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105年度執字第391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文堃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 年度臺抗字第 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堃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4 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簡易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 執行卷宗內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而向本 院提出聲請,本院審核後認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 欄應予更正為「民國99年2 月2 日、同年月6 日」外,其聲 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 、105年度執字第3917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