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00號
TPDM,105,聲,2300,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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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德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德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德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 5 、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罪,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參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即拘役50日、 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拘役100 日,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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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