力仍存,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經 診斷其體內胚胎為萎縮性胚囊及非葡萄狀胎塊等情,有被告 就診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419 號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所定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而不得駁 回其具保聲請之情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